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盛*与被告(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诉称:我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东**公司,岗位为工程总监,基本工资为每月12000元。东**公司有多项违法、违约情形。我通过多种途径要求东**公司解决上述问题,但公司一直不予解决,我在无奈之下以东**公司拖欠工资等理由向东**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明确要求东**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时至今日,东**公司既不依法解决上述问题也拒绝给我开具离职证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东**公司支付我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23日垫付的劳务款15000元;2、判令东**公司支付我2012年秦皇河项目和徐*项目奖金共计50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250元;3、判令东**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至12月未发放绩效奖金492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12

300元;4、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我2014年1月至3月未发放绩效奖金60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5、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我2011年至2014年四年间因激励股票期权违法给我带来的损失1110000元;6、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因拒绝开具离职证明造成我无法再就业损失108000元。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盛*的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1、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2、盛*提出的这项诉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也不符合常理,3、我公司从未安排盛*做过任何的垫付,其主张垫付的劳务款本身没有任何依据;关于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就项目奖金以及绩效奖金做过任何约定,盛*主张的奖金本身没有任何的依据,并且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工资待遇,不存在任何拖欠,同时其主张的绩效奖金的金额也自相矛盾,关于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盛*2014年4月15日提起的仲裁,主张的是2011年-2014年的期权损失,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盛*主张期权损失本身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合同依据;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盛*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如果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我公司会给其开具离职证明,不存在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盛*自称是自由职业,就更加谈不上再就业的问题。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盛*自2009年10月26日入职我单位,工作期间岗位发生过多次变化,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是技术工程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标准有明确约定,从未约定过绩效奖金,且盛*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其主张绩效考核奖金无任何依据。同时其主张的绩效奖金标准也明显不一致,不符合一般常理。此外,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定过错,盛*系个人原因辞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盛*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绩效考核奖金差额49

200元及2014年1月至3月绩效考核奖金6000元;2、无需支付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000元。

被告辩称

盛*辩称:关于东**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是存在绩效考核制度的,首先,东**公司是上市公司,如果没有绩效考核制度,不符合上市规则,所以我认为仲裁裁决支付绩效奖金合法;因为东**公司没有支付奖金,奖金是工资的一部分,所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东**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是因为公司的过错才依法辞职,我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盛*于2009年10月26日入职东**公司,在职期间岗位曾发生多次变动,离职前职务为技术工程师。

关于垫付劳务费,盛*称在连云港徐圩项目期间因需要外聘一些劳务人员,其事先垫付了劳务费,现在东**公司还欠其15000元垫付的劳务费没有返还。盛*称就其主张没有书面的证据,但提交了其与东**公司人力副总经理的谈话录音,称在该录音第四页的第三、四段有相关内容反映。该录音文字版第四页第三、四段内容为:“王强律师:……关于项目欠款的事情,项目欠款我打印出来总共是三项,这三项呢您刚才也说了,这个可以具体去核实,滨州项目,济宁项目,因为这种欠款是很明确的一个证据,至于是两万多还是五万多,我们就不去争论和讨论,我们只是确认一个事实,曾经是否欠款和曾经还过款这个事实,就行了,是吧。您去安排下面职能部门去把这个事情确认好,到底是多少钱。余至:对对对..”,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录音中的内容均为盛*的委托代理人的个人陈述,并未得到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确认。

关于秦皇河项目和徐*项目奖金,盛*主张其为秦皇河项目经理以及徐*项目的城市总负责人、项目经理,故按照东**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项目经理享有对总产值一定比例的项目奖励。盛*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显示**公司为“徐*新区港前大道、纵五路、徐*大道绿化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1892.902909万元,项目负责人为盛*;2、《项目执行手册附表》;3、《2012年生产系统奖金调整办法》,盛*主张该办法中第15页第一项规定:事业部指标完成第一,评奖办法:(签约合同+产值+收款+结算)/(签约合同指标+产值指标+收款指标+结算指标)完成率最高,且各单项完成率均大于70%,奖励50万;4、《2013年景观系统考核办法及激励制度》,盛*主张该制度第35页有关于产值奖的相关规定,第40页有关于城市总的相关规定。东**公司对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没有关于项目奖金的约定。

关于季度绩效奖金,盛*称根据东**公司的员工手册,东**公司有一个“PBC”的考核制度,考核分为A、B、C三级,C级没有奖金,B级是合格,一年以五倍的工资为考核基数,考核一年进行一次,奖金按季度发放。盛*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因此2013年的奖金应该共计60000元,东**公司第一季度发放了6000元,第二季度仅发放4800元,因此东**公司还拖欠其49200元奖金未发放。盛*就其主张提交了:1、2009年版员工手册,其中第四章绩效考核第五条第2项显示:核心管理层考核,按奖金制度和考核得分,核算奖金;2、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盛*称从银行发放工资的记录中可以看出2011年1月31日发放奖金21545元、2012年3月1日发放奖金26745元、2013年6月14日发放的14608.25元工资中含有2013年第一季度6000元奖金。东**公司对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与盛*没有绩效奖金的约定,公司的确发放过一些奖励,但是随意发放的,没有固定的绩效考核奖金。

盛*主张东**公司在代为处理其激励股权出售时间、价格和代扣代缴税款等行为中存在未依法、依约的法律问题,在激励股权出售后,未通知其本人,亦未经本人同意,私自扣留30%股权转让款至今不予归还,故应支付其相应损失。对此东**公司不予认可。

2014年4月1日,盛*以东**公司拖欠垫付劳务费、项目奖金、绩效奖金等为由向东**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东**公司认可收到了盛*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认可其解除的理由。

另,盛*主张因东**公司拒绝为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无法再就业,故应支付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对此,东**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北京东**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更名为“北京东**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5日,盛荣以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东**公司支付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8月23日垫付的劳务款15000元;2、东**公司支付2012年秦皇河项目和徐*项目奖金共计501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5250元;3、东**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绩效奖金492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

300元;4、东**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3月绩效奖金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5、东**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四年间因激励股票期权违法给其带来的损失1110000元;6、东**公司支付因拒绝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无法再就业损失18000元。2014年11月6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6215号裁决书,裁决:一、东**公司支付盛*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绩效考核奖金差额49200元及2014年1月至3月绩效考核奖金6000元;二、东**公司支付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000元;三、东**公司为盛*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盛*和东**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盛*主张的秦皇河项目和徐*项目奖金,现盛*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项目执行手册附表》、《2012年生产系统奖金调整办法》、《2013年景观系统考核办法及激励制度》均未能明确体现双方就项目奖金以及具体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进行过约定,且东**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盛*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盛*主张的绩效考核奖金,本案中,盛*提交的《员工手册》中对绩效考核及绩效奖金有明确规定,且盛*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亦显示东**公司向盛*发放过奖金,东**公司虽不认可双方有绩效考核奖金的约定,主张发放的一些奖励并非固定发放,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现东**公司并未就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标准和金额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盛*关于双方存在绩效考核奖金以及东**公司拖欠其绩效考核奖金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裁决东**公司支付盛*绩效考核奖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盛*要求东**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12月未发放绩效奖金492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12

300元、2014年1月至3月未发放绩效奖金6000元的25%经济补偿金15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东方园林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盛*绩效考核奖金,故盛*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东方园林公司支付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盛*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东**公司对为盛*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盛*要求东**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劳务费、2011年至2014年四年因激励股票期权违法给其带来的损失1110000元以及因拒绝开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无法再就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盛*二〇一三年七月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绩效考核奖金差额四万九千二百元及二〇一四年一月至三月绩效考核奖金六千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四千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被告)盛*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原告(被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盛*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