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新连欣保**(以下简称新**公司)、被告孙**、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7月28日13时30分,被告孙**驾驶一辆车牌为京N2PV8X的轻型封闭货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内与我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右脚受伤、自行车受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为事故主要责任,我为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进行了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足骨折,现被告孙**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087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95元、车辆损失1500元、营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连**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认可,事故发生时孙*山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诉求的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对于王**的损失,因为其对事故也负有责任,所以其应该自己负担一部分损失;4、因为涉案事故,我方已经为王**垫付医疗费5141.14元。

被告孙**答辩意见同被告新连欣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付;3、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4、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其需要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且应同时出具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5、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该有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同时还需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6、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只认可因本人治疗,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的相关票据;7、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如果损坏财产可以修复,我公司可以承担修理费,原告需提交有效票据,如果财产无法修复,原告需出具购买时发票并减去合理折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大辛庄村内,被告孙**驾驶京N2PV8X的轻型封闭货车与原告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受伤。此次事故经过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经潞**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左肘外伤,右趾骨骨折。医嘱休假52天。

再查,事故发生时,孙*山系新连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事故车辆系新连欣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因涉案事故,被告孙**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5140.14元,支出清障费700元(其中京N2PV8X的轻型封闭货车400元,电动自行车300元)。

经核实,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202.53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孙**系被告新**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本案案情,应由新**公司对王**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王**合理损失的确认问题,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1538元,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酌定,数额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本院结合诊断证明载明的休假天数(52天)及本市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数额确认为11202.53元,其余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鉴于缺少医嘱及营养费实际支出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经本院核实定损数额为1400元,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就原告王**的上述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具体赔付数额为10108.37元[(1538+300+11202.53+1400)*7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一百零八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七元,由原告王**负担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连欣保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