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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公共**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四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公交客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韦*、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退休前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公交驾驶员,2012年10月16日乘客贾**在乘坐我驾驶的331路公交车的过程中摔伤,并将公交客四分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公交客四分公司向贾**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08981.40元。2013年6月,公交客四分公司告知我根据企业《安全行车管理实施细则》之规定,要求我承担该事故总费用相应比例的事故赔偿费用共计56424元,我按要求进行了赔付。后来我获得《安全行车管理实施细则》这一文件后,发现根据文件内容规定,我应承担的事故赔偿款应当系剔除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险》承保范围内10万元保险额度后给企业造成的实际损失。此次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了99500元保险额度,但公交客四分公司在计算我的赔偿数额时并未将上述数额扣除后再行计算,故现我起诉请求:1、公交客四分公司向我返还多支付的事故赔偿款2357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交客四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公交客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若刘**以劳动争议案件为由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原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公交驾驶员,其于2014年8月办理退休,并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领取退休金。

2012年10月16日,乘客贾**乘坐刘**驾驶的公交客四分公司的331路公交车,该公交车行驶至花园路站附近时,由于路面有坑公交车发生颠簸,致使贾**受伤,本次事故中公交客四分公司负全责。贾**将公交客四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进行赔偿。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0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交客四分公司向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07466.40元,并判令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1515元,上述费用共计208981.40元。2013年9月27日刘**向公交客四分公司缴纳事故赔偿款56424元,双方均认可该赔偿款系按照208981.40元乘以30%的责任比例,然后乘以0.9(一次性缴纳完毕的给予打九折的优惠)之后计算得出。双方亦均认可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平安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实际赔付99500元。

公交客四分公司对刘**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进行赔偿的依据为该公司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的《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刘**亦认可公交客四分公司系根据上述文件对其进行的处罚,但双方就该文件中涉及处罚的计算基数存在不同理解。《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事故分类”财产损失按标准具体分为:轻微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六类。其中特大事故标准为:凡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财产损失120000元以上的事故。该文件第五十二条关于行车事故处罚的经济处罚部分规定:发生责任行车事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程度和事故性质向责任者追偿该事故的部分经济损失;事故损失以企业实际支出的该事故费用计算;鉴于企业实际支出费用与事故责任存在直接关系,事故责任与事故赔偿责任相符的,企业向责任事故的责任者追偿企业实际支出该事故费用的30%;事故责任与事故赔偿责任不符的,依据事故责任的比例计算追偿的事故费用,计算方法为:事故责任比例乘以该事故全部经济损失后再乘以百分之三十。刘**称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其所负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系公交客四分公司因该事故费用实际支付金额的30%,在保险公司赔偿了承运人责任险99500元之后,该99500元应当从事故费用中予以扣除,然后再行计算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数额。公交客四分公司则称根据《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文件的规定,事故标准划分中所载明的“财产损失”系整个事故的财产损失,并不剔除保险公司赔付数额,故其后文件中规定的“企业实际支出该事故费用”亦与“财产损失”数额相对应,不能剔除保险公司赔付数额。

为证明该公司对刘**的处罚经过其本人同意,亦符合公司文件规定,公交客四分公司还提交了检查、客伤事故谈话记录2份、客伤事故处理报告、第一车队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处分报告表及行政纪律处分通知书。检查记载了刘**就此次客伤事故进行检讨;2次客伤事故谈话记录记载了公交客四分公司安全队长李**与刘**的两次对话,其中刘**认可其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表示车队将根据该公司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及员工岗位规范考核管理细则的规定,给予行政记过处分一次,记6分,扣除事故总费用的30%,刘**表示同意本次处理决定;客伤事故处理报告记载了事故情况及处理意见,其中处理意见与谈话记录中一致;第一车队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载明第一车队工会于2013年6月19日召开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车队对刘**发生客伤责任事故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与谈话记录中一致,经职工代表审议一致同意对刘**的处理决定意见;处分报告表及行政纪律处分通知书记载了对刘**的处理决定情况。刘**对检查、客伤事故谈话记录及行政纪律处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客伤事故处理报告、第一车队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及处分报告表不认可,称未见过上述证据。

2014年9月17日刘**以要求公交客四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事故赔偿款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缴款单、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2013)海民初字第1024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在与公交客四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故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公交客四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于2013年9月27日向公交客四分公司缴纳赔偿款,于2014年9月17日提起仲裁申请,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本院对公交客四分公司的时效抗辩,亦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承担赔偿款的计算基数是否应当剔除保险公司业已赔付的99500元。就此本院认为,公交客四分公司的《行车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明确载明:事故损失以企业实际支出的该事故费用计算。首先,从字面含义来看,“企业实际支出的该事故费用”应当系企业最终因交通事故而负担的数额,虽然公交客四分公司先行赔付了208981.40元,但保险公司赔付承运人责任险99500元后,该公司最终负担的数额应当系109481.40元。其次,从公平原则而言,用人单位对具体责任人进行罚款的目的一则为进一步弥补因责任人的过错而导致的企业损失,二则为使责任人通过处罚行为提高责任意识,以减少或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故而处罚的数额亦应与用人单位最终产生的实际费用相匹配,否则将变相加大劳动者的责任承担比例,对于劳动者而言有失公平。再次,公交客四分公司虽称在与刘**的谈话中,刘**对处罚数额予以了确认,但根据其提交的两份谈话记录可见,上述对话中仅显示刘**承担事故总费用的30%,并未显示事故总费用的计算方式,故此亦不能表明刘**彼时对处罚依据的充分了解。综上,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基本原则,公交客四分公司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的事故费用计算刘**的处罚金额,即(208981.40-99500)×30%=32844.42元。鉴于刘**实际向公交客四分公司支付56424元,故该公司应当向刘**返还其多支付的23579.5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公共交**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返还多支付的事故赔偿款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八分。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公共**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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