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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颐**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颐**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春天公司)、原审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尚**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即天津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万**司)。2、上诉时,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二审未予理睬。3、《债权转让协议》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属于违法无效。4、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5、根据申请人二审提交的《往来收据》,证明本案债务已经了结。6、本案债权转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属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颐和春天公司主要意见为:本案中的借款是债权债务转移,尚**司和开**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刘**,刘**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公司承担借款义务。《往来收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为了避免中**公司再去找开**博公司主张债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尚**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发区**德公司系关联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刘**。对于开发区万**司所欠中**公司390万元的债务问题,经相关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中**公司将债权转移给颐**公司,开发区万**司的债务转由尚*公司承担。为落实上述债权债务转移事项,2012年10月24日当天,相关各方当事人签署了以下协议及收据:1、中**公司给开发区万**司开具收到还款收据。2、中**公司与颐**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3、颐**公司与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4、尚*公司给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上述4份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尚*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本案债务。基于上述认定,尚*公司主张本案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关系、涉案债务已经清偿、涉案债权债务转移无效、漏列当事人等,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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