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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5年1月,我向孟**借款9万元。2015年1月至5月,我分多次给付被告共计7.7万元,委托被告给付孟**,用于偿还我向孟**的借款。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既未按我的委托给付孟**,亦未返还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7.7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第一,2015年1月,原告分两次向孟**借款多达30多万,写有两张借据。我确实收到原告打款6.7万元,但这笔钱已全部替其归还给了孟**。第二,孟**与原告每归还一笔钱就更正一次借条。但只更正了两张借条中的一张。目前孟**手中有两张借条,一张是2015年3月26日的11.6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孟**已经起诉原告,并得到了法院支持;另一张借条是2015年2月10日所写,借款数额是15.6万元,这张借条正在准备起诉。刘*打过来的6.7万元我实际已经归还孟**,孟**已经扣除。第三,刘*所说的7.7万元中剩下的1万元,系其在2015年3月底向我个人的借款1万元,当时她借钱用于周转,这笔款项确已全部归还,刘*所打的借条我也已经退还给她,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刘*与李**同学关系,后刘*向李*的朋友孟**借款。刘*称李*未将自己交给他的7.7万元用于归还所欠孟**的借款,却又拒绝归还自己,因此要求李*返还该7.7万元。为此,刘*提交了给李*转帐的银行交易明细、帐单详情单等予以证实。在上述证据中显示刘*在2015年1月23日转帐3600元,在2015年1月25日转帐400元,在2015年3月19日转帐3000元,在2015年3月20日累计转帐30000元,在2015年3月21日转帐30000元,在2015年4月15日累计转帐4000元,在2015年4月17日转帐1000元,在2015年5月3日转帐3000元。

李*对刘*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帐单详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自己收到7.7万元。李*承认刘*于2015年1月23日至3月21日期间转来的6.7万元确属于其委托自己归还孟**的欠款,这6.7万元自己也替刘*归还给了孟**。而从2015年4月15日起刘*后转来的1万元,属于刘*归还给自己的借款,因为刘*之前向自己借了1万元,刘*还款后已经从自己手中把借条收回,因此不认可该1万元属于刘*委托自己归还孟**欠款的钱。为此,李*申请了证人孟**出庭作证。证人孟**出庭作证称,刘*向自己借款约30多万元,当初打有两张欠条,一张是18万左右的,一张是15.6万元的。李*确实已替刘*向自己归还过6.7万元,但是已经将该款予以扣除,双方之后对原18万左右的欠条予以更正,重新打了一张金额为11.6万元的欠条,原欠条由刘*收回了。孟**还称,在2015年3月份的时候,刘*向李*借了1万元现金,而自己在现场能够证实。

刘*称自己与孟**有债务纠纷,因此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可。刘*承认确向孟**借款,打有两张借条,但借款数额仅为9万元。刘*称孟**所述双方在扣除已归还的钱后重新打的11.6万元的欠条不属实,双方未重新打条,且法院已判决自己全额归还孟**11.6万元。而孟**所述的15.6万元的欠条,全是孟**给其计算的利息,与借款无关。同时,刘*否认自己曾在2015年3月向李*借款1万元,称给李*转帐的钱均是委托其归还欠款的。李*对此予以否认,为此提交了(2015)顺民商初字第10335号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984号民事裁定书。在上述案件中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孟**借款11.6万元,被告刘*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据,今有借款人刘*向出借人孟**借款人民币(现金)拾壹万陆仟元(大写)116000万(小写),于2015年4月26日之前归还。借款人(签字)刘*,身份证号×××,家庭地址:×区-×-×,借款日期:2015年3月26日。”上述借款,被告刘*未偿还。最终,本院判决刘*向孟**偿还借款11.6万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转帐详情单、(2015)顺民商初字第10335号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984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一方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刘*以李*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归还其7.7万元,而这7.7万元,李*认可其中6.7万元是刘*用来让自己替其归还孟**的欠款的,而另外的1万元则为归还自己的借款。因此本院拟分别对此予以分析、判定。

对于6.7万元,双方均承认该笔款项确系刘*委托李**为归还孟**的欠款,因此争议的焦点是李*是否已将该款归还孟**。刘*认为自己虽然给孟**写有11.6万元的欠条,但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已经判决自己全额归还孟**11.6万元,因此显然未扣除这6.7万元,故李*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6.7万元。但是,李*对此予以否认,并且证人孟**出庭证实李*确已替刘*归还了自己6.7万元的欠款,其起诉时所依据的11.6万元的欠条,是已经扣除李*替刘*偿还的6.7万元后刘*重新打的欠条。刘*虽对此不予认可,坚持未重新打过欠条,并主张自己欠孟**的欠款实际仅为9万元,但是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详情单等证据,刘*在2015年1月23日至3月21日期间已转给李*6.7万元,而其向孟**出具11.6万元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显然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其转账6.7万元的时间之后。如果按刘*所述,双方未曾重新打欠条,那么刘*在明知已让李*替其偿还6.7万元的情况下,还仍然为他人出具未扣除过该6.7万元的欠条,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和生活常识。而刘*对此既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因此刘*所持的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故对于刘*要求李*予以返还该6.7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后转给李*的1万元,李*称该款系刘*归还自己的借款,并在刘*偿还该1万元后已将借条归还刘*,孟**亦出庭证实刘*确向李*借款1万元用于周转,现刘*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坚持认为李*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其应当举证证明李*占有该1万元未有合理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但其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根据双方陈述的情况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仅依据刘*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并不能排除双方确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而在未能排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李*占用该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尚缺乏依据,因此刘*应当对此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返还该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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