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李**与李**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即李**、李**和李**。李**于1964年去世,其父母先于李**去世。李**于2013年4月3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去世。1982年,李**出资与李**共同出力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庄村农校路×北院内建了六间正房,后一直由李**居住。李**在1981年至1985年期间一直由李**单独赡养,1986年后由李**和李**轮流赡养,李**随赡养人生活吃住,药费由赡养人支付。李**遗留有城乡居民养老金(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及利息,全部已由李**领取。李**名下1.47亩确权地,承包时间为2000年至2030年,确权地收益(2004年至2015年)及利息由李**和李**领取。李**遗留的60岁以上老人养老金每年收益(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及利息、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券收益及利息已由李**领取。双方就上述遗产问题无法协商,因此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庄村农校路×北院内六间正房归李**所有;2.判令被继承人李**遗留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及利息由李**与被告李**平均分割;3.判令被继承人李**名下的1.47亩确权地收益(2004年至2015年)及利息由李**与李**平均分割;4.判令被继承人李**名下的1.47亩确权地由李**与李**平均分割;5.判令被继承人李**遗留的李庄村60岁以上老人养老金每年的收益及利息、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券收益及利息由李**与李**平均分割;5.诉讼费由李**、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李**一审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农校路×北院内的六间正房已经通过分家分给了李**;李**的养老保险金由李**本人领取,由李**自己支配使用,已经用完了;李**在世时确权地的收益由李**本人使用,没有剩余,而且2014年确权地的收益李**已经领取了,2015年的收益尚未发放,没有什么可以分割;关于1.47亩确权地,李**在世时生活不能自理,李**没有管过,全由李**负担,去世时的开支也由李**支付,因此不同意分割;关于李庄村60岁以上老人的养老金每年200元,已全由李**领取并且用完了,养老券也由李**领取并用完了,所以没有什么可以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李**夫妇共育有二子一女,即李**、李**和李**。李**于1964年去世,其父母在此之前均已去世。李**于2013年4月3日去世,其父母在此之前均已去世。李**与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李**去世之前与李**在同一户内。李**去世之前一开始由李**、李**轮流赡养,后由李**、李**和李**轮流赡养。

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李庄村农校路×宅院(以下简称"×宅院")内有两排正房,诉争的6间正房位于南数第二排。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2年土地确权时登记在李**名下。李**一直居住于李庄村南长斜街6号,该宅院内原有老房5间,后李**拆除老房,建了新房;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于1992年土地确权时登记在李**名下。李**称诉争的6间正房是其通过分家所得,为此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分家单》。该分家单的内容为:"立分家文约人李*(淑)英之子李**、李**同胞二人皆已成家立业,为了更好的孝敬母亲,手足二人同意分居。兹将弟兄二人各继祖业文列于后。长门李**继承西宅瓦房五间、檩材树木五棵、猪圈一个、压水机一眼,次门李**继承东宅瓦房六间、猪圈一个、压水机一眼。分居之前的债务归次门李**偿还。子继父业,天经地义,赡养堂母,责无旁贷。分居之后弟兄二人每人每月孝敬母亲人民币十元,母亲轮流居住每家一年。在此一年内,兄弟二人保证大米、白面、油盐酱醋足吃不缺,医疗费凭单据弟兄二人各摊一半。并在东宅内留有五棵树木,归母亲留用,弟兄隔居人伦之道,文约列言万代有效。立约人李**、李**。中证人李**、朱*。1986年2月13日。"李**称分家单中所述的东宅就是诉争的×宅院,西宅就是李**居住的宅院,李**本人在场签字确认。李**对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可。李**的代理人不认可分家单,并称李**一直在西宅居住,李**一直在东宅居住,但是李**并未同意分家,分家单上没有李**和李**的签字,而且分家单上所述的11间房都是李**出资所建,因此涉诉的×宅院内的6间老正房应当归李**所有。

2015年3月,李**曾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宅院内的南数第二排6间正房归李**所有,并要求分割李**名下的确权地、确权地收益、养老保险金、养老券、养老补贴款,后李**撤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到庭接受询问时称1986年其母亲主持分家,西院分给了李**,后来李**一直在此居住,宅基地也登记在李**名下;东院的6间瓦房分给了李**,就是×宅院,后来李**在此院居住,宅基地登记在李**名下;但是这次分家没有经过大队,所以没有法律效力。经一审法院向李**委会调查,该村委会称:该村1999年之前出生的村民,每人有1.47亩地确权地,李**也有;有些村民自己种,有些村民通过村委会统一流转出去,村委会每年给流转费;2004年第一次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五年签一次合同,流转费每年1月份领取,现在是第三期;村委会与户主签订委托书,村民将确权地委托给村委会统一流转;第二期是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但在2013年9月就开始续签下一期的合同;李**是户主,他家户口上有五口人,即李**夫妇和两个子女以及李**;2004年第一期时,李**的确权地被李**种了,没有通过村委会流转,没有流转费;第二期和第三期都是李**签的委托书,每年领取流转费时,由李**签字,李**将自己的那份流转费领走,李**将他家四口人的流转费领走;2015年1月,李**从李**签的流转合同中领走了430元流转费。关于李**的养老保险金,李**委会称李遂镇政府近几年来给老年人发放补贴,每年数额不一样,按月发放到老人的北**银行的存折,村委会不经手,老人去世后就不再发放。关于李**的养老券,李**委会称李遂镇政府给80岁以上的老人发放福利券,镇政府社保所每月派协管员到村委会给老年人发放,村委会不经手,养老券每个月的数额是100元,老人可以到指定的地方买米、面、油。关于村委会给李**发放的补贴款,李**委会称大概从2010年开始村委会给60周岁以上的老人发放补贴;后来分不同的年龄段发放不同的数额,80岁以上的老人一年发400元,李**没领几次就去世了;至于李**将钱领走后是怎么花的,村委会也不清楚,钱的数额不多。经调查,李**用于领取李遂镇政府发放的老年人补贴款的北**银行的账户(账号:×××)内在其去世时余款为374.58元,2013年4月11日被取出374.58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本息共计372.81元。

2015年9月,李**再次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李**和李**诉至法院。庭审中,一审法院出示了2014年双方诉讼中的卷宗。对于李**委会的陈述,李**称其确实在2015年领取了430元土地流转费,但是村委会的土地流转委托书和领款都是李**签字,不认可钱款由李**领取;并称在此期间李**没有其他花销,李**领款之后应该提交这些钱的花销证明。李**和李**均认可李**委会的陈述。李**、李**和李**均称每年1月份领取的是前一年的土地流转费。李**称其于2014年1月领取了李**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1200元。李**称银行的明细记录仅表示一直有人在取钱,但李**从未拿过这些钱,存折在李**处,钱被李**取走了。李**和李**称钱都是李**在世时取出花掉了。李**称2013年4月11日的钱是其取的,是李**去世之前让其取的。另,李**表示其对李**的遗产应当继承的份额均转给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继承。本案中,由于李**去世时其父母和配偶均已去世,因此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当是其子女,即李**、李**和李**。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去世时是否留有遗产。关于涉诉的×宅院内的6间北正房,李**向法庭提交了分家单,李**、李**、李**均认可曾分过家,上述6间北正房分给了李**,分家之后李**、李**亦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居住,因此上述6间北正房应当归李**所有,不能作为李**的遗产进行分割。李**辩称分家未经过大队,所以没有法律效力,其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的确权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李**与李**夫妇及李**的子女作为李庄村的农户承包了涉诉的土地,现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李**死亡,承包地应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因此,李**要求分割李**的确权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的确权地的土地流转费,其在世时应当获得的土地流转费截至2013年年底,但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在李**去世后的2014年1月才发放,因此该笔钱应当作为李**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该笔钱由李**领取,且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至于李**去世之前获取的土地流转费,李**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流转费在李**去世时还存在,但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月之后的土地流转费,应当归李**夫妇及其子女所有,李**要求分割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遂镇政府给李**发放的老年人补贴款,李**去世时遗留的374.58元是李**的遗产,由于该笔钱被李**取走,且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至于截至2015年5月26日账户内遗留的372.81元,应当作为李**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至于李**去世之前去获得的补贴款,李**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补贴款在李**去世时还存在,但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遂镇政府给李**发放的福利券和李**委会给李**发放的补贴款,李**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补贴款在李**去世时还存在,但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在北**银行的账户(账号:×××)内的三百七十二元八角一分归李**所有,已经被李**取走的三百七十四元五角八分归李**所有;二、李**领取的李**的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归李**所有,李**给付李**折款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意见主要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1982年,李**出资与李**共同出力在李遂镇李庄村农校路×北院内建起六间正房。李**、李**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当时李**已经出嫁,李**只有20岁,没有财产,没有收入能力。2、分家单系虚假,上诉人从未同意分家。上诉人只是在2015年3月的诉讼中,确认李**曾有分家意图,事实是当时李**找到李**,说李**主持分家,让李**签字。但李**到现场只看到李**、李**、朱*等人,未见到李**,故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确认,分家单上的签字是他人所签。即使是李**主持分家,但涉诉北院内的六间正房是李**独立出资,李**无权分割。3、李**名下的1.47亩确权地在其过世后应由其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但继承经营者应为李**的家庭成员,即李**、李**,而非李**的家庭成员。李**利用其在村委会的职权,将此确权地私自挂在自己名下,将李**排除承包经营。4、确权地问题。2000年起李庄村落实确权地30年不变政策,在李**不知情前提下,李**将李**名下1.47亩确权地私吞。后被李**知晓后要回,硬塞给长子李**。李**在村委会工作,利用其职务便利未征得李**同意,就又将此确权地私吞到自己名下至今。2013年确权地收益领取时,李**已过世半年多。李**将2004年至2015年确权地收益全部领取,私下独吞。被继承人李**名下1.47亩确权地从2000年明确至李**名下,第一期是2000年至2003年,而非原审法院明确的2004年开始,第一期土地由李**耕种;2004年至今确权地都通过村委会流转,流转费由李**领取,并非李**领取,村委会承认有李**的授权委托书,但李**不会写字。所以此授权委托书应为李**伪造,意图侵吞上述钱款。5、李**名下历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土地流转费、李庄村60岁以上老人养老金每年收益、北京市市民居家养老券收益全部是被上诉人李**通过职权私下代领,而非由李**领取。上诉人李**只是在2015年领取过土地流转费430元,其余钱款全部被李**领取。因李**由二子李**、李**轮流赡养,衣食住行都由二子提供,并无其他花费,而李**的医疗费用自行花费金额历年共计2000元左右,与国家、村里给的养老金及确权地的承包费金额不符。上述李**所领取的钱款也没有用于李**,李**应证明其用于李**的花销证明。若上述钱款在李**过世时存在,则属于遗产,理应分割;若上述钱款在李**过世时不复存在,则此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或债务,理应追回并予以分割。6、李**对李**不孝顺,独吞上述款项。李**在世时几次所要均无果。而李**只照顾了李**4个月,其他时间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遗产。二、原审法律程序错误。法庭调查结束后,未经过法庭辩论、未进行最后陈述。上诉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被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曾要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只调取部分。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上诉人未能对母亲李**尽到赡养义务,母亲看病买药等都是由李**负责和照顾。我母亲的确权地最早是给了李**种,但李**没有自己种而是承包给了外村人,因此我母亲就把地收回来通过村委会进行流转,由我代签流转委托书,但流转费都是由母亲李**本人领取。

李**针对上诉请求辩称:李**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参加继承。其他答辩意见同李**一致。

本案审理中,李**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证明李庄村土地流转时间从2000年9月开始;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发票证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李**名下确权地系由其处理使用,但租金被李**私下领取;提交证明、收据、门诊收据证明为李**支出医药费用,尽到赡养义务;提交指南证明李**享有丧葬补贴;提交备案表证明2013年2月由李**签字领取李庄村发放的100元养老券。李**、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李**称养老券确实由其代领,后转交予李**,由其自行支配;丧葬费5000元也确认由其领取,但已经全部用于购买目的、支付火花费用等。李**申请对1986年签署的分家单上"凤金"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经询鉴定机构,申请人应提供形成于1986年前后较近时间段的笔迹作为样本。后李**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一份仅写有"李**"签名的不规则纸片一张,并称以人格担保该不规则纸片上的签名确实形成于1987年。经询鉴定机构,李**提供的该纸片因无法认定形成时间,无法根据该样本进行笔迹鉴定。李**同时申请法院到北京市**村商业银行调取李**名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用存折账户明细及取款人信息、到北京市**经济中心调取李**名下确权地被吞并至李**名下的相关材料、到李庄村委会调取养老金补贴及养老券的领取人信息、到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调取李庄村安排李**赡养安排等出警记录。李**称一审法院中**委会在法院调查时出具伪证,因李**与李**委会书记尤*胜关系密切。另查,李**去世前与李**落在同一户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5)顺民初字第05396号案件卷宗、分家单、询问笔录、银行存取款明细表、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李**去世时是否留有遗产及遗产范围。关于涉诉的×宅院内的6间北正房,李**向法庭提交了分家单,李**虽辩称未在分家单上签字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且李**、李**、李**均认可曾分过家,上述6间北正房分给了李**,分家之后李**、李**亦按照分家单的约定居住,因此上述6间北正房应当归李**所有,不能作为李**的遗产进行分割。李**在本案中辩称只是知晓曾经要分家,但没有分,亦没有在分家单上签字,就其前后意见的矛盾之处李**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或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的确权地,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李**与李**夫妇及李**的子女作为李庄村的农户承包了涉诉的土地,现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之一李**死亡,承包地应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李**要求分割李**的确权地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的确权地的土地流转费,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李**在世时应当获得的土地流转费截至2013年年底,但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在李**去世后的2014年1月才发放,因此该笔钱应当作为李**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李**认可由其代为领取了流转费1200元,且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并无不当。至于李**去世之前获取的土地流转费,李**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流转费在李**去世时还存在,但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1月之后的土地流转费是李**去世后产生的收益,不属于李**的遗产范围,李**要求分割这些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遂镇政府给李**发放的老年人补贴款即上诉人所指的养老保险金,经一审法院调取北京农**行对账单,李**去世时遗留的374.58元是李**的遗产,由于该笔钱被李**取走,且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并不不当。至于截至2015年5月26日账户内遗留的372.81元,应当作为李**的遗产进行分割,由于双方就如何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分割方案并无不当。至于李**去世之前去获得的补贴款,李**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补贴款在李**去世时还存在,但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遂镇政府给李**发放的福利券和李**委会给李**发放的补贴款,李**要求分割,必须证明这些补贴款在李**去世时还存在,但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称上述款项均由李**实际领取,李**认可由其代为领取,领取后均转交李**自行支配。根据李庄村委会工作人员的陈述,每月100元的养老券系用于到指定地点购买生活必需品,每年400元的补贴款李**只领取几次就去世了,本院认为,考虑到李**的年事已高,势必需要支出一些医药费及营养费,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物价水平,李**每年所获得的流转费、养老保险金、养老券、补贴款等在扣除基本生活费用后较难有大额剩余,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有剩余款项的存在(除银行账户中的余额以外)。

关于李**提出的各项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已经到北京**义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他调查取证申请与其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李**所提出的程序瑕疵,根据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进行了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李**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李**对李*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的异议,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于涉及本村成员相关情况的陈述具有可信度,现李**主张李*村委会工作人员做伪证,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负担20元(已交纳),由李**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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