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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盐**限公司与青海皓**有限公司与青海**限公司与万世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及原审被告青海盐**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工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青海**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盐湖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盐湖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万**的委托代理人王*,盐湖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皓**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盐湖工业公司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即盐湖能源公司,同日海西州**政管理局向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4年12月4日,万**、皓**司、盐**公司三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4日尚欠皓**司到期工程款26798166元。2014年12月5日,万**、皓**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皓**司将其拥有的对盐**公司26798166元债权转让给万**。皓**司出具《通知书》称,该公司自愿将盐**公司欠皓**司的工程款26798166元转让给万**,同意盐**公司向万**结算。2015年3月19日,万**将《通知书》邮寄给盐**公司。2015年8月17日,皓**司出具《证明》称,皓**司将其对盐**公司债权转让给万**,万**于2015年3月19日向盐**公司邮寄的《通知书》系该公司委托代寄,对行为及内容予以认可。

盐**公司与皓**司签订的《青海**限公司聚乎更七号井煤矿剥离出渣工程施工合同》、《青海**限公司剥采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单应经皓**司法定代表人、盐**公司技术部、分管经理和总经理签字,盐湖工业公司监审部复核且由盐**公司财务部审核后进行结算付款。该合同中加盖盐湖工业公司合同审计专用章。皓**司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土方量复核申请》申请重新核算工程量。皓**司未在《盐湖股份公司关于盐**公司木里煤矿剥采工程结算量复核结果》中签名。

2014年12月5日,青**院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9号调解书),确认皓**司、马**、唐**于2015年2月1日前给付万**借款26798166元。若按期付款则仅需支付25798166元即履行完毕,不能按期支付则应归还26798166元及利息200万元。到期后,皓**司、马**、唐**未清偿债务,万**向青**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青**院作出(2015)青执字第8号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盐**公司在接到该通知时直接向万**履行盐**公司对皓**司所负到期债务。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向青**院提出异议。

盐湖能源公司基本户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银行往来对账单显示,盐湖工业公司与盐湖能源公司财务往来主要包括两部分:其一,盐湖能源公司收盐湖工业公司款项11笔共计46240万元,主要包含注册投资款及内部资金借款;其二,盐湖能源公司向盐湖工业公司付款8笔2766994.04元,主要包括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工会互助金等。

瑞华**务所、国富**事务所出具了2012年、2013年、2014年盐湖能源公司审计报告。

万**起诉称,万**对皓**司享有债权,皓**司对盐**公司享有债权。2014年12月4日,盐**公司书面确认至签字当日盐**公司尚欠皓林工程款26798166元。2014年12月5日,皓**司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万**。同日,皓**司向盐**公司出具出面通知,告知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万**。盐**公司系盐湖工业公司申请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盐**公司财务、资产均不独立,盐**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盐湖工业公司应当对盐**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盐**公司立即向万**支付26798166元;2、盐**公司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盐湖工业公司对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盐**公司、盐湖工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盐湖能源公司答辩称,债权转让不成立,对盐湖能源公司无效,盐湖能源公司不应承担26798166元款项和利息的支付责任。盐湖工业公司和盐湖能源公司之间的财产是独立的,万**要求盐湖工业公司和盐湖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对盐湖能源公司的起诉。

盐湖工业公司答辩称,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盐湖工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万**对盐湖工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皓**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盐湖能源公司是否应向万**支付26798166元和逾期银行利息;二、盐湖工业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盐湖能源公司是否应向万**支付26798166元和逾期银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万**、皓**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皓**司将其拥有的盐**公司26798166元债权转让给万**。该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转让通知到达盐**公司后对其发生效力。此时盐**公司理应履行相关还款义务。盐**公司认为,其与皓**司之间并未结算完毕,该债务未确定。但盐**公司提供的《青海**限公司聚乎更七号井煤矿剥离出渣工程施工合同》、《青海**限公司剥采工程承包合同》及《土方量复核申请》不能证明上述合同价款与三方签订的《确认书》中确认的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且万**、皓**司、盐**公司三方签订的《确认书》中,明确表示盐**公司尚欠皓**司到期工程款债权。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确认书》。对于盐**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万**主张的相应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万**、皓**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万**、皓**司、盐**公司三方签订《确认书》中并未有相应利息约定,对于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在该债权转让同日,青**院作出59号调解书,确认皓**司、马**、唐**于2015年2月1日前应给付万**借款26798166元。该调解书确认了皓**司与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皓**司因对万**负有债务,其将该公司拥有的盐湖能源公司债权转让予万**,该行为并无不当。本案确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后,万**不能再次依据59号调解书向皓**司主张相应债权。

二、盐湖工业公司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该证据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而本案中万**对此仅提供《盐**公司章程》、《盐**公司基本户银行往来账单证据分析》、《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近五年接受处罚报告》、《为下属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公告》等证据,该证据并不能对证明盐**公司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产生合理怀疑。就人格混同的因素而言。首先,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一节。万**认为,从盐**公司基本户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银行往来对账单可以证实,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不对称,资金关系不明确,非独立核算。一审法院认为,从该证据来看,盐**公司独立开设资金账户,双方资产边界并未混淆,交易往来账目清晰。且从盐**公司账户往来可以看出,盐**公司除向盐**公司支付需该公司代缴的工作人员“五金”2766994.04元等费用外,并未向其股东盐**公司转移资产。相反在其经营过程中作为股东盐**公司向该公司提供财务支持4亿余元,从而提高盐**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并未损害债权人权益。且盐**公司提供相应财务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双方财产并未混同。其次,双方人员混同一节。万**认为,盐**公司与盐**公司高管人员混同,其公积金和社保“五金”等均在母公司缴纳。一审法院认为,盐**公司作为国有公司向其成立的一人公司中指派相关人员,其公积金和社保“五金”等在盐**公司缴纳,并无不当。且没有证据证明盐**公司、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交叉任职过多导致双方人员混同的情形。再次,双方业务混同一节。盐**公司作为以矿产品开发利用为主业的公司与盐**公司主要经营的氯化钾之间并无经营业务混同,生产或者销售及其他业务混同操作的情形。盐**公司作为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其签订合同进行审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在业务上有所混同及盐**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万**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万**、皓**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该款项的义务。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盐**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之间财产、人员、业务混同,且给万**造成严重损失。万**要求盐湖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支付26798166元;二、驳回万**对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万**对盐湖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79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盐**公司承担。

盐湖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盐**公司上诉称,一、万**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万**与皓**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青海高院审理并作出59号调解书,万**再次起诉盐**公司,会就同一债权形成两个生效裁判。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在万**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阶段,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二、皓**司与万**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对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59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含有马**、唐**的个人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行为,系皓**司以公司债权偿还股东和其他个人债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万**向皓**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的规定,盐**公司不可能直接将款项支付给万**。《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表明,双方就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清楚,约定不明确。且债权转让后,万**仍然以皓**司、马**为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双方并未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并未执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三、盐**公司与皓**司之间就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尚未达成一致结算,皓**司对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盐**公司与皓**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青海**限公司聚乎更七号井煤矿剥离出渣工程施工合同》、《青海**限公司剥采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除此之外,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青海**限公司剥采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款结算单经乙方(法定代表人)、甲方生产技术部、分管经理、总经理签字、青海盐**限公司监审部复核且由甲方财务进行审核后进行结算付款”。2015年2月6日,盐**公司监审部作出了《盐湖股份公司关于盐**公司木里煤矿剥采工程结算量复核结果》,但皓**司对此不予认可,拒绝在复核结果上签字盖章。因此,双方之间对工程量及工程款尚未形成一致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尚未满足付款条件,皓**司对盐**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万**要求盐**公司履行债务不能成立。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万**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万**承担。

万**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盐**公司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与万**起诉皓**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万**作为债权人通过接受债权转让方式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增加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债务负担。59号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现在处于中止执行状态,万**尚未获得任何清偿。二、盐**公司与皓**司之间尚未完成结算,不影响本案债务清偿,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另案解决。由皓**司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盐**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万**具体邮寄的事实,不影响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请求驳回盐**公司的上诉请求。

盐湖工业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盐湖工业公司的判决结果,请求法院支持盐湖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万**于2015年2月5日向青**院申请强制执行59号调解书,青**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8号履行债务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3月17日送达盐**公司,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青**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与皓**司之间债权债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到期债务为由,不同意向万**履行债务。万**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青**院提起本案诉讼。青**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以皓**司、马**、唐**的查封财产均已设置抵押,盐**公司对履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且万**已经另案提起债权转让纠纷之诉,该案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执行为由,裁定中止该院作出的59号调解书的执行。

《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协议生效后,协议项下的该转让债权不能实现,皓**司继续就未清偿债权承担对万**的清偿责任。皓**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债权转让的《通知书》由万**于2015年3月19日交付邮寄给盐湖能源公司,盐湖能源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到该《通知书》。

盐**公司于二审庭审中陈述,与皓**司之间就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程序,但根据其单方估算的情况,尚欠皓**司工程款数额约为4000万元。盐**公司、皓**司与万世良三方签字盖章的《确认书》明确载明,经盐**公司与皓**司核对,截止2014年12月4日盐**公司尚欠皓**司到期工程款债权26798166元。就该《确认书》的真实性,盐**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该《确认书》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不能证明皓**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26798166元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盐湖能源公司是否应向万**履行26798166元债务。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万**诉皓**司、马**、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万**系依据其与皓**司、马**、唐**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案万**系依据其与皓**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盐湖能源公司要求履行债务,两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

就盐**公司所持万**应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被执行人的方式实现债权转让,而不应另行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案件,盐**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缺乏法律依据。在万**依据59号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中,青**院向盐**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在此情况下,万**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且对于盐**公司而言,万**通过另案诉讼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实现债权,更有利于保护盐**公司的权利。故盐**公司所持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皓**司与万**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皓**司与万**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59号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人为皓**司、马**、唐**,该三人均负有向万**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以实现清偿的责任,皓**司以其债权实现清偿,不属于以公司债权偿还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的情形,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其次,皓**司与万**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约定不明或未生效等情形。本院认为,结合皓**司与万**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书》、皓**司与盐**公司及万**签订的《确认书》以及皓**司出具的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关于在皓**司与万**之间转让案涉债权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不存在盐**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不清楚、约定不明确的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协议生效后,协议项下的该转让债权不能实现,皓**司继续就未清偿债权承担对万**的清偿责任。故万**在向盐**公司寄送皓**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而未受清偿的情况下,以皓**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不应认为其否认或放弃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

再次,皓**司与万**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盐**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皓**司与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由万**向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盐**公司认可已经实际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系由皓**司向盐**公司作出并加盖了皓**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其由万**实际交付邮寄,并未改变该通知系由原债权人皓**司作出的事实,符合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规定。

综上,盐**公司所持皓林公司与万世良之间债权转让协议违法无效、约定不明、未依法履行通知程序而对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盐**公司所主张的债务履行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盐**公司、皓**司与万世良三方签字盖章的《确认书》载明,经盐**公司与皓**司核对,截止2014年12月4日盐**公司尚欠皓**司到期工程款债权26798166元。盐**公司认可该《确认书》的真实性,其虽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盖章,但就签订该《确认书》时存在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形,盐**公司既未提出事实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盐**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后果等,应当具有认识和辨别能力,依法应当承担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盐**公司在盖章确认其截止2014年12月4日尚欠皓**司到期工程款26798166元的情况下,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否认其对皓**司负有到期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盐**公司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与皓**司之间就工程款虽然尚未完成结算程序,但根据其单方估算的情况,盐**公司尚欠皓**司工程款数额约为4000万元,该工程欠款数额能够涵盖本案债权26798166元,故盐**公司所持其对皓**司的债务履行条件不具备、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盐湖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91元,由青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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