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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诚**有限公司与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宏**司)因与被上诉人时连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诚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时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时**于2010年9月1日到博**公司工作,职务是喷漆工,博**公司与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月10日起时**未上班,博**公司不欠时**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京昌劳仲字(2013)第1415号裁决书裁决博**公司支付时**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等无理要求是极其错误的、不合理的,违反劳动法的。请求判决博**公司不支付时**:1、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891.94元;2、未休年假工资1369元;3、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96.55元。

一审被告辩称

时**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博诚宏**司的诉讼请求,博诚宏**司所称不欠其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不属实,其每周只休一天,存在加班情况,博诚宏**司应该支付加班费。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时连*于2010年9月1日入职**达公司,工作岗位为喷漆工,2013年1月10日离职。时连*与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2013年5月29日,时**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博**公司支付:1、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00%工资34690元;2、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0日带薪年假补偿金1369元;3、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共计10个月社保赔偿金25000元;4、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金24000元。2013年10月29日,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15号裁决书,裁决博**公司:1、支付时**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891.94元;2、支付时**未休年假工资1369元;3、支付时**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96.55元;4、驳回时**的其他申请请求。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起诉至法院。时**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

庭审中,博**公司与时**均表示认可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工资发放数额,认可每周六、周日均上班。博**公司称每周调休二天,不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交考勤表。时**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系博**公司伪造的,实际每周仅调休一天,存在周末加班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415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公司认可时连*在职期间周六、周日上班,但主张时连*每周调休二天,时连*不予认可,仅认可每周调休一天,且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没有考勤员及相关人员签字,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博**公司所称已调休二天的主张不予采信,博**公司应支付时连*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891.94元,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博**公司虽主张时连*已休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时连*亦不予认可,故博**公司应支付时连*未休年休假工资1369元,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博**公司与时连*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日到期后,博**公司未与时连*续签劳动合同,博**公司应支付时连*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696.5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博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连*二○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八百九十一元九角四分;二、北京博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连*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六十九元;三、北京博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连*二○一二年九月二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千六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

上诉人诉称

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按规定员工加班须申请审批,时连华没有加班申请的证据,并已休了年休假,认定时连华双休日加班、未休年休假错误;时连华拒绝同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时连华,博**公司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时连华*辩称:周六、日加班是公司统一要求的,博**公司未要求其续签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时**在职期间周六、周日上班,但主张每周已调休二天,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每周调休一天,该考勤表没有考勤员及相关人员签字,且博**公司记录考勤的方式为打卡,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调休二天的主张不予采信正确。博**公司关于员工加班须申请审批、年休假已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时连华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时连华拒签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应支付时连华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博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博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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