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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丁国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丁国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4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侯**、葛*,被上诉人丁国营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在一审中起诉称:丁**与孙**原系合作伙伴,后丁**退出合伙,双方口头约定丁**将厂房及材料设备转让给孙**。2012年3月20日,双方清算,孙**尚欠丁**材料款7万元,并向丁**出具欠条。后经丁**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给付***价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丁国营的诉讼请求。第一,欠条是因《技术合作协议》签订而来,该合同未履行完毕,故欠条也没有效力。第二,双方未商定退货,尚未出具书面协议。当时房租到期,货迟迟卖不出去,2012年3月10日左右,双方开始算账准备分家。当时孙**手里有欠条,都是送货签字的,丁国营说把欠条全部给孙**,到时候主张也是由孙**来主张,还有其他材料生产设备、车等也给孙**,丁国营只开走一辆货车,最后折出的价款就是欠条上的7万元。出具欠条后,没有打算给丁国营,就扔了,后丁国营从地上将欠条捡起来的。但当时双方没说清楚退伙,丁国营开走了大车,就再也没有回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丁国营、孙**作为乙方与甲方夏**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由甲方提供生产技术(专利技术)和原材料,乙方提供劳动力进行生产加工至成品,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1年9月4日始至2016年9月4日止。因上述合作项目,丁国营与孙**建立合伙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合伙期限。

2012年3月20日,孙称礼向丁国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丁国营的材料款柒万元整。”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系丁国营因与孙**合伙,并就合伙事宜提起的诉讼,并非系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合伙协议纠纷。孙**向丁国营出具了欠条,根据欠条,孙**应给付丁国营价款7万元。孙**称虽出具欠条,但双方未商定退伙事宜,亦未打算将欠条交付丁国营,并称《技术合作协议》未终止,故双方合伙关系亦未终止。该院认为,《技术合作协议》系丁国营与孙**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该协议未对丁国营与孙**之间的合伙事宜进行约定,丁国营与孙**之间的合伙事宜另行约定,故该协议是否终止,不影响丁国营与孙**之间的合伙事宜,且丁国营与孙**未对合伙期限进行约定。孙**认可2012年3月20日左右双方商量退伙事宜,此后双方未再共同经营,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退伙之事另有约定。故该院对于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孙**向丁国营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就丁国营退伙事宜达成一致,孙**应按照欠条给付价款。故对于丁国营起诉要求孙**给付价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丁国营价款七万元。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孙**确认给丁**7万元时,孙**、丁**与案外人夏**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还在履行中,《技术合作协议》产生的债务应由孙**、丁**共同承担;欠条是《技术合作协议》的附件;孙**、丁**与案外人田**因场地租赁产生的债务,已经被判决由丁**、孙**共同承担,该债务应由孙**、丁**共同承担;解放牌半挂货车是合伙财产应由孙**、丁**共同分割,丁**擅自将货车开走后,对此财产应进行相应折抵。本案是技术合作协议纠纷,应当追加夏**为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丁**承担。

孙**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丁**本人书写的证人证言。

被上诉人辩称

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欠条是因为合伙协议的解除而产生的,不是因为履行技术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不涉及夏**,不应追加夏**为被告。当时是丁**与孙**协商退伙,丁**将所有债权凭证转给孙**,孙**出具的欠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丁**对孙称礼向本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孙**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孙**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技术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孙**、丁**在诉讼中的共同陈述,孙**、丁**存在生产泡沫的合伙法律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由于孙**、丁**没有就其认可的合伙法律关系订立书面协议,孙**、丁**应就其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诉讼中,丁**陈述“2012年3月20日退伙,退伙时债权债务均已经结清”,孙**陈述“丁**开货车离开以后没有再回来,2012年3月20日后由孙**一人经营”,由于丁**、孙**对退伙事项没有通过书面协议进行约定,丁**主张退伙应当予以准许。由于丁**、孙**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未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孙**应对解放牌货车属于合伙财产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解放牌货车是合伙财产的情形下,故本院对孙**有关解放牌货车是合伙财产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孙**上诉所述一审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5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判决丁**给付田**租金4万元,该判决书认定丁**与本案案外人华**存在合伙关系,据此判决本案案外人华**对丁**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在孔*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与案外人田**之间的债务是孔*礼与丁**合伙期间的债务的情形下,本院对孔*礼有关“孙**、丁**与案外人田**因场地租赁产生的债务,已经被判决有丁**、孙**共同承担,该债务应由孙**、丁**共同承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孙**上诉称“孙**确认给丁**7万元时,孙**、丁**与案外人夏**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还在履行中,《技术合作协议》产生的债务应由孙**、丁**共同承担”,由于丁**、孙**对退伙事项没有通过书面协议进行约定,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债务是因丁**退伙给孙**造成损失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孙**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孙**应依据其向丁**出具的欠条向丁**支付相应款项。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是孙**与丁**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夏**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孙**有关“本案是技术合作协议纠纷,应当追加夏**为被告,欠条是《技术合作协议》的附件,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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