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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湘**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第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56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嘉**公司与湘**公司签订《关于使用凯富大厦广告位的协议》(以下简称《使用协议》),对湘**公司承租嘉**公司所承揽的北京凯富大厦广告区广告位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6日,湘**公司及湘**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嘉**公司签订《关于继续使用凯富大厦广告区广告位的协议》(以下简称《继续使用协议》),约定由湘**公司第一分公司代替湘**公司,负责继续履行《使用协议》。但湘**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未按照约定支付广告租赁费用。2013年10月25日,湘**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嘉**公司发出《公函》,提出由于经营原因无法履行《继续使用协议》,要求解除。2014年1月24日,湘**公司向嘉**公司发出《公函》,要求解除协议,但原审二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广告租赁费用,给嘉**公司造成损失。故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湘**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湘**公司、湘**公司第一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湘**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1号世纪华天酒店2层217号,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嘉**公司基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涉案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湘**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湘**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理由一致。同时,湘**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嘉**公司对于湘**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嘉**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嘉**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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