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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魏**与被告胡**、绥中鑫**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魏**为与被告胡**、绥中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魏**诉称:2013年7月3日,张**作为乙方与甲方环球建设工程**公司授权的代表人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诉讼前,在查询环球建设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时才发现其于2008年6月12日因迁往外地被注销,2013年1月29日又被吊销,已失去法人资格。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确认胡**只是假挂靠在环球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下,合同真正的履行主体为胡**本人。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胡**。

合同中约定,胡**将东**大学城的框架结构承包给张**,总面积10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承包价390元/㎡计算;张**需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后合同方能生效。张**分别于2013年7月5日、7月7日向张**的账户转入30万元、20万元现金。2013年7月8日胡**本人及胡**的财务李**和项目经理张**开具了50万元的收条。且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注明:“劳务合同已经生效,如半个月不能开工(指主楼),甲方需双倍返还定金”。

张**与魏**劳务队于2013年7月3日开始对东**业学院配套办公楼施工。2013年10月13日,将配套办公楼顺利封顶。2013年10月15日完成对配套办公楼的主体认证。

于2013年8月20日便开始对2号教学楼进行施工。但因为发包方的基桩不能完善和总包方的主材一直不能及时提供,二号教学楼只完成了基础部分和首层的部分工程。根据图纸及实际施工量并经胡**项目部确认了完成的工作量。

2013年7月6日至12月9日,张**与魏****务队还用了零工365工对工地周边的路面等进行了施工。此外,对三、四号教学楼进行了围挡,围挡费用为8,038.80元。

2013年11月3日,胡**授权张**(张**为胡**的项目经理)又与魏**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配套办公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魏**,承包款按建筑面积210/㎡(不含税)计算。经胡**项目部及绥**公司确认配套办公楼五层及天沟的总建筑面积为4819.234㎡,配套办公楼二次结构实际施工量已完成总建筑面积的60%。

另,张**与魏****务队因发包方和总包方胡**的要求还对配套办公楼二层变更加高30厘米及二次结构电梯井变更加圈梁11立方米。

经张**与魏**多次催要工程款,胡**分三次给了145万元。后在东**委会和绥中县劳动局的协调下,2014年5月胡**又支付60万元。胡**和绥**公司共付205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绥**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两被告共同拖欠原告的费用共计6,996,921.284元,具体如下:第一项,工程欠款费用3,457,819.28元:1、配套办公楼工程款:(4819.234㎡×450元/㎡)+(二层变更加高30厘米费用30000元)+(二次结构电梯井变更加圈梁11m?×420元/m?)=2,203,275.30元。2、配套办公楼二次结构工程款:4819.234㎡×210元/㎡×60%=607,223.484元。3、二号教学楼的工程款:信号工1450㎡×7元/㎡+放线工1590㎡×7元/㎡+架子工3180㎡×25元/㎡+木工模板1640㎡×58元/㎡+木工满堂架子8400㎡×10元/㎡+砼工325工×200元/工+钢筋工85吨×1500元/吨+电焊工1590㎡×7元/㎡+周转材料和机械费1590㎡×150元/㎡=722,030.00元。4、工地所用零工费用:365工×180元/天=65,700.00元。5、三、四号教学楼围挡费用8,038.80元。6、工程误工费用1,901,551.70元。以上六项工程欠款费用5,507,819.2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5万元等于3,457,819.28元。第二项,双倍返还保证金费用100万元。第三项,现在看管工地工人工资费用102,8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看管工地工资为:260天×120元/天×3人+120天×120元/天×1人=102,800.00元)。第四项,违约损失共计2,436,302.00元。1、签订合同的预期利益所得195万元(10万平方米×390元/平方米×5%=1,950,000.00元)。2、材料损失费用486,302.00元(机械和小型材料生活区设备花费312,981.00元+木方花费454,423.00元+模板花费205,200.00元=972,640.00元;按照50%损失计算,972,604.00元×50%=486,302.00元)。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两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2、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费用3,457,819.28元;3、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看管工地工人工资102,800.00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违约损失2,436,302.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胡**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张**、魏**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不符合承包条件,劳务分包合同应无效。2013年11月3日,张**与魏**签订劳务施工合同,胡**并未授权张**签字,此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未竣工验收的工程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且其施工的工程配套楼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后是答辩人派人修复的主体工程。而且答辩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05万元。

2013年3月28日,环球**限公司授权胡**时,胡**并不知道该公司被注销、吊销的情况。胡**也是受害者,不应是本案被告。环球**限公司应是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张**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环球**限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向其借款50万元。

综上,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双倍返还保证金、支付工人看管工地工资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2013年4月2日,答辩人与环球建**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未支付保证金,而且该公司先后被注销、吊销,故因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胡**不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与胡**不存在合同关系。张**、魏**与环球建**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

由于本案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没有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答辩人没有欠付张**、魏**工程价款。

张**、魏**与胡**冒用环球建**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保证金条款,承诺双倍返还的主体是胡**,对答辩人没有法律拘束力。故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双倍返还保证金、看管工地工人工资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发包方绥**公司与承包方环球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3日,以环球建设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承包方张**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戴河**东戴河大学城工地。承包方式:扩大劳务分包,本工程是框架结构承包,总面积10万平米。第二条承包范围1、主体结构工程。2、土建结构图上的各专业项预留孔洞。3、乙方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机械设备、包钢结构安装及施工用具等。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采用按建筑面积承包价暂定为390元/㎡。承包范围外产生的用工结算单价按180元/工日。结构施工图中如发生变更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第四条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3年7月3日。第五条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估标准》,本工程评定为合格等级。第八条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材料款按乙方提报经甲方按实际需求甲方核定后拨付,每月25日前报本月进度工程量,次月1日前拨付进度款8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7%,其保修期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及时提供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符合要求的材料。造成窝工、延误工期三天以上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不能提供足够的工作面,造成窝工,延误工期三天以上的责任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如甲方不能及时拨款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按0.1%的违约金补偿乙方。4、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工期段的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本工期段(1%)的违约金,并总工期不能按期完成时,应向甲方支付总承包款(2%-5%)的违约金。5、乙方施工质量不符合行业行规的质量标准,甲方可以要求乙方返工,乙方无法按期完成时,甲方可以委派其它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此项费用直接在进度款中扣除。”,该合同还就双方责任、安全施工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甲方处加盖了环球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表人胡**名章,乙方处由张**签字捺印。后又补充:1、办公楼拨款形式不执行本合同条款,须主体封顶后拨付80%,主体认证后拨至97%。2、本合同乙方缴纳保证金后生效,如半个月不能开工,甲方须双倍返还乙方保证金(指主楼)。合同签订后,魏**于2013年7月5日、7日分别转入张**(胡**东戴河大学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帐户30万元、20万元,作为交给胡**的50万元保证金。2013年7月8日,胡**项目部财务李**以其名义出具了借款单,并由张**注明“合同已生效”。

张**、魏**劳务队自2013年7月3日开始进场施工,于10月13日配套办公楼封顶,并经主体结构认证。但胡**项目部基本未付工程款,该劳务队于11月5日发出“致大学城胡**项目部催款函”,要求其按照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张*勇于同日签收并注明:此函已收到,报胡总批示。张**、魏**劳务队完成的配套办公楼建筑面积总计4819.234㎡(一、二、三、四层各880.273㎡,五层1260.262㎡,天沟37.88㎡),张*勇、刘**(该项目部生产经理)于2013年12月9日对此签字确认。

2013年8月20日,张**、魏**劳务队便开始对2号教学楼进行施工。但仅完成了基础部分和首层的部分工程。完成的工作量具体为信号工1450㎡、放线工1590㎡、架子工3180㎡、木工模板1640㎡、木工满堂架子8400㎡、砼工325个工日、钢筋制作85吨、电焊工1590㎡、周转材料和机械费1590㎡。此部分工程款722,030.00元。

2013年11月3日,以胡**为甲方、魏**为乙方双方又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东**大学城乙方主体施工的二次结构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一、工程名称:东**大学城。二、工程施工项目:大学部分框架楼。三、承包施工具体项目。砖砌墙、室内抹灰工程、室内毛地坪。屋面找平工程(不含防水)。提升机,搅拌机及小型工具。五、承包工期2013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3年12月10日结束,提前完工每日奖工程款的1‰,工期推迟每天罚1‰(雨天停工、政策性停工人力不可抗力因素不含在工期内)。甲方必须保证施工材料充足,停工待料按每天壹佰捌拾元补贴误工费,工期顺延。(具体有乙方记录为准)。六、承包方式及付款方式承包款按建筑面积210元/㎡(不含税),待本合同工程完工之日付总款项的百分之九十七,其余款项待交付使用后一次付清。(但不得超过两个月)。”。张**、魏**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张**、魏**劳务队完成了大学城办公楼二次结构的60%。另,三、四号教学楼发生围挡费用8,038.80元。

此外,张**、魏**施工过程中,从2013年7月20日至12月16日共计误工1699个工,误工费474440.00元(木工300元x704个=211200.00元,钢筋工260元x357个=92820.00元,架子工320元x156个=49920.00元,管理人员250元x482个=120500.00元),租赁费89,000.00元。7月6日至12月9日共用零工365个工,每日180元,计65,700.00元。此有张**、刘**的签字确认。

张**于2013年12月24日承诺,定于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其余部分定于2014年元月10日前支付到总工程款的80%(指已完成工程量和双方共同认可的所有经济往来)。见证人郭**签字。经张**、魏**多次催款,胡**分三次各给付15万元、40万元、90万元,共145万元。2014年5月经有关部门协调,胡**又支付了60万元工程款。先后共付工程款205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张**、魏**于2014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胡**和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6,996,921.284元。

另查明,环球**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曾被注销,2013年1月29日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建筑面积计算单、误工单、借款单、催款函、环球**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承诺、绥中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张**和刘**出庭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如下三点:一、胡**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张**、魏**请求支付工程款等项诉求应否予以支持。三、绥**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胡**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从本案的《劳务分包合同》看,甲方处加盖了环球建**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为胡**。而环球建**限公司于2008年6月已被注销,2013年1月被吊销,其已丧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绥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胡**时,其亦承认东戴**学城的工程是其承包的,签订合同时使用了环球建**限公司的资质。且2013年11月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时,张**又直接以胡**的名义签订。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真正的履行主体一直是胡**。故胡**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张**、魏**请求支付工程款等项诉求应否予以支持。张**与以胡**为代表人的环球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魏**与张**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就此,本院向张**、魏**方进行了释*,其提出合同无效,其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亦应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故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张**、魏**劳务队进行了实际施工,其完成的工程量亦应参照有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其具体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依据胡**的陈述及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刘**现场的签字确认、证明等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配套办公楼工程款1,879,501.26元(390元x4819.234㎡),二次结构607,223.484元(210元x4819.234㎡4x60%),二号教学楼所用各工种费用722,030.00元,误工费用474,440.00元,租赁费89,000.00元,零工65,700.00元,三四号楼围挡费用8,038.80元。但误工费应依双方过错划分责任,具体为474,440.00元x70%=332,108.00元,上述总计3,703,601.544.00元。此款扣除已付205万元,剩余1,653,601.544元,胡**应及时给付。关于张**、魏**要求按每平方米450元给付工程款及变更加高、圈梁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无其它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张**、魏**主张违约责任及看护人员工资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确认无效后,胡**收取的保证金50万元应予以返还,但其占用期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于胡**和绥**公司提出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未经竣工验收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因本案合同无效,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而张**、魏**又确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款应依已经能够确认的工程量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给付。至于工程质量问题,胡**方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绥**公司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绥**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已支付胡**工程款215万元,但其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张**、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魏**与被告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魏**工程款1,653,601.544元。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魏**保证金50万元(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绥中鑫**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78.00元,由被告胡**承担40,778.00元,由原告张**、魏**承担2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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