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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在原审法院诉称:秦**于1983年10月入职北京公共汽车四场,职务为司机,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公交客四分公司。其于1995年12月1日从公交客四分公司离职,离职后该公司一直持有其人事档案。秦**离职后多次找到该公司要回人事档案,以办理社会保险,但该公司多次推脱。2014年7月14日其再次找到该公司,该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告知,已将人事档案丢失。现起诉要求:1、公交客四分公司赔偿其因档案丢失导致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客四分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公交客四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公交客四分公司并无曾经接收过秦**人事档案的记录,其称公交客四分公司将其档案丢失无依据;秦**1995年离职后并未曾找到公交客四分公司询问档案的问题,其直至2014年7月24日才第一次到公司进行询问,现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于1983年10月至1995年12月1日期间与公交客四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秦**称其离职后人事档案一直存放在公交客四分公司,但该公司将其档案材料丢失。秦**就其主张提交了招收全民合同制职工花名册以及员工离职情况花名册,上述两份证据显示了秦**入职及离开公交客四分公司的时间,但并无关于秦**档案材料的记载。

庭审中经询问,秦**表示其入职公交客四分公司之前档案存放在xxx,1983年10月xxx将其分配到公交客四分公司工作,1995年其离职后一直系个体工商户,但并不知道档案的情况,其认为档案一直存放在公交客四分公司处,其自离职即一直找寻档案,但未找到。公交客四分公司则称员工档案的调入和调出均应有相应记录,但该公司查询之后并未发现秦**档案材料调入该公司的记录,加之年限已久、公司历经数次改制,故现已不清楚秦**档案是否曾调入该公司。

秦**以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赔偿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花名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秦**于1995年12月1日即从公交客四分公司离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秦**应当对自身相关权益状况予以积极关注,以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其最迟于1995年12月1日即应知晓彼时其人事档案的存放状况。而其直至2014年方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时间距其离职业已达到近20年时间,在公交客四分公司明确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秦**虽称其自离职起即一直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找寻档案材料,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公交客四分公司虽于2014年7月24日为秦**出具花名册,但花名册中仅记载了秦**的离职时间,公交客四分公司的该行为亦不能视为其因档案丢失而同意履行赔偿损失之义务,故诉讼时效亦不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综上,秦**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赔偿其因档案丢失而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秦**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其于1995年12月1日从公交客四分公司离职,离职后该公司一直持有其人事档案。其离职后多次找到公司要回人事档案,被上诉人多次推脱,称正在查找人事档案。2014年7月14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告知,已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丢失。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至今无法办理社会保险,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因时效问题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有妥善保管和转移职工档案的义务,上诉人在发现档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查找,未放弃权利,且被上诉人2014年7月14日之前一直未明确告知档案丢失,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公交客四分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秦**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主张其于1995年12月1日从公交客四分公司离职后,公司一直持有其人事档案。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入职公交客四分公司时,其人事档案亦调入该公司,故其以公交客四分公司将人事档案丢失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故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秦**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秦**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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