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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诚**有限公司与马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宏**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诚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马*于2013年1月1日到博**公司工作,职务是销售,博**公司与马*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24日,马*与其他销售人员一起擅自离职,博**公司不欠马*加班工资。京昌劳仲字(2013)第1465号裁决书裁决博**公司支付马*加班工资是极其错误的、不合理的,违反劳动法的。请求判决博**公司不支付马*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448.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马*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博诚宏**司的诉讼请求,博诚宏**司所称不欠加班工资的情况不属实。其每周只休一天,存在加班情况,博诚宏**司应该支付加班费。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超于2009年5月入职博诚宏**司,工作岗位为销售信息员,2012年12月30日与博诚宏**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3年1月1日再次入职博诚宏**司,2013年4月24日离职。

2013年5月29日,马*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博**公司支付:1、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4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金20000元;2、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00%工资21600元;3、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带薪年假补偿金1227元。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12号裁决书,裁决博**公司:1、支付马*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448.28元;2、驳回马*的其他申请请求。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起诉至法院。马*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博**公司与马*均表示认可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工资发放数额,认可每周六、周日均上班。博**公司称每周调休二天,不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考勤表。马*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系博**公司伪造的,实际每周仅调休一天,存在周末加班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6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公司认可马*在职期间周六、周日上班,但主张马*每周调休二天,马*不予认可,仅认可每周调休一天,且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考勤员及相关人员签字,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博**公司所称已调休二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博**公司应支付马*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448.28元,其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博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上诉人诉称

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按规定员工加班须申请审批,马超没有提交加班申请的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周六、周日加班是公司统一要求的,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马*在职期间周六、周日上班,但主张每周已调休二天,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马*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每周调休一天,该考勤表没有考勤员及相关人员签字,且博**公司记录考勤的方式为打卡,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调休二天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博**公司关于员工加班须申请审批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博**公司应支付马*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博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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