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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马**,被上诉人于**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1一审诉称:2010年12月9日,我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1201号房屋(以下简称1201号房屋)。购房首付款632299元系张**提供给我们借款,剩余145万元房款由我申请住房贷款支付。因借款尚未还清,我一直让张**居住在其中。2013年10月10日,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我。2014年12月,我想到1201号房屋中查看,但张**拒绝开门还报警。我认为我作为1201号的物权人,张**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张**搬离1201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张**一审辩称:于**的弟弟于×2与我的女儿王**是同学关系。2010年9月,于×2想在广州买房,为此向我女儿王**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我女儿王**想在北京买房,于是借用了于×2姐姐于**的名义,购买了1201号房屋。于**当时同意王**以其名义购房。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于**配合王**办理了签约、收房以及贷款的一切手续。1201号房屋的购房首付款、月供贷款、装修款、物业费等一直是王**支付。因王**与于×2关系很好,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如果房子不是我们的,我也不可能出那么多的钱。1201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是我,我不同意腾退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于**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买卖合同及附件载明:于**以贷款方式购买1201号房屋,购房首付款为632299元,贷款金额为14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公司向于**出具了购房首付款发票,载明的首付款金额为632299元。于**认可该笔款项系张**支付,但认为上述款系借款。

2011年5月31日,于**与×银行股份有**下简称贷款银行)以及**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载明:贷款银行提供于**贷款145万元,用于向**公司支付购买1201号房屋的剩余房款。后贷款银行向**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145万元。

2013年10月10日,12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下发,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于×1。

另,×公司交房后,1201号房屋一直由张**居住、使用。

现于×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腾退房屋,张**称1201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系其女王**,相应的款项亦系王**支付,故拒绝腾退房屋。双方为此形成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虽然张**或王**向于**提供过款项,但即可能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也不能排除提供借款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张**需要就其所主张的王**与于**存在借名买卖的事实,进一步向一审法院举证。但张**未能进一步提供直接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陈述。据此,根据现有证据,12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于**,那么于**对1201号房屋享有直接支配,且排他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其拒绝张**继续居住,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当支持。

对于房款的返还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北京市朝阳区1201号房屋,并负责将上述房屋交还于×1。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之女王×1实际出资购买,双方实为借名买房关系;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北京市朝阳区1201号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并无需返还;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于**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于**自认其借款632299元未还,交房后张**就入住了。因债务没有还,双方协商让对方入住。对于是否约定还款时间,其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另,张**提交了银行信用交易名细、账单,发票、收据、销售合同等作为新证据,于**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现以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张**履行返还义务,但如果依据于**在本案中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张**占有涉案房产是基于其未归还借款,双方协商的结果的述称,那么张**占有涉案房产为合法占有。在于**现未先行或同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张**有权拒绝返还。据此,基于于**在本案中自认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对于张**主张的其女王**借名买房抗辩的意见,因王**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对此作为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现判决张**履行腾退义务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9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于×1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张**)。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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