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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天文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芦天文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金融街控股股**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芦天文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对芦天文要求支付同工不同酬差额损失未予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芦天文与朱**同为水工,相同岗位已经一审法院确认,金**公司一审庭审中也已承认工作无技术差别,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朱**入职时间早于芦天文、学历、过往经历不同工资有差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使得法律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芦天文的再审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司提交意见称:芦天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金融街公司提交意见称:芦天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本案中,芦天文虽主张其与朱**同工不同酬,但朱**的入职时间早于芦天文,且两人的工资待遇因学历、过往的工作经历等不同而有所差异,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芦天文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芦天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芦天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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