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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委托代理人杨*,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丁**起诉称:丁**与孙**原系合作伙伴,后丁**退出合伙,双方口头约定丁**将厂房及材料设备转让给孙**。2012年3月20日,双方清算,孙**尚欠丁**材料款7万元,并向丁**出具欠条。后经丁**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给付***价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孙**答辩称:不同意丁国营的诉讼请求。第一,欠条是因《技术合作协议》签订而来,该合同未履行完毕,故欠条也没有效力。第二,双方未商定退货,尚未出具书面协议。当时房租到期,货迟迟卖不出去,2012年3月10日左右,双方开始算账准备分家。当时我手里有欠条,都是送货签字的,丁国营说把欠条全部给我,到时候主张也是由我来主张,还有其他材料生产设备、车等也给我,丁国营只开走一辆货车,最后折出的价款就是欠条上的7万元。出具欠条后,没有打算给丁国营,就扔了,后丁国营从地上将欠条捡起来的。但当时双方没说清楚退伙,丁国营开走了大车,就再也没有回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丁国营、孙**作为乙方与甲方夏**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由甲方提供生产技术(专利技术)和原材料,乙方提供劳动力进行生产加工至成品,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4日始至2016年9月4日止。因上述合作项目,丁国营与孙**建立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合伙期限。

2012年3月20日,孙称礼向丁国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丁国营的材料款柒万元整。”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经营。

上述事实,有丁**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孙称礼向本院提交的《技术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丁国营因与孙**合伙,并就合伙事宜提起的诉讼,并非系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合伙协议纠纷。孙**向丁国营出具了欠条,根据欠条,孙**应给付丁国营价款7万元。孙**称虽出具欠条,但双方未商定退伙事宜,亦未打算将欠条交付丁国营,并称《技术合作协议》未终止,故双方合伙关系亦未终止。本院认为,《技术合作协议》系丁国营与孙**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该协议未对丁国营与孙**之间的合伙事宜进行约定,丁国营与孙**之间的合伙事宜另行约定,故该协议是否终止,不影响丁国营与孙**之间的合伙事宜,且丁国营与孙**未对合伙期限进行约定。孙**认可2012年3月20日左右双方商量退伙事宜,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经营,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退伙之事另有约定。故本院对于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孙**向丁国营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就丁国营退伙事宜达成一致,孙**应按照欠条给付价款。故对于丁国营起诉要求孙**给付价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丁*营价款七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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