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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务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于2010年12月2日在金**公司订购一辆高尔夫1.4TSI款汽车,2011年5月7日交付全部款项后提走车辆,共计188556元。同时,金**公司告知李*,金**公司具备一汽大众4S店资质。因此,车辆首保、一保、二保等保养可全部在金**公司进行,但李*在使用中经常出现不跳档、发抖等毛病,在金**公司检查修理三次,修理费共计1930元,但仍不见好转。后李*去了其他一汽大众4S店检查保养,得知没有保养信息,后与金**公司沟通,得知金**公司不具备4S店资质。汽车行业还有特殊规定,即:在质保期内,消费者不一定要到买车的这家4S店做保养,但一定要到使用说明书或保养手册内罗列的厂家明文规定的4S店做保养,否则视为“漏保”,这意味着消费者放弃质保权。因此,一汽大众视李*放弃质保权。李*在使用过程中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担心发生意外事故,给其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此,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进行虚假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欺诈,致使李*遭受经济损失,且使李*面临巨大安全风险。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撤销李*与金**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2、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金**公司与李*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关系,李*的车不是在金**公司购买,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李*在金**公司订购了一辆高尔夫1.4TSI款汽车,交付定金1000元。2011年5月到货后,李*向金**公司支付车款后提走车辆。金**公司向李*提供了购车发票,李*向金**公司支付车款总价188556元,出具单位是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发票金额为159200元,车辆购置税为13606元,同时告知李*其具备一汽大众4S店资质,该车首保、一保、二保等保养可全部在金**公司进行保养。李*提车后于2011年5月12日进行注册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李*在使用购买车辆过程中,出现不跳档、发抖等毛病,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6月12日先后三次在金**公司检查修理,未见效果。之后李*另选其他一汽大众4S店检查保养,得知无法查询该车保养信息记录。李*、金**公司沟通后,金**公司告知李*其不具备4S店资质,并承诺对李*所购车辆负责,同时保证对该车享有其他车辆在一汽大众4S店的同等待遇,如果因公司资质造成李*的车辆质保无保障,金**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愿意无限连带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但法定代表人未在承诺书上签字。

依据一汽大众保养手册中免费保养凭证使用办法,汽车自购车之日起一年内,装备TSI发动机的车型行驶里程达到5000公里时(最长不超过7500公里),可持《保养手册》及凭证到买方所在地区的本公司特许经销商处对所购汽车进行免费检查保养,超过里程范围或时间期限均不能享受免费保养,凡无此证的车辆概不予以首次免费保养。李*在所购汽车行驶里程达到0.6500万公里时到金**公司进行首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东**公司进行调查,东**公司称金**公司自该处订购多辆汽车,并向金**公司出具了发票,对于李*、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知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金**公司在向李*销售汽车的过程中,故意欺骗李*其是4S店,足以达到使李*误以为其正在与具备4S店资质的卖方进行交易,且在李*进行首保时金**公司仍未告知其不具备4S店资质,使李*相信金**公司具备4S店资质并自愿接受其服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李*在买卖、保养、修理车辆过程中对接受金**公司提供的行为内容及金**公司资质存在重大误解。

一审法院认为

李**在金**公司进行第三次修理汽车之后知道金**公司不具备4S店资质,其诉至一审法院未过一年除斥期间,故金**公司上诉称李*的请求已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金**公司提出李*与东**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且东**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李*与北京金**务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金**公司存在买卖行为,并撤销李*与金**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是极其错误的,是不可接受的。首先金**公司与李*不存在车辆买卖行为,卖车发票是东**公司开的,发票上写的卖车方是东**公司,在李*买车第一时间就给了李*发票,李*买车时就知道车是谁的,卖车方根本就不是金**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怎么能撤销不存在的买卖行为呢。另外买卖发生在2011年5月,当时李*就知道金**公司没有一汽大众4S店资质,金**公司只是帮忙起了个中介作用,从中没赚一分钱。李*2013年提出撤销买卖行为,其早已过了除斥期间,由此看来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的、不合法。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在整个买卖过程中,李*是和金**公司形成的买卖关系,后李*发现金**公司没有4S店资质,金**公司给李*承诺享有一汽大众所有车辆该享有的待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业务回单、银联签约单、收据、发票联、完税证、机动车登记证、结算单、承诺书、一汽大众保养手册、东**公司询问笔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公司订购高尔夫1.4TSI款汽车,金**公司收取车款后,李*将涉案车辆提走的行为,构成买卖行为。金**公司虽称李*与东**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李*、东**公司均不予认可,金**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金**公司在向李*销售汽车的过程中,故意欺骗李*其是4S店,足以达到使李*误以为其正在与具备4S店资质的卖方进行交易,且在李*进行首保时金**公司仍未告知其不具备4S店资质,使李*相信金**公司具备4S店资质并自愿接受其服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众利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在涉案车辆买卖、保养、修理过程中对接受金**公司提供的行为内容及金**公司资质存在重大误解。

李**在金**公司进行第三次汽车修理之后知道金**公司不具备4S店资质,其诉至一审法院未过一年除斥期间,故金**公司称李*的请求已过一年除斥期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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