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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25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路金隅可乐路口西侧,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FDxx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王*具有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对方车主,建议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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