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多次通过快递收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状物九支并藏匿于其家中。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将前述枪状物藏匿于本市海淀**大学纪委办公室内。经鉴定,前述枪状物均系枪支。现涉案枪支已扣押并收缴。

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8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不知所持有的玩具枪系枪支,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王**多次通过快递收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状物九支并藏匿于其家中。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将前述枪状物藏匿于本市海淀**大学纪委办公室内。经鉴定,前述枪状物均系枪支。现涉案枪支已扣押并收缴。

被告人王**于2015年5月28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吴*、张*、王*、初×的证言,扣押清单,收缴清单,枪支照片,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交枪支纸模、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购买枪支处于个人爱好,无其他犯罪目的,且一贯表现良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关于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持有枪支数量达9支,不能对其减轻处罚,且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