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韩**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韩**、韩**、韩**、韩**、韩**、韩**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韩**、韩**、韩**(兼韩**的委托代理人)、韩**、韩**、韩**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是韩**和徐**的子女。母亲徐**于2009年8月7日去世,父亲韩**于2014年2月10日去世。韩**和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号的房屋拆迁,被安置在北京市昌平区××路××号××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并由其共同出资购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8年3月22日,经全家人协商一致,对父母财产进行了统一的安排并签订协议一份,即父母生前给四儿韩**人民币50万元,父母百年后韩**不再参加(遗产)分配,父母所遗留的财产由其余六名子女平均分配。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确认北京市昌平区××路××号××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原告和被告韩**、韩**、韩**、韩**、韩**继承,被告韩**不参与遗产分配;二、判令上述房屋由原告个人继承,由原告按继承诉争房产的六分之五的等额支付相应的变现房款给被告韩**、韩**、韩**、韩**、韩**;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韩**、韩**、韩**、韩**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所谓的遗嘱是无效的,我作为子女,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赡养义务,所以不应剥夺我相应的继承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与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即:韩**、韩**、韩**、韩**、韩**、韩**、韩**。徐**于2009年8月7日死亡。韩**于2014年2月10日死亡。

韩**与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小区××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9月20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房屋现价值210万元。

2008年3月22日,韩**、徐**及其所有子女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我因年迈手抖,让长女×2替父执笔。现决定给四儿×7人民币伍拾万元。我和你妈在七个子女的孝顺下能安渡晚年,百年之后如还能剩下存款和房产的折价,×7不再参加分配。”本案庭审中,韩**认可已收到《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但主张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并主张该《协议书》亦非徐**的真实意思表示。韩**、韩**、韩**、韩**、韩**、韩**对韩**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视听资料予以反驳。

以上事实,有公安派出所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视听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诉争房屋购买于韩**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韩**与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韩**、徐**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在韩**、徐**死亡前,家庭成员就诉争房屋的分配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韩**主张其系受胁迫而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亦非徐**的真实意思表示,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协议,被告韩**取得50万元,并在韩**、徐**死亡后,韩**不再参与诉争房屋的分配,该协议内容依法对韩**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韩**关于其有权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其给付被告韩**、韩**、韩**、韩**、韩**补偿款,韩**、韩**、韩**、韩**、韩**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各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予以确定。原告要求韩**、韩**、韩**、韩**、韩**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小区××号楼**层××单元××号的房屋归原告韩**所有,原告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韩**、韩**、韩**、韩**、韩**补偿款每人各三十五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韩**、韩**、韩**、韩**、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韩**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小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韩**名下。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由原告韩**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韩**、韩**、韩**、韩**、韩×6各负担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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