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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董**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楼×层×门×号房屋原为我与董**父母的财产。父母去世后,通过继承诉讼确定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将涉案房屋的相应折价款10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董**。现在涉案房屋由董**、周*、董**和冯*占用。董**及周*名下有其他住房。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董**、周*、董**和冯*立即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楼×层×门×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我;2、判令董**、周*、董**和冯*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返还涉案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董**、周*、董**和冯*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董**、周**称:我们现已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有自己的住房。同意搬离涉案房屋。不同意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董**、冯**称:1991年,董**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公安局、教育局、粮食局1988年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在外地的北京下乡青年子女回京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京**发自(1988)496号)”文件,先于父母独自按政策回京,并自此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并在这里上学、结婚、生子。2002年房改购买涉案房屋时,董**作为户口薄中爷爷唯一的同住人口,爷爷所在单位将董**作为了房改确定面积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有董**的户口份额,所以爷爷才可以配售到现有的面积。涉案房屋为爷爷单位分配的房改房,而非爷爷购买的商品房。董**作为房改房的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共居人的合法居住权。董**及冯*在他处无房,不具备腾房条件。对于董**提出的房屋使用费每月8000元,因董**具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居住权的性质具有无偿性,因此,董**无需向董**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综上所述,不同意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楼×层×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董**。董**于2014年3月3日死亡,董**之妻张×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二人遗有五名子女,即董**、董**、董**、董**、董**。周*为董**之妻,董**为董**之女,冯*为董**之夫。后案外人董**、董**、董**及董**将董**以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2015)西*初字第1121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继承人董**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楼×门×号房屋归董**所有,董**于2015年5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董**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零八万元。2015年5月8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董**。2015年5月28日,董**收到董**支付的房屋折价补偿款一百零八万元。关于涉案房屋目前的居住情况,董**、冯*现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董**、周*表示其已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未提交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且在庭审中陈述其有时回涉案房屋看望董**。董**、冯*在庭审中陈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董**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董**、周*、董**和冯*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董**,董**自2015年5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董**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周*同意腾退涉案房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董**、冯*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董**、冯*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现涉案房屋产权人发生变更,新产权人董**不同意董**、周*、董**和冯*继续居住涉案房屋,董**、周*、董**和冯*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董**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因此,关于董**要求董**、周*、董**、冯*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董**要求董**、周*、董**、冯*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董**、周*、董**和冯*与董**存在亲属关系,在董**、周*、董**和冯*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董**亦未曾向董**、周*、董**和冯*主张过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董**现起诉要求董**、周*、董**、冯*支付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董**、周*、董**、冯*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号楼×层×门×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董**。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其以自幼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房改时应考虑了其作为共居人的因素,以及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或发回重审。董**同意原审判决。董**、周**冯×未提起上诉,但同意董**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曾作为遗产,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董**向其他遗产继承人支付了房屋折价补偿款,并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董**要求董**、周*、董**和冯**退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董**上诉称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无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还以无其他住房为由,拒绝腾退房屋,此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董**、冯*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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