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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梅**为本案被告之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实际困难,原告借给被告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原件一份,借款约定二份,证明一份,拟证明1、被告杨**欠原告高**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36%。2、原告高**与被告杨**双方协商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是,被告杨**连本带息共欠原告借款180万元。3、原告高**多次向被告杨**催要欠款,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脱。

证据二、谈话录音书面二份、光盘二份,拟证明1、被告及其家人连本带息共欠原告200多万元;2、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催要欠款,被告都已各种理由推脱。

证据三、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因被告杨**、梅**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

未对原告之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参加庭审,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系原件,上有被告杨**的签名,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印证原告之主张,而被告杨**至今亦未向本院提供款项已支付了的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关于款项的谈话内容,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然婚姻登记情况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但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上记载着两被告同属一户,并列明被告梅**系户主,被告杨**与被告梅**的家庭关系是夫,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4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杨**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3止,年利率36%计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重新约定,签订一份借款约定,约定到2014年9月11日,经双方核定连本带息共欠款180万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30万元,其余本息定于2015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仍未予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认定,被告杨**、梅玉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高**借款,有被告杨**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予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原告起诉时已将利率调整,该调整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杨**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梅**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杨**、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6950由被告杨**、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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