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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杨*、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吴*向王**借款20万元,实收18万,该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6000元。吴*以自己所有的昌平区东小口镇67号楼6层1单元6-7层的复式房屋作为还款的担保,并向王**交付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后经王**要求,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在吴*无力偿还借款时王**可以代办上述房屋的出租出售,并在北**中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吴*于2009年3月和4月分别向王**偿还利息16000元现金。因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金,王**于2009年5月底让吴*写下分期三个月归还本息的保证书。2009年6月和7月,吴*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6000元。2009年7月31日,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依法逮捕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2010年8月22日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吴*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吴*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25日,吴*被沧**级法院驳回上诉并开始服刑。2013年6月23日吴*被裁定假释,回到北京后发现自己的房屋已被出售。经查,2010年3月23日,王**以吴*代理人身份与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由孙*购买吴*的该套房屋,合同价款为101万元整。在房屋市价为280万元的情形下,王**以101万元的低价将吴*的房屋卖给孙*,而孙*作为鑫尊**纪公司的员工在明知房屋市场价格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购买房屋,两者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请求判令王**以吴*名义与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孙*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吴*有权要求孙*返还房屋。但孙*在购房一个月后又将房屋卖给了陈**,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现房屋已归陈**所有,无法要求其返还,吴*也并未收到王**代为出卖房屋所得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和孙*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吴*与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吴*与孙*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吴*损失973790.31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与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中王**、孙**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系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67号楼6至7层1单元2号房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因向王**借款,吴*作为委托人与王**于2009年2月28日办理了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吴*委托王**作为代理人,办理上述房屋的出租、出售、交纳相关税费、物业交割及验收、产权过户等一切有关事宜;代为个人提前还款的所有相关手续等。

2009年7月31日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6月26日,吴*被裁定假释。在吴*被羁押期间,王**于2010年3月18日代吴*还清了诉争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744209.69元。2010年3月23日王**以吴*代理人的身份与孙*办理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约定孙*以101万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并于当日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孙*名下。2010年4月23日,孙*与案外人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并于当日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陈**名下。

另查,孙*为北京鑫**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吴*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在2010年3月23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北京大地**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显示,诉争房屋在价值时点2010年3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2386100元。评估过程中,因该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由案外人居住使用,故评估机构未能进入室内,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中装修系毛坯标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吴*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公证书、上海浦东**个贷中心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吴*与孙*房屋买卖的房屋登记档案、孙*与陈**房屋买卖的房屋登记档案、估价报告、网上打印的孙*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孙**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作为吴*的代理人,于吴*被羁押期间在未通知被代理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诉争房屋出售,孙*作为房地产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明知市场行情、价格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且该房屋的成交价格远低于王**代吴*偿还的房屋贷款,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孙*在购得该房屋一个月后即转手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他人的事实,法院认为王**与孙*的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王**代吴*与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王**和孙*应对吴*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评估价扣除王**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为依据。庭审中吴*主张应考虑装修的价值,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装修的事实及装修的标准、价款等具体情况,故吴*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吴*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吴*在诉讼请求中原本扣除了其欠王**的欠款,后提出在诉讼请求中不予扣除,因借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代原告吴*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与被告孙*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六十四万一千八百九十元三角一分;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是:原审中我并未接到开庭通知,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吴*授权我代理出售房屋是经过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不认识孙*,谈不上恶意串通;原审中对涉案房屋评估的价格过高。

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前向王**直接送达传票;第二次开庭前曾前往王**所填地址确认书上地址处送达传票,但未能找到其人,故公告送达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系吴*的代理人,具有维护被代理人吴*利益的义务;孙**北京鑫**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具备知悉诉争房屋市场价格的能力;但二人在吴*被羁押期间所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中诉争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王**代吴*偿还的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亦明显低于市场价,该买卖行为异于常理,损害了吴*的利益,结合孙*购得房屋一个月后即转手出售的事实,本院认为王**与孙*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王**上诉主张其与孙*并未恶意串通,合同有效,但二审中王**认可实际交易价格与网签价格一致,且未能对该明显过低的交易价格做出合理解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本案发表意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合同确认无效后,对吴*遭受的损失应由王**和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在王**与孙*办理网签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做出了评估,该估价报告中装修系毛坯标准,原审法院以该评估价扣除王**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为依据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王**上诉主张评估价格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三十八元,由吴*负担三千三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王**、孙*负担一万零二百一十九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六千七百七十元,由王**、孙*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一十九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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