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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诺**限公司与上海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诺**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兰卫天,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诺**限公司诉称并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YBJ-120104-005-36的《销售合同》,双方就原告购买被告所代理的IBM计算机设备达成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价值3546000元的IBM计算机产品;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后30日内交付合同项下的产品;被告交货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上述货款的延期支票;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且收到被告发货通知后5日内向被告提供延期支票;被告逾期交货应按逾期交货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物金额的5%,被告逾期30日仍未交货的,原告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后交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在合同文本上盖章确认。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除向原告交付了价值共计253000元二台设备外,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里未向原告送达剩余货物的发货通知,更未向原告交付剩余的货物,导致原告购买合同项下产品的目的早已无法实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YYBJ-120104-005-36的《销售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64650元;3、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元**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正常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且积极推进合同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两年之后起诉解除合同,超出了解除合同的合理期限,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违约金,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上海元**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YYBJ-120104-005-36的《销售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要求被告按其发货委托书发送一台2859-A21,剩余货物要求被告待原告通知后发出,同时给付被告一张2012年4月11日生效的支票,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将货物交至原告要求的地点,并于支票入账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具相应货款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2年3月要求发送一台2859-A20,被告于2012年3月8日交货完毕,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相应货款97000元,被告同时向其开具相应货款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要求被告发送一台N×××××(2859-A20),并承诺之后递送一张支票,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将货物交至原告要求地点,但原告至今未寄送相应支票且未付款。YYBJ-120104-005-36合同中剩余货物原告至今未发出交货通知,为避免货物损失,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一直不愿提货并付款。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发送书面敦促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提货付款,但原告只是口头说明要面谈今后合作事宜,未提及本合同任何事宜。故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尽快履行合同。因本案所涉合同产品是专门为原告订购的,原告长期不提货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了重大违约,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已收货产品2859-A20款项97000元;2、原告接收剩余产品并支付相应货款3196000元;3、原告支付违约金164650元;4、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价税合计3546000元的货物,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后且收到被告发货通知后5日内,应向被告提供一张金额为合同全款的延期有效支票作为货款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合同原件后30日内,交付合同项下的产品,交货前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上述货款的延期支票。若原告延期提供上述货款的延期支票,则交货期顺延,被告不承担交货责任。原厂提货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被告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物金额的5%;逾期30日仍未交货的,原告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物金额的5%;逾期30日仍未付清合同款项的,被告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

原告起诉后,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提货并支付货款。

二、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2859-A21的机器,2012年4月13日,原告支付了156000元货款。

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2859-A20的机器,2012年5月9日,原告支付了97000元货款。

三、庭审中,被告提交2012年2月6日原告发出的《发货委托书》复印件,原告在该委托书中要求被告交付型号为2859-A21的机器,并在该委托书中称:“本委托书内未包含该合同货物之部分(若有),请待后续通知再交货。”

本院认为

原告以《发货委托书》并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发货委托书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接收2859-A21的机器的行为,可以认定《发货委托书》的真实性。

四、被告主张:2012年5月17日,原告曾向其申请交付一台N×××××的机器,被告交付了一台型号为2859-A20的机器,马*于2012年5月21日签收后原告未付款。为证明该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的证明函、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产品接收确认单。

原告质证称:证明函、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均系被告单方打印的,对真实性有异议。产品确认单的第1页与第2页明显不是一体,且马*于2012年5月21日时非原告员工。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机器。

本院依法查明,原告自2012年9月始为马*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明函、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产品确认单第1页的“包装情况”为手写,但第2页的“包装情况的共计”部分为打印,证据本身存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且收货人“马*”也非确认单第1页中指定的收货人“孙一红”,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马*”于2012年5月21日时为原告职工,故该产品确认单不能证明原告曾收到2859-A20号机器。

五、被告主张:涉案合同下的货物系原告为青岛市教育局采购,被告作为IBM的分销商已经根据与I**公司的合同采购了涉案的全部货物。为证明主张,被告提交了货物照片、确认单打印件、被告与I**公司于2012年4月的英文版合同。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系单方制作,确认函是被告下载形成,被告与I**公司的合同不符合证据要求且晚于涉案合同的签订。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又称庭审后提交I**公司售后人员的录音和证人证言,证明涉案货物的最终用户为青岛市教育局,不能变更。但被告一直未提交该组证据。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委托书》、产品接收确认单、进账单、支票、增值税发票、证明函、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照片、确认单、合同、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在《发货委托书》中称:“本委托书内未包含该合同货物之部分,请待后续通知再交货”,被告接受了《发货委托书》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合意,双方亦应按照该约定履行。

根据合同中对交货方式的约定,被告交付货物是以原告提供延期支票为前提,而《发货委托书》的内容并没有变更《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方式,故原告在未提供延期支票的情形下,被告有权延迟交货,原告以被告迟迟未交货为由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既未通知发货又未提供延期支票的情形下,被告要求交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2859-A20号机器,其要求原告支付货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青岛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原告青岛诺**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7231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元**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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