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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格**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首先,我公司为了日常工作方便,预先印制了入库单并加盖了公章,空白的入库单就放在库房,陈**拿到部分空白的入库单加以篡改,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仅根据入库单上有陈**签字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陈**提供的司机现金交接表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主张自己是库管,与司机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司机现金交接表与陈**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的司机现金交接表都放在库房的办公室,按期销毁,未设置特殊的安全保护措施,陈**得到上述文件,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再次,陈**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裁委认定其月工资为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服房**裁委作出的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39号裁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陈**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689.66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我不同意格**公司的诉讼请求。格**公司所述不实,入库单上的印章是其公司公章,我不是单位会计,也不掌握单位公章,格**公司称我私自篡改,应出示相关证据。我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提交有格**公司盖章的入库单、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发送的短信、与兰**关于领取工资情况的录音录像、有兰**签字的司机现金交接表等证据,欲证明其与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格**公司认可入库单印章为其单位公章,认可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亦认可短信的手机号码为兰**本人所有,且兰**的确在司机现金交接表上签字。格**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上述短信、录音录像均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其仅以单位管理松散为由进行的抗辩亦不足以对抗陈**提交的入库单和司机现金交接单,故法院对陈**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格**公司否认与陈**存在劳动关系,且经法院释明后,格**公司仍坚持不对陈**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进行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陈**主张的入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均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未有证据显示格**公司与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格**公司应支付陈**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89.66元,格**公司请求无需支付陈**该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二○一三年七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格**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其公司未曾与陈**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二○一三年七月十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陈**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主张其自2013年6月10日入职格润特公司,担任库管员,月工资3000元,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否认其公司与陈**存在劳动关系。

陈**为证明其与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有格**公司盖章的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入库单,显示陈**在保管员签字处签名。格**公司认可入库单上的印章为其单位公章,但称该入库单的管理较为松散,是提前盖章后放置在库房的,其公司库房管理曾由工人马**负责,后由兰**负责。2、司机现金交接表,接收人处有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兰**、陈**及马**等人的签字。陈**解释称格**公司的司机在送货时向客户收取现金,司机再把收取的现金交接给上述交接表显示的接收人(包括张**、陈**、马**、兰**)。

格**公司认可司机现金交接表上兰**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也认可与陈**交接的人员成**为其公司司机,但否认与陈**交接的人员苗**为其公司司机。3、发送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的手机短信,内容为“来取工资吧”。兰**认可发送短信的手机号为其本人手机号码,但否认其曾给陈**发送过短信。4、陈**与兰**之间关于领取工资等情况的录音及录像,其中录音证据显示陈**在2014年5月的工资为2613元。格**公司认可录音录像的真实性,不认可与陈**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录音录像所显示的领取工资等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格**公司为否认其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记账凭证及相应的员工工资单(不包括陈**、成**)、2014年1月至同年7月的入库单、马**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马**系大连**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兰**)为证。陈**称记账凭证及相应的员工工资单仅显示部分员工名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入库单由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后制作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马**原系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调到北京工作,兰**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马**曾在其公司担任库管。

2014年6月19日,陈**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格**公司支付其:1、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7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000元。2014年9月16日,房**裁委经审理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39号裁决书,裁决格**公司支付陈**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689.66元,并驳回陈**的其他申请请求。格**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起诉至原审法院;陈**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639号裁决书、入库单、司机现金交接表、短信、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为证明其与格**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入库单、司机现金交接表、手机短信、录音录像等为证,其中入库单上加盖有格**公司印章,司机现金交接表载有格**公司兰**的签名,手机短信显示系经兰**的手机号码发送,录音录像亦显示陈**领取工资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与格**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陈**作为普通劳动者其举证责任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格**公司虽否认陈**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记账凭证及相应的员工工资单、入库单明细、马**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为证,但记账凭证及相应的员工工资单、入库单明细系格**公司单方面形成,且格**公司虽认可成立辉系其公司司机,但员工工资单上并无成立辉的名字,其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并未完整地体现员工工资发放情况;另,马**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与本案也无必然关联。因而,格**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小于陈**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陈**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据此,原审法院采信陈**关于其与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正确的。

格**公司应当准确记载劳动者的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等由用人单位掌管的用工资料,因而格**公司对陈**的在职期间、工资标准负有法定举证责任。然而,在法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格**公司仍未提交证据对陈**所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和工资标准进行抗辩,其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考虑到陈**提交多份入库单所载明的时间跨度(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及录音证据中关于工资数额的内容,原审法院对陈**关于其在职期间及工资标准的主张均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但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与陈**依法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格**公司支付陈**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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