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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有限公司与北京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公司)与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第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路**、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利**公司因北**科学院图书馆改扩建工程需要加气块,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供货协议,原告**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向被告利**公司供应了材料。2013年8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按照协议价格260元每立方米,共计198立方米,货款金额为51480元。结算之后,被告利**公司仅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时至今日尚欠41480元。现原告**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利**公司给付原告**公司货款414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以414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第三人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利**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协议书》、证据2《结算单》、证据3《证明材料》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涿**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第三人徐**自行对外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利**公司虽与原告涿**公司签订了供货协议,但由于该项目具体由被告利**公司内部职工第三人徐**承包施工,在缺少具体施工人员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协议具体履行情况;第二,赵**不是被告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无权在原告涿**公司单方持有的协议上签名,更无权代表被告利**公司;第三,被告利**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允许任何人刻制项目部印章,故原告涿**公司持有伪造项目部印章、不明身份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主张材料款,缺乏事实依据。

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据2《北**图书馆改扩建项目承包协议》、证据3《委托书》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据4《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据5《协议书》。

第三人徐**未参加庭审,但庭审后其委托律师王强到本院接受了问询并发表意见,表示:不同意原告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无法认定连带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涿**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及结算单上涉及“徐**”的字迹均为第三人徐**所书写,上述协议书及结算单中所提及的剩余款为41480元;认可与被**源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并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仅是针对第三人徐**与被**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所作出的承诺,确定连带责任应以法定为原则;赵**系第三人徐**的工作人员及该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但是工资由被**源公司发放。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利**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公司对被告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及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北京**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意将北京农业图书馆改扩建工程所用的加气砼砌块由乙方供应;价格及结算方式为260元每平方米,自供应之日起至完毕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材料款。庭审中,被告利**公司称:2012年11月6日,北京**工程公司与第三人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北**林院图书馆改扩建工程由北京**工程公司内部职工徐**具体承包施工,授权徐**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同时,第三人徐**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载*对于北**林院图书馆改扩建工程,徐**坚决执行与北京**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并以其名下车辆京P58870作为担保。为此,被告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项目承包协议》、《个人连带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第三人徐**在问询中表示:认可其系北**林院图书馆改扩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曾与被告利**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并出具了《个人连带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仅针对《项目承包协议》作出的担保,且担保物为其所有的小客车,与本案无关。

另查,2014年7月3日,“北京**工程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利**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持有一张盖有“北京**工程公司北京农**馆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字样项目部章及赵**字样签名的《结算单》,载明:“涿州**有限公司为北京农**馆改扩建工程提供加气块共计:198立方米,根据合同价格为260元每立方米。以上合计金额:伍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小写:51480元)”;同时,该《结算单》中另有手写体字迹写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剩余款),徐**,2014年1月27日”。对此,原告**公司主张上述手写体字迹为第三人徐**所书写,第三人徐**为被告利**公司员工,系涉案北京农**馆改扩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赵**系项目执行经理;被告利**公司不认可上述《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上述手写字迹为第三人徐**所写,不认可赵**系被告利**公司员工及其签字,不认可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对具体结算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徐**在问询中表示认可上述《结算单》中的手写字迹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写,剩余未支付货款金额应为41480元,赵**系其工作人员及项目执行经理。

庭审中,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即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加气砼砌块《协议书》,该协议右侧另有手写体字迹写明“春节后待四方验收签字后,当月付清,2014年3月15日前结清,2014年1月28日,徐**。”对此,原告**公司、被告利**公司及第三人徐**均认可该字迹及签名为第三人徐**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涿**公司及被告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涿**公司、被告利**公司及第三人徐**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与被**源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加气砼砌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北**科学院图书馆改扩建工程中,被**源公司指派其内部工作人员徐**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徐**在涉案《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及2014年1月28日,第三人徐**在原告**公司持有《协议书》上的签字确认,应视为代表被**源公司对原告**公司实际按照合同供应加气砼砌块的履约行为、供货数量、总货款金额及剩余货款支付时间的确认。现原告**公司主张被**源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41480元,对此被**源公司表示对具体结算情况不清楚,而第三人徐**作为项目负责人表示认可未支付货款金额为41480元。据此,对于原告**公司主张被**源公司支付货款414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公司主张被**源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3567.2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公司要求第三人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一千四百八十元及逾期利息三千五百六十七元二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涿**有限公司负担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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