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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司与北**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拓新**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因与被上**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四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91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运输公司四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1年4月20日拓新公司与运输公司四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拓新公司承租运输公司四分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3号综合市场(原花卉市场)房产,租赁期限为三年,年租金45万元。2004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04年7月20日至2006年7月20日,年租金49万元。2007年6月26日,双方继续签订《补充协议》,但租赁期限未明确约定,租金及缴纳方式按照2004年的《补充协议》执行。2011年年初,因运输公司四分公司上级单位调整经营需要,须统一收回包括涉案房产及场地在内的部分出租房产。2011年初至今拓新公司与运输公司四分公司就腾退问题协商未果,故运输公司四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拓新公司腾退涉诉房产并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拓新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拓新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拓新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移送拓新公司的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涉案的租赁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拓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拓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拓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运输公司四分公司对拓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运输公司四分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等为依据,起诉要求拓新公司腾退涉诉房屋等,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拓新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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