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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告王**与被告王*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文光、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3委托代理人兰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王**与被告王*3系姐妹关系(王*3为王*4之大女儿,王**为二女儿,王**为三女儿)。三人母亲于1957年去世,父亲王*4未再婚。1991年4月30日,王*4逝世,留有房屋5间(已去房管局核实过,立案后将去房管局调取相关证据)。王*4生前未立遗嘱。1961年,王*3嫁于本村,1970年王**去了距村较远的北**公司上班,1971年王**嫁至顺义县。1991年4月30日,王*4逝世后,原告王**、王**一直积极与被告王*3就5间遗产房的继承问题进行协商。但王*4逝世后,被告的三儿子兰**一直占用着该房屋,最终原、被告就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因王*4生前未立有遗嘱以及遗赠扶养协议,故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王*4的遗产由其三名女儿王**、王**、王*3等额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有权继承其父亲逝世时遗留下来的位于××市××区××镇××村的5间房屋(暂定房屋估价值人民币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王**去世至今已经有二十四年,原被告一直未就继承父亲遗留的房屋进行协商,也没提起过诉讼,只是今年知道××村要进行旧村改造后打过电话。第二,原告说王**去世后被告的三儿子兰春*一直占用着那五间房屋不是事实,兰春*早在1980年受原告奶奶生前的嘱托为了照顾王**生活才搬来此房居住,1988年也是王**让兰春*在此房结婚和他一起生活,1991年王**去世兰春*仍在此房居住,1995年由于房子陈旧成为危房,经申请××村委会批准兰春*在此翻建房屋,王**留下的5间房子由被告将其拆除,并评估了房价3000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都有,以后兰春*在自己建造的房屋中居住至今。这所有的一切,原告都知晓,但从未与被告和兰春*问及过房屋的事。原告父亲去世后至今二十四年,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及过继承房产一事。综上,原告早已超过诉讼期限,并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也已超过二十年,应不得提起诉讼,故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1991年4月27日去世)共育有三位子女,即王**、王**、王**,王**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王**去世。××市××区××镇××村1047号院(以下简称1047号院)原有北房五间,1995年3月。王**将原有的五间北房拆除,同年王**儿子兰**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村委会批准兰**在王**拆房的宅基地处建房,即兰**现居住的房屋。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1995年拆除的1047号院内的原北房五间当时经村委会估过价,大概3000元,不超过3500元。庭审中二原告表示,1047号院内老五间北房是王**生前留下的,属于遗产,原、被告作王**女儿,都享有同等继承权。老五间北房现在确实不存在了,但不存在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行为所致,并且在原址上让兰春山翻建了房屋,认为应对当时的房屋到现在的价值进行评估;兰春山是房屋受益人。王**死后,原、被告三姐妹一直友好,当时没想着起诉,被告拆房屋时二原告也去找被告谈过,后来找的大队,但现在找被告,被告不承认原来的房子归三人所有的约定,原告也找过大队,期间原告一直没放弃过主张权利,最后没办法才来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土地房屋所有证存根、派出所证明信、(1995)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1995)一中民终字第5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996)一中民终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兰**对于二原告的起诉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王**于1991年去世,1047号院原有的北房五间已于1995年3月被被告王**拆除,即使是属于王**的遗产,二原告的起诉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间,况且原有的北房五间已被拆除,不存在继承分割的可能。关于二原告称在王**去世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辩解,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二原告的起诉也不符合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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