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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土**限公司与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与被告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土**公司诉称:蓝**于2013年10月30日入职我公司,任采购经理,其月工资为250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蓝**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对外兼职和泄露我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基本职业道德、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因而必然导致其不胜任岗位工作,故我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蓝**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蓝**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我公司与蓝**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17号、176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979.18元、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421.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蓝**辩称:土**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擅自以我不胜任工作为由,单方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到土**公司工作时已经工作满10年,土**公司未安排我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其应向我支付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蓝晓*于2013年10月30日入职**达公司,任采购经理,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蓝晓*的试用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蓝晓*试用期的月工资为200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25000元;蓝晓*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2014年3月1日起,蓝晓*的月工资调整为46681.27元。2014年8月13日,土**公司向蓝晓*送达了解聘通知书,以蓝晓*“不胜任工作”为由,与蓝晓*解除了劳动合同。蓝晓*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89.59元(无加班费、无缺勤扣款)。蓝晓*主张其从2014年3月1日起担任土**公司的副总经理,土**公司对蓝晓*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截止到2013年末,蓝晓*的养老保险费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02个月,且蓝晓*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土**公司未安排蓝晓*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蓝晓*主张其应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土**公司对蓝晓*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蓝晓*在2013年度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说明其在2013年度进行了连续工作。

2014年10月17日,蓝**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土**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4668.42元、2014年1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的(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047.71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6768.8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362.54元。2015年1月15日,土**公司对蓝**提出反申请,要求蓝**向其公司支付:保密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5月2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17号、第176号裁决书,裁决:土**公司向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979.18元、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421.46元;驳回蓝**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土**公司的仲裁请求。蓝**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土**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土**公司提交律师函、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打印件、土**公司网页截图、QQ邮箱网页截图,证明其公司在蓝晓郸离职后发现了蓝晓郸存在在职期间对外兼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证据,并补充告知了蓝晓郸其公司与蓝晓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蓝晓郸认可收到了律师函,但对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打印件、土**公司网页截图、QQ邮箱网页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

蓝晓郸提交采购订单、网**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北**学生证、创业训练营报名表网页截图,证明其在土**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对外兼职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土**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采购订单和网**行电子回单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北**学生证和创业训练营报名表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律师函、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代理单位正常成功清单、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打印件、土**公司网页截图、QQ邮箱网页截图、解聘通知书、离职证明、告知函、工资条及银行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网页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3年度北京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采购订单、网**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北**学生证、创业训练营报名表网页截图、关于蓝**命公司副总经理公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京开劳仲字(2015)第17号、第17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蓝**于2013年10月30日入职**达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3日,土**公司向蓝**送达了解聘通知书,以蓝**“不胜任工作”为由,与蓝**解除了劳动合同。土**公司主张其公司在蓝**离职后发现了蓝**存在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对外兼职和泄露其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因而必然导致其不胜任岗位工作,其公司在蓝**离职后补充告知了蓝**其公司与蓝**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提交律师函、笔记本电脑中的文件打印件、土**公司网页截图、QQ邮箱网页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蓝**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其在土**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对外兼职和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提交采购订单、网**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北**学生证、创业训练营报名表网页截图等证据加以证明,土**公司对蓝**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已查明,土**公司系以蓝**不胜任工作为由,直接与蓝**解除的劳动合同,其以上述理由与蓝**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土**公司与蓝**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其应向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蓝**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89.59元,该数额高于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其应按北京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为基数向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开发区劳仲委该项裁决的数额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截止到2013年末,蓝晓*的养老保险费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02个月,且蓝晓*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土**公司未安排蓝晓*休2014年度的年休假。蓝晓*主张其应享受2014年度的年休假,虽然土**公司对蓝晓*的主张不予认可,称蓝晓*在2013年度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足以说明其在2013年度进行了连续工作,但蓝晓*基于相关事实提出的关于其应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土**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向蓝晓*支付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蓝晓*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该项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二、原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蓝**二〇一四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四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北京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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