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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邱**、郑**与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外人异议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初字第0961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邱宗权申请执行郑**、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张*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请求法院解除对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7号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为: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张*所有。案外人张*与本案被执行人郑**于2006年11月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置涉案房屋;2011年10月21日,张*与郑**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张*所有,并据此办理了离婚手续。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被法院查封。因此,涉案房屋属于案外人张*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郑**,也不包含郑**财产份额,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在办理房产证时为按份共有。张*占99%,郑**占1%。2.张*与郑**的离婚证。证明二人于2011年10月21日离婚。3.张*与郑**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1项约定:涉案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70万。证明涉案房屋归案外人张*所有。4.中**银行和中**银行的转账凭证,郑**出具的两张收条。证明张*已将相关经济补偿转至郑**,其中包含涉案房屋的经济补偿7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邱**与郑**、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9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郑**、吴**对北京**有限公司所欠邱**款项971294.32元向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郑**、吴**对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向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14年5月5日,以971294.3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1元及案件公告费560元,由郑**、吴**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2015年3月24日,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2685号。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查封郑**名下位于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7号XX房屋。

另查,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7号XX房屋登记在张*、郑**名下,系张*、郑**按份共有房屋。其中,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共有份额为99%;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号,共有份额为1%。

再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向北京市**台分局询问按份共有的房屋能否分割查封,答复为人民法院只能对该房屋进行整体查封,无法分割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第一,位于丰台区南三环中路67号XX房屋登记在张*、郑**名下,应视为张*、郑**的共有财产。由于张*、郑**对涉案房屋系按份共有,并已登记于不动产登记薄,因此,该二人应依据其登记份额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张*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北京市**台分局的答复情况,人民法院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查封。因此,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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