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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北京**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等七人因诉北京**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3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刘**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市规委在给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2004规建字04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载*:东南侧7层住宅楼需同期拆除。2007规建字186号载*:请你单位按照承诺,在本项目竣工前拆除东南侧7层现状楼。被告市规委也多次表示,要求华**司履行承诺尽快拆除该住宅楼,否则,不予规划验收。但市规委却于2012年9月17日对华**司的项目华正大厦给予验收合格。市规委的验收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程序的,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撤销2012规竣字0103号验收合格通知书,由市规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等七人于2012年9月17日即已知晓市规委对华**司的华正大厦项目作出的2012规竣字0103号验收合格行为,刘**等七人如认为市规委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时至2014年12月刘**等七人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因此,对于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于**、刘**、尚**、刘**、蔡*、荆**的起诉。

刘**等七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2012规竣字0103号验收合格通知书应被撤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市规委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刘**等七人于2012年9月17日即已知晓市规委作出了2012规竣字0103号验收合格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刘**等七人于2014年12月提起本案之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等七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刘**、于**、刘**、尚**、刘**、蔡*、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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