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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金**限公司与天津**限公司、天津海**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贷款)诉七被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顺医药)、天津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担保)、国津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津投资)、天津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冠健康)、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景亿科技)、天**药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北方大药房(以下简称北方大药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贷款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海泰担保的委托代理人那扬,被告天**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盛**,被告北方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顺医药、国津投资、亚冠健康、弘景亿科技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贷款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津顺医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贷款利率按月18.66‰计算。海泰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津顺医药的股东国津投资、亚冠健康、弘景亿科技、天**药公司、北方大药房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该笔借款承诺如发生违约,全体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代偿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津顺医药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津顺医药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违约金228585元(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合计5228585元;2、被告津顺医药给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海泰担保、国津投资、亚冠健康、弘景亿科技、天**药公司、北方大药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七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津*医药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的询问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现在企业无力还款,希望和原告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协商解决。

被告海泰担保辩称,我们怀疑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代表个人的签字,或者是伪造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我方主张减少,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本案的鉴定结果,我们推测赵*伪造股东会决议和股东签字。本案涉嫌津顺医药的法定代表人赵*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的刑事犯罪问题,我们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或检察机关处理。

被告**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经鉴定系伪造的,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北方大药房辩称,我公司已经于2009年将津顺医药的股东资格转让给了国津投资,就津顺医药向原告借款一事,我方并不知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经鉴定系伪造的,鉴定费应由责任方承担。

被告国津投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亚冠健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弘景亿科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金*贷款与被告津顺医药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金*借字第28号,贷款人为金*贷款,借款人为津顺医药。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18.66‰收取,利息合计57224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在上述日期的次日将其转为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本合同所述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50%。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泰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原告金*贷款为债权人,被告海泰担保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其与津顺医药(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金*借字第28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为次日起两年。

2013年3月12日,原告金*贷款依约给付被告津顺医药贷款5000000元。被告津顺医药除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利息572240元外,自2013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5000000元未予偿还。

原告金诺贷款提供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被告津顺医药的六个法人股东(包括本案五被告国津投资、弘景亿科技、亚冠健康、北方大药房、天**药公司)一致同意,被告津顺医药向原告金诺贷款申请保证贷款。申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整,如果发生违约行为,全体股东承担本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履行代偿义务。《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五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天**药公司、北方大药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意见书显示,《股东会决议》上加盖的被告天**药公司、北方大药房的公章与被告天**药公司、北方大药房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股东会决议》上被告天**药公司、北方大药房法定代表人赵**、张*的签字字迹与赵**、张*本人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赵**被告津顺医药、国津投资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涉嫌合同诈骗罪,目前案件正由天津**人民法院审理中。起诉书中受害方不包括本案原告金*贷款。经本院向赵*询问,赵*认可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但无力还款,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牟**系被告海*担保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津检一院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有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天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1日,天津**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继续追缴被告人牟**受贿所得赃款,依法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分析,案件焦点问题如下:

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和违约金问题。原告金诺贷款与被告津*医药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津*医药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津*医药偿还本金500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津*医药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18.66‰×150%计算违约金,被告海泰担保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天津**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津金融办(2011)51号)第二十三条第十款规定:“贷款利率上限为人**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法定的最高利率,应予调整,以中国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2、被告海*担保的抗辩是否成立。关于被告海**司提出《保证合同》系伪造的抗辩,原告提供了《保证合同》原件,上面有被告海*担保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牟福江的签字,被告海*担保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的虚假性,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海*担保提出的被告津顺医药法定代表人赵*和被告海*担保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涉嫌刑事犯罪问题,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本案赵*、牟福江是否涉嫌犯罪,被告津顺医药向原告借款后,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海*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金诺贷款和津顺医药、海*担保等,赵*、牟福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此外,涉及赵*的起诉书、涉及牟福江的判决书均显示,赵*、牟福江所涉犯罪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本案的处理不需要以赵*、牟福江所涉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海*担保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海*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关于五被告国津投资、亚冠健康、弘景亿科技、天**药公司、北方大药房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首先,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天**药公司、北方大药房加盖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非真实。其次,经法庭询问,津顺医药的法定代表人赵*陈述,《股东会决议》上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也从没见过该份《股东会决议》。第三,三被告国津投资、亚冠健康、弘景亿科技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股东会决议》上三被告签盖的真实性,原告金*贷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综合以上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以《股东会决议》为由要求五被告国津投资、亚冠健康、弘景亿科技、天**药公司、北方大药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金**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天津**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被告天津**责任公司承担。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天津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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