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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朝**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2、常路,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的父亲何x1(别名何x2)是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水牛坊村x号(后变更为x1号,又变更为x2号,下称x2号)村民,在x2号有房屋一座,在没有我父亲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2004年8月4日、2005年3月24日出具《证明》,被告系无权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未被权利人追认,该代理行为无效,且《证明》内容记载不属实、相互矛盾,系伪造证据,应属无效。被告违法出具《证明》给我方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出具的上述三份《证明》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015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所出具的三份《证明》合法有效:原告的父母何x1、李x2于1994年离婚,经贵院判决确认x2号院内东棚子2间、西棚子4间归何x1所有,该院内北房4间作为何x1父亲何x3的遗产未作处理。后李x2带着原告离开了x2号院。1996年,何x1病重,因看病用钱,经过其兄弟姐妹同意,何x1委托其兄何x4将其名下的土房4间卖给了同村村民何x5(曾用名何x6),后*x1于1997年病逝。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分别出具了《证明》三份,内容系对上述房屋买卖事实的如实描述,且该事实经贵院多次审理并判决何x1与何x5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证明》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890154.4元是何x5基于x2号房屋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买卖行为有效,且法院定案并非单单依据被告所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何x1与李x2原系夫妻,于1994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系双方之女。x2号院原由何x1之父何x3使用,1993年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何x1名下。本院在何x1、李x2的离婚判决即(1994)朝民初字第x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双方婚后在x2号院内加盖的东棚子二间、西棚子四间及院墙归何x1所有,对于院内原有北房四间未作处理。离婚后,李x2携原告搬离x2号院。1996年何x1生病期间,经水牛房村委会负责人同意,何x1委托其兄何x4将x2号院以1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何x5。1997年,何x1去世。

2003年,原告曾将何x4、何x5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何x4与何x5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继承何x1遗留的四间正房。本院审理后认为x2号院内正房四间系何x3所建,并非何x1的遗产,至于何x1委托何x4将房屋卖予何x5之行为是否有效应在另案中确定。据此本院于2004年4月作出(2003)朝民初字第x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4年,原告以何x6、何x7、何x8、何x4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对x2号院内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本院经审理认为,x2号院的院落及院内房屋在1996年即由何x1委托何x4出售给了何x5,当时何x6、何x7、何x8、何x4均表示同意,村委会亦予以批准,x2号院内的房屋已被何x1在其生前进行了处分,不再属于其遗产。据此本院于2004年12月作出(2004)朝民初字第x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5年,原告又将何x4、何x5诉至法院,以何x4未经其同意就将x2号院内房屋出售给何x5为由,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何x4返还上述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x4号民事判决,认定何x1征得何x6、何x7、何x8、何x4等人的同意,并经当地村委会的批准,委托何x4将x2号院内房屋出售给何x5,该买卖行为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1年,原告、李x2将李*(被告)、何x5(第三人)、何x4(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与何x1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多份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何x4基于何x1的委托将x2号院卖予何x5,并认定买卖行为有效。据此本院于2011年4月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x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x2的诉讼请求。原告、李x2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1)二**终字第x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的效力。

另查,在上述诉讼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2004年8月4日、2005年3月24日出具《证明》三份。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何x4,于一九九六年,因受其弟何x1委托,(因何x1本人当时病情严重,急等用钱看病,后因医治无效,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病故),将其弟何x1土房肆间,卖给我村村民何x6。特此证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04年8月4日、2005年3月24日《证明》的内容均为”兹有我村村民何x1,于一九九六年因病医治无钱,故本人向村委会口头申请卖房治病。经村委会研究同意,何x1将本人产权的肆间北房卖给本村村民何x6。后何x1因医治无效于一九九七年病逝。特此证明”。

2007年12月6日,何x5与北**阳区京津高速公路第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何x5将x2号院内的房屋交由指挥部进行拆迁,指挥部给付*x5各项补偿、补助共计890154.4元。

2014年11月,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将何x5、何x4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何x4受何x1委托与何x5买卖x2号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要求何x5向其返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222407.4元及豆各庄经济适用房小区10号楼1单元5层x1号、9号楼1单元6层x2号房屋。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生效判决已认定何x4受何x1委托与何x5买卖x2号房屋的行为有效,原告不应再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且上述买卖行为被确认有效,原告要求何x5返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及房屋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据此,本院于2015年3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x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1994)朝民初字第x1号民事判决书、(2003)朝民初字第x2号民事判决书、(2004)朝民初字第x3号民事判决书、(2005)朝民初字第x4号民事判决书、(2011)朝民初字第x5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终字第x6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初字第x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三份《证明》均系对房屋买卖相关事实状态的一种描述,不具备引起权利、义务变动的效果,且该些《证明》已被数份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该些《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以被告出具《证明》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原告李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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