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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婚生女谢**(2006年7月26日出生)。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调解离婚,北京**民法院出具了(2015)顺民初字第2019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谢**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被告由于工作繁忙,无暇照顾女儿谢**,将谢**送至天津被告父母家进行抚养。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尚需照顾被告大哥家的孩子,无精力和时间顾及谢**的具体生活。孩子从小在爷爷奶奶家长大,在外公外婆家无法体会家庭温暖和关爱。更重要的是,原被告现都在北京居住生活,由于亲生父母不在身边,长期寄人篱下会让孩子缺乏父爱及母爱,导致孩子性格孤僻,严重缺乏安全感。谢**一直在北京生活,对北京本地的自然环境、人文环境等各方面的生活资源都已经很习惯。能够享受到北京大都市的优质教育资源以及其他良好的社会公共资源,这些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是很有利的。谢**一直是北京户口,之前一直在北京读书,送至天津,谢**也不适应天津的教学进度,频繁的更换教育环境也不利于孩子接受教育。更严重的是,自2015年11月至今,谢**没有读书,被告根本不适合抚养孩子,不懂得如何教育如何关爱子女。调解协议中约定,谢**需在北京顺义读书。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自2015年12月起,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谢**一次。但被告从不把谢**接至北京,从不允许原告探视。综上,原告认为,从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的长远考虑,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生女谢**由原告独自抚养,至婚生女谢**18周岁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愿意和我一起生活,我尊重孩子的意见。另自我们离婚后,谢**一直未支付孩子抚养费;我想陪着孩子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也不予认可,我父母60多岁,身体很好,还可以帮我照顾教育孩子,我没有哥哥,不存在哥哥的孩子需要我父母照顾,我把孩子带到天津生活学习,是出于孩子的意愿,我也愿意孩子转学,因为这边的同学都知道我和原告离异,对孩子也会有影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6日生育一女谢**,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经顺**院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201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谢**由原告张*抚养,自2016年1月起,被告谢**于每月15日之前给付婚生女谢**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谢**18周岁止;该调解现已生效。谢**与张*离婚后,两人均未再婚。自离婚后,谢**与张*一起生活,谢**现在天津上小学。

上述事实,有(2015)顺民初字第2019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谢**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证据证实以下情形之一发生: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维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形发生,且经本院向谢**询问,其明确表示愿意和母亲张*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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