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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达金泰**限公司与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亿达金泰**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亿**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8日,梁*入职我公司。由于其社会保险关系一直在北京北**限公司北辰商业发展分公司处,所以我公司无法给其缴纳除医疗保险外的其余四险。另外,因梁*旷工,我公司曾扣发其工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666.67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税后工资差额27816元;3、2014年2月1日至2月8日税前工资3831.4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梁*负担。

梁*在一审法院答辩及起诉称:我于2006年5月入职亿达金**司。2014年2月10日,因亿达金**司未给我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克扣工资、交通费、通讯费,我与亿达金**司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同意亿达金**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我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亿达金**司支付:1、2006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328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工资差额27816元;3、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工资3831元;4、2007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46510元;5、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交通费、通讯费4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亿**公司对梁*的起诉辩称:我公司坚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8日,梁*入职上海元亿**北京办事处。2007年以后,梁*与伊迪**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变更为亿达金泰**金泰公司于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梁*上个自然月工资的80%,剩余20%的工资与每年4月、7月、10月以及次年1月的工资一并发放。梁*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1日。另查,亿**公司支付梁*2月的工资6433.52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梁*享受每月交通费600元、通讯费200元的报销额度。

梁*主张,上海元**限公司、亿**公司、伊迪**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是一套人马,三块牌子;其中伊迪**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注册成立。其要求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要求上海元**限公司、伊迪**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承担责任。其自2011年5月8日起担任法务总监。2014年1月13日,因为公司要其将一件民事案件立成诈骗,其没有办成,另外,公司让其负责装修,装修完成后,公司认为不合格,所以亿**公司将其调岗为公关专员。2013年度,其年薪20万元,平均到每月为16667元,每月仅支付80%,其余20%按季度发放。2014年1月13日,公司通知其月薪调整为9000元。其不认可亿**公司调岗调薪。其上一家公司北京北**限公司北辰商业发展分公司何时给其做的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其不清楚;亿**公司自2006年9月开始给其缴纳医疗保险,其认为亿**公司未给其缴纳其余四险的原因在公司。其工作时间一直在跑外,只有没有跑外任务时才在公司坐班。其从2013年年底才开始打卡考勤。2014年2月10日,其以亿**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为由向亿**公司提出辞职。另外,由于公司扣款及调薪,致使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出现差额。其按照公司规定的期限提供了票据,但公司以票据不合格为由将票据退回,后其重新提交票据时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为此,公司未实际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其自2007年开始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自2011年开始,其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其从未休过年假。

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梁*2006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工资支付情况。亿达金**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梁*提供离职通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显示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邮件内容:刘*,你好,由于公司没有给我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且克扣了我12月和1月份的工资,造成我的生活困难,因此我于2月10日提出了口头辞职,然而公司并不认可,鉴于公司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我再次书面通知离职。亿达金**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公司确认收到该邮件。梁*提供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同时,申请的事实与理由载明:2007年5月8日入职,2014年2月10日离职,从本人入职以来公司从未缴过养老保险和失业金,并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克扣工资,因此本人已经同亿达金**司解除劳动合同。亿达金**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亿**公司主张,上海元**限公司、其公司、伊迪**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均是E**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E**团公司是外国公司,在中国没有注册;其中伊迪**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注册成立。其公司愿意承担梁*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梁*担任法务总监,自2014年1月1日起调岗为公关专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梁*月基本工资13333.6元,绩效考核工资3333.4元。2014年1月1日,调整为月基本工资7200元,绩效考核工资1800元。绩效考核工资按季度发放。调岗调薪的原因是梁*未完成公司分配的任务,2013年度绩效考核未达标。由于梁*的上家公司北京北**限公司北辰商业发展分公司仅就医疗保险办理了减员手续,其余四险未办理减员手续,其公司自2006年9月开始给梁*缴纳医疗保险,其余四险由于梁*一直不配合,且梁*表示不需要其公司缴纳,故其余四险一直未缴纳。自梁*担任法务总监后,梁*需要每天到公司打卡,再从公司外出。梁*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早9时至晚6时,中午休息1小时,每周工作五天,周六、日休息。2014年2月11日,梁*口头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后其公司通知梁*办理离职手续,梁*表示其离职原因为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其工资。其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1日解除。另外,2013年12月,梁*未通过绩效考核,且缺勤16天,故该月工资出现差额;2014年1月,因调薪及缺勤11天,梁*的工资出现差额。因梁*未提供相应的报销票据,故其公司未实际支付梁*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交通费、通讯费。梁*自2007年开始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2011年、2012年,梁*没有打卡记录,其公司无法确认其考勤;2013年,梁*旷工次数较多,缺勤从来没有请假或说明,其公司一直未对其进行扣款处理,因其公司无法正常计算出梁*出勤情况,故其公司无法确认梁*未出勤期间是否在休年假,为此其公司无法给予梁*年假。

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考勤通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发送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该邮件载明:各位领导,好,根据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颁布的考勤制度,现作出以下说明,请各位领导协助进行,谢谢!1、出入公司需打卡;2、申请假期需填写请假单,并经过领导审批;3、公出需向直属领导汇报,并告知去向,以便联系;4、出差需提前向直属领导邮件申请并填写出差申请单;5、在职期间,如出现无故缺勤或私自外出不打招呼者一律按旷工对待。自2013年8月28日人事部门将开始记录各位领导的出勤情况。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亿**公司提供11月份考勤特批通知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该邮件载明:梁*总,您好!2013年11月,您有十天考勤未刷卡,也未作任何登记,根据考勤制度规定以上十天按旷工计算,但老板特殊批准以上十天正常发放工资,且不予处罚。请您严格执行公司规定。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其一直在外给公司讨债,未在公司坐班,2013年11月公司突然给其记了10天旷工,其提出异议,后公司给其回复了该邮件。亿**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梁*出勤6天,旷工16天;2014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梁*出勤12天,旷工11天。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缺勤是由于公司派其盯着债务人,其一直在外盯着债务人,并不是旷工。亿**公司提供2013年1月3日的人事通告。该通告载明:法务部梁*2013年未完成公司任务,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1、在公司世纪联彤坏账处理一案中,其负责的赵*诈骗案一直毫无进展,且公司也未收到该员的工作成果反馈;2、经过公司多次与该员确认,该员确认将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赵*诈骗案立案成功,但至今未立案成功,且未向公司汇报任何工作进展;3、该员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累计旷工26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公司决定对其行为酌情给予记大过处分一次,并免予发放2013年4季度绩效工资。梁*认可该邮件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收到该邮件后就向公司提出了异议。亿**公司提供2014年定岗通知。该通知载明:梁*先生,公司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将您职务调整为公关专员,此职务核定工资为税前9000元。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其在公司的内部邮件在2014年1月就被公司封了,故从未收到过该通知。亿**公司提供人事变更及薪资核定表。该核定表显示:梁*职务调整至公共关系总监,薪资调整至每月9000元,自2012年7月起计。该核定表上并无梁*的签字。梁*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过。亿**公司提供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清单,其中2013年12月的工资应发金额为1073.22元,2014年1月的工资应发金额为2648.28元。梁*认可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情况。亿**公司提供《交通费和通讯费报销管理规定》。该规定载明:报销人员需按月报销交通费和通讯费,并按季度一次性申请,报销单于当季度的次月15日前提交相关审批部门;超期申请者无效,提供非当季当月发票者无效,重复提交者无效。报销流程为填写申请单,之后员工签字,之后直属两级领导审批,之后各区财务或商务经理审核票据,之后HR确认额度,之后财务部审核执行。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亿**公司提供员工手册。梁*表示从未见过。

2014年2月10日,梁*以要求亿达金**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工资、报销交通费及通讯费、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亿达金**司一次性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666.67元;2、亿达金**司一次性向梁*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税后工资差额27816元;3、亿达金**司一次性向梁*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月8日税前工资3831.41元;4、驳回梁*的其他申请请求。亿达金**司、梁*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亿达金**司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考勤记录、京海劳仲字(2014)第3269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出现差额的原因是未通过绩效考核、考勤扣款及调薪。首先,亿**公司虽就绩效考核问题提供了员工手册,但梁*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表示从未见过,而亿**公司就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梁*的情况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确定梁*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依据。同时,亿**公司就梁*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事实依据亦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鉴于此,本院对于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亿**公司以此为由扣发梁*2013年第四季度绩效工资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考勤扣款问题。梁*认可亿**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但表示没有考勤记录的时间其在外给公司讨债,不是旷工,但针对该主张,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梁*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亿**公司的主张,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梁*出勤6天,旷工16天;2014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梁*出勤12天,旷工11天。本院据此核算梁*的工资情况。还有,关于调薪一节。亿**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与梁*就调薪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且梁*当庭明确表示不认可调薪,在此情况下,亿**公司单方调薪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亿**公司仍应按照梁*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本院也依原工资标准核算梁*的工资。经本院核算,梁*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亿**公司理应予以补发。

关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8日期间工资一节。现梁*与亿**公司均确认亿**公司已支付梁*2014年2月工资6433.52元,经核算该金额高于2014年2月1日至2月8日期间的工资金额,故本院对于梁*要求亿**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亿**公司主张梁*于2014年2月11日口头提出辞职,梁*主张其于2014年2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鉴于双方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双方均确认梁*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1日,故本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鉴于梁*是以亿**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辞职,而亿**公司确实存在上述情形,故亿**公司理应按照梁*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梁*虽主张其自2007年起每年享受5天年假,自2011年起每年享受10天年假,但梁*并未提供其在入职亿达金**司前的工作情况,致使本院无法核算其累计工龄,故本院采信亿达金**司的主张,即梁*自2007年5月8日起每年享受5天年假。亿达金**司主张:2011年、2012年,梁*没有打卡记录,其公司无法确认其考勤;2013年,梁*旷工次数较多,缺勤从来没有请假或说明,其公司一直未对其进行扣款处理,因其公司无法正常计算出梁*出勤情况,故其公司无法确认梁*未出勤期间是否在休年假,为此其公司无法给予梁*年假。亿达金**司的该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亿达金**司应当按照梁*的工资标准及应休年假天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报销交通费、通讯费一节。根据梁*认可的《交通费和通讯费报销管理规定》所载明的制度,报销交通费及通讯费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并提供票据,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报销,并提交票据,在此情况下,梁*要求亿**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北京亿达金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二万七千零六十五元。二、北京亿达金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一万零七十一元六角。三、北京亿达金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未休年假工资四万二千九百一十一元八角八分。四、确认北京亿达金泰**限公司无需支付梁*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八日期间工资三千八百三十一元。五、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亿**公司无须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费由梁*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亿**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未为梁*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的原因是其原单位未作社会保险减员,亿**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梁*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亿**公司有权调整其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员工手册》需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属于加重亿**公司的举证责任;未休年假工资之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亿达金**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达金**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到亿达金**司后将办理社会保险的材料交给了公司,其一直没有给办理,《员工手册》在我离职时还没有制定完成,公司从未给员工安排过年休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亿达金**司是否应向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梁*正常工作至2014年2月11日,梁*以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向亿达金**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亿达金**司确实存在未为梁*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亿达金**司应当按照梁*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资差额及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亿**公司虽主张工资出现差额的原因是梁*未通过绩效考核、考勤扣款及调薪,并提交员工手册予以证明,但梁*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表示其离职时该员工手册尚未制定完成并实施,亿**公司未就员工手册的制定及实施经过了民主程序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确定梁*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依据,且亿**公司亦未就梁*绩效考核不合格的事实依据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亿**公司以此为由扣发梁*绩效工资的行为,缺乏相应的依据。亿**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就调薪事宜与梁*进行协商并已达成一致意见,梁*亦明确表示不认可调薪,亿**公司单方调薪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亿**公司仍应按照梁*的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核算,梁*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确存在差额,亿**公司应当予以补发。梁*主张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亿达金泰亦未就已安排梁*休了年休假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亿**公司应当按照梁*的工资标准及应休年休假天数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综上所述,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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