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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诚**有限公司与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孟*于2007年12月18日到博**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博**公司未再与孟*签订劳动合同。孟*在2012年11、12月病假和2013年1月婚假期间,博**公司未依法支付孟*工资。孟*于2013年6月6日生育一女,博**公司人力资源部给孟*核算的产假为143天(2013年5月22日至10月12日),但博**公司并未依法支付孟*产假工资或报销生育津贴。孟*自入职后从未享受带薪年假,博**公司亦未依法支付孟*年假工资。在孟*产假尚未到期时,博**公司即在2013年8月1日停发孟*的产假工资、停缴孟*的社保,事实上单方解除了与孟*的劳动关系,亦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孟*。孟*提起劳动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公司支付孟*:1、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6444.58元;2、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3、产假工资差额(生育津贴)13318.186元;4、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9517.241元;5、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30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600元;7、诉讼费由博**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博**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孟*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博**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孟*在2007年12月18日到博**公司工作,职务是办公室职员,当时双方签了劳动合同。2013年4月开始孟*就不到博**公司上班了。博**公司并不欠孟*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有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博**公司不支付孟*:1、2012年12月病假工资1008元;2、2013年1月工资差额1845元;3、未休年假工资385元;4、诉讼费由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孟*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审理查明:孟*于2007年12月18日入职博**公司,岗位为总经理助理。孟*入职后双方曾签订过2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博**公司于本月打卡支付孟*上月工资。孟*称2012年后其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博**公司称孟*的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为2100元左右。博**公司未支付孟*2012年11月、12月工资,支付给孟*2013年1月至7月工资的数额依次为455.42元、1290.54元、1047.68元、1047.68元、1047.68元、1023.02元、395.28元,之后未再支付孟*工资。

孟*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6日剖宫产生育第一个子女。孟*称其于2012年11月、12月口头请病假,2013年1月休婚假10天、其余时间正常上班,2013年4月后博**公司让其在家休息,但博**公司未支付2012年11月、12月工资,2013年1月仅支付455.42元工资,故要求博**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6444.58元。为证明其主张,孟*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上述证据显示孟*在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6日有就诊记录,医嘱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7日休息,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1日分别医嘱休息1个月。博**公司称孟*未履行请假手续,2012年11月、12月孟*未出勤,2013年1月未请婚假;自2013年4月起孟*即无故旷工,但博**公司仍向孟*发放工资;因孟*无故旷工长达4个月,故自2013年8月起开始停止向孟*支付工资、停止为孟*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博**公司提交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其上未显示有孟*的名字,博**公司解释称因孟*一直没有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考勤表中没有孟*的名字。另,考勤表中能体现其他人员旷工的考勤情况。孟*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孟*称其在博**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博**公司称孟*已休所有年休假,但无相关证据。孟*称博**公司为孟*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3年8月,之后未再为孟*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孟*不能向生育保险基金申领生育津贴,并提交查询日期为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上显示博**公司为孟*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3年8月,2012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中孟*个人缴费共计2481.42元,2013年1月至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孟*个人缴费共计1742.94元,2013年的生育保险年缴费基数为24079元。

孟*称博**公司人力资源部给其核算的产假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共计143天,但在其产假期间博**公司通知其于2013年8月10日上班,否则视为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第一次庭审中,博**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孟*可以随时回去上班。后孟*至博**公司沟通上班事宜,博**公司接待员工称孟*已经自动离职,故不可能再回去上班,如要回去上班,则按照重新入职处理。第二次庭审中,博**公司称孟*为自动离职。

2013年11月22日,孟*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博**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00元;2、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工资4600元;3、报销生育津贴12000元;4、2013年6月6日起产假不足143天的工资8545.02元;5、2008年至2013年年假工资385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孟*称其第一项请求是指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600元,其认为双倍工资指的就是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26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号裁决书,裁决博**公司支付孟*2012年12月病假工资1008元、2013年1月工资差额1845元、2008年12月3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5元。孟*和博**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32号裁决书、结婚证、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考勤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孟*与博**公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进行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应视为孟*与博**公司已于2012年1月1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资的相关规定,因此,孟*要求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保存2年备查,故博**公司对2012年11月及以后孟*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博**公司未能就孟*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故法院结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所反映的博**公司代扣代缴的孟*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孟*、博**公司对孟*工资标准的陈述,对孟*所称2012年后其工资标准为2300元的说法予以采信。

博**公司提交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表中没有孟*的名字,其解释称孟*未请假即不出勤属于自动离职故无孟*名字,而其在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又向孟*支付工资,其说法与事实相互矛盾,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其又称孟*自2013年4月开始旷工,考虑到博**公司于2013年1月至7月期间一直向孟*支付工资,考勤表中也显示有对其他人员旷工的考勤情况,故即便孟*旷工考勤表中亦应有孟*的名字,博**公司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博**公司的说法及提交的考勤表均不予采信。孟*称其于2012年11月、12月请病假,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医的事实,结合孟*于2013年6月6日生育的事实,法院对其所称请病假的说法予以采信。博**公司未支付孟*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故博**公司现应支付孟*2012年11月、12月期间的病假工资2016元(1260元×80%×2个月)。因博**公司未能举证孟*的出勤情况,故法院对孟*称其2013年1月休婚假10天、其余时间正常上班的说法予以采信,故博**公司还应支付孟*2013年1月工资差额1844.58元。

孟*于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2013年6月6日剖宫产生育第一个子女,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孟*应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享受产假,博**公司不得以孟*在此期间未出勤按照自动离职进行处理。博**公司为孟*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即停止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孟*的生育津贴,博**公司缴纳生育保险的月缴费平均工资低于孟*本人月工资标准,则博**公司应按孟*本人的工资标准支付孟*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也即产假工资)。据此,博**公司还应支付孟*产假工资差额8965.8元。

孟*于2007年12月18日入职博**公司,其应于2008年12月18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孟*在2012年、2013年所休病假均已超过2个月,故孟*在该两年度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孟*于2013年11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日之前两年的考勤情况负举证责任,孟*对2011年11月22日之前的出勤情况负举证责任。孟*称其在2012年之前未享受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而博**公司称孟*已休年休假,故孟*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博**公司要求确认无需支付孟*未休年休假工资38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孟*要求博**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二○一二年十一月和十二月病假工资二千零一十六元、二○一三年一月工资差额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五角八分,以上共计三千八百六十元五角八分;二、北京博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孟*产假工资差额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八角;三、北京博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孟*未休年休假工资三百八十五元;四、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博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博**公司支付的钱款一律不同意支付;3、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博**公司少发了孟*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6日工资是错误的,孟*休产假,博**公司已经给其发了产假工资,数额并不少。孟*的工资已经全额支付了。

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博诚宏**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在劳动用工过程中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应就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停止工作的原因及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博**公司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保存两年备查,故博**公司应当对2012年11月及之后孟*的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博**公司未就孟*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所反映的内容,结合孟*本人陈述,对孟*关于其2012年后月工资标准为23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孟*2012年11月、12月病假公司以及2013年1月工资差额一节,博**公司主张孟*2012年11月、12月未出勤,故不应当支付孟*病假工资,孟*2013年1月未请婚假,故不应当支付孟*2013年1月工资差额。博**公司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考勤表用以证明孟*的出勤情况及其上述主张,但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没有孟*的名字,博**公司在一审中解释称孟*未请假即不出勤属于自动离职故没有孟*的名字,博**公司虽主张孟*于考勤表记录期间没有上班已自动离职,但是其公司在2013年1月至7月期间却一直向孟*支付工资,博**公司的解释与事实相矛盾,且博**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另,博**公司的考勤表中显示有对其他人员旷工的考勤情况,故即使孟*存在旷工,考勤表中亦应当有孟*的名字,博**公司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基于此,本院对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博**公司又称孟*在2012年11月、12月没有上班,后来孟*到公司去过。博**公司称到公司去过的意思是指上班又不是正式上班。因博**公司对孟*的出勤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孟*的出勤情况,故本院对博**公司关于孟*的出勤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孟*称其在2012年11月、12月请病假,并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医情况,结合孟*在2013年6月6日生育的事实,本院对孟*关于其在2012年11月、12月休病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博**公司未支付孟*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故博**公司应当向孟*支付上述月份的病假工资。博**公司对孟*的出勤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孟*称其2013年休婚假10天,其余天数正常上班的说法予以采信,故博**公司应当向孟*支付2013年1月工资差额1844.58元。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孟*2012年11月、12月病假工资以及2013年1月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孟*产假工资差额一节,孟*是1987年12月15日出生,其于2013年6月6日剖宫生育第一个子女,一审法院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认定孟*应于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享受产假正确。博**公司不得以孟*在产假期间未出勤为由按照自动离职对其进行处理。博**公司为孟*缴纳社会保险截止至2013年8月,之后未再为孟*缴纳社会保险,现孟*未能从生育保险基金申领生育津贴。博**公司缴纳生育险的月缴费平均工资低于孟*本人月工资标准,博**公司应按照孟*本人工资标准核算孟*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核算博**公司向孟*支付产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孟*产假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孟*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博诚**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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