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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瑞**公司与华**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瑞**公司向华**司购买SMC片状材料。瑞**公司购买SMC材料后,经过加工将材料制作成防眩板。瑞**公司实际向华**司购买了153.244吨SMC材料,其中电表箱灰白色3.898吨,防眩板绿色149.346吨。瑞**公司将华**司所供SMC材料加工成防眩板,然而防眩板安装后不久却出现了褪色现象,而且情况越来越严重,导致防眩板无法发挥其正常使用价值。瑞**公司为修复防眩板支付了大量费用,同时面临着向产品购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瑞**公司认为,华**司提供的SMC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及产品质量要求。不仅给瑞**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重大影响,而且给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虽然与华**司多次协商,华**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瑞**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能暂时停止向华**司支付货款。为维护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司依照给瑞**公司造成损失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定为1.5万元,以最终的评估结果为准);2.华**司赔偿瑞**公司修复《防眩板》的损失,数额暂定为5万元(最终数额以实际评估结果为准);3.诉讼费由华**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瑞德**司的诉讼请求。华**司所供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有生效判决(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故瑞德**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华**司(乙方)与瑞**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因产品的特殊性,每笔订单都需制作《订单确认书》,确认书内容包含:产品单价、总值、付款方式、具体品名、规格、质量要求、交货日期等。确认书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传真件同样有效);乙方严格按照已生效的《订单确认书》的要求组织生产,按时、按质、按量交货。甲方根据合同要求按时接货,并对到货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认到货数量。检验无误后,甲方应按双方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产品的质量以甲方的要求(技术标准参数)或样品为准。由于乙方不按甲方要求的技术标准参数或样品质量生产交付不合格产品的,造成甲方客户扣除甲方保证金等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产品数量和表面质量进行初步检验入库后应将回单签章并交送货司机带回乙方。对于乙方供应的产品内在质量应由乙方负责按甲方合同要求或同类产品质量标准的条件负责,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如按国家质量检验规定认定乙方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当承担因此所造成的责任后果;经双方协商,按如下付款方式进行结算:乙方第一个月所出的货,第二个月对账并开具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于次月付清所有货款。如遇特殊情况,双方约定以其他方式进行付款并在《订单确认书》中作特别注明的,则以《订单确认书》中的条款为准。双方未有特别约定的,则以此合同条款为准;如甲方延期支付货款,从延期付款日起每月需支付给乙方未付款总额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的2倍作为滞纳金;双方约定在每个月的15号前进行上个月的货物及款项往来情况的核对工作,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在5日内将对账单签字盖章后,以快递或传真方式返还至乙方,并及时支付货款;违约金金额应不超过相对方实际损失金额的30%,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相对方因此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适当调整。随合同所附的《防眩板SMC材料技术指标》中对材料编号为7024绿的SMC材料的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

《销售合同》签订后,华**司与瑞**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6月7日签订《订单确认书》。其中2013年5月14日的《订单确认书》中约定:产品名称为SMC,牌号为7020,颜色为白,数量4吨,单价7200元,总额28800元;2013年6月7日的《订单确认书》中约定:产品名称为SMC,牌号为7020,颜色为绿,数量160吨,单价7700元。以上2份《订单确认书》中均约定:需方在收到货后应进行质量检测,如在10日内未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双方认可产品质量符合需方要求;量产时如发现连续十只产品不良的,需方应立即停止生产,并在第一时间通知供方派技术人员至现场进行确认。如确认为材料原因,供方负责解决,如确认为生产工艺或存放不当等其他原因,由需方自行解决;保管不当或超过保质期的,供方概不负责;供方提供的质量检测数据,只对用此批材料压制的测试样品负责。《订单确认书》签订后,华**司共计向瑞**公司交付153.244吨货物,总货值1178029.8元。

因瑞**公司欠华**司货款未付,华**司将瑞**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瑞**公司给付华**司货款474029.8元并支付违约金。瑞**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瑞**公司称诉争的SMC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用华**司提供的SMC材料制作的防眩板产生褪色现象,并申请就诉争SMC材料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因现已无尚未拆封、未使用的SMC材料,且瑞**公司主张的鉴定检材为用华**司提供的SMC材料所制作而成的防眩板。因用SMC材料制作而成的防眩板的产品质量亦取决于瑞**公司的加工工艺,且瑞**公司在收到华**司提供的SMC材料后未在1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于瑞**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因已无鉴定基础,法院不予准许。另,瑞**公司申请就其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因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瑞**公司修复防眩板与华**司所供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于瑞**公司的评估申请,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司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订单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公司称华**司提供的SMC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瑞**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华**司给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根据双方合同及附件的相关约定,并依据防眩板安装现场的实际对比情况,华**司供应的SMC材料制作的防眩板与其他单位的防眩板在颜色上存在明显差别,不符合同类产品的要求。从资料记载和常识判断,该防眩板的颜色应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证。2.一审法院依据瑞**公司无尚未拆封、未使用的SMC材料,认为本案无鉴定基础,据此得出华**司供应的材料没有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瑞**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是在该产品存在客观质量问题的基础上,为进一步说明该产品的色料存在质量瑕疵而提出,质量鉴定并不是唯一证明该SMC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再者,客观上和技术上不能鉴定,并不能说明该SMC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3.一审法院未准许瑞**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瑞**公司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根据证据规则,在瑞**公司提供了基本证据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形下,法院应将证明标的物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华**司。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错误。本案《订单确认书》第2条第5项中的十日检验期间应属于《销售合同》5.2条约定的表面检验期间,不应认定是对产品的最终检验期间。综上,瑞**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华**司依照给瑞**公司造成的损失额的30%支付违约金;2.依法改判华**司赔偿瑞**公司修复防眩板的损失,数额暂定为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华**司承担。

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防眩板的质量,与SMC材料并没有关联性。SMC材料是华**司供应的,但并非瑞**公司经过自己加工后的防眩板,SMC材料与防眩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2.一审法院驳回瑞**公司的鉴定申请的理由包括防眩板是SMC材料加工制作而成的,且瑞**公司收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鉴定,并不是瑞**公司所称的鉴定材料不充足,而是具有多种驳回鉴定的理由。3.瑞**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制作的防眩板是华**司提供的SMC材料制作而成的,给瑞**公司送货的公司很多,并不能证明涉案的防眩板是华**司供应的SMC材料制作成的。4.双方合同约定十日内进行检验,说明对方是有能力在十日内进行鉴定的。5.SMC材料是半成化学性产品,具有挥发性,挥发后对于产品的质量有影响,所以必须第一时间投入生产,必须在一定的保存情况下才能够进行保存,从生产之日起计算,在室温内保存,SMC材料才能保存60天。所以十天的质量检验期是合法合理的,且十天的检验期并不是对于外观的检验期间,而是对整个产品的检验期。综上,华**司认为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华**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瑞**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防眩板SMC材料技术指标、送货单、《防眩板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照片、沟通函及聊天记录、郭**的书面证人证言、雷**的书面证人证言、收条,华**司提供的(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2960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12156号卷宗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瑞**公司与华**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订单确认书》的效力及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根据双方所签《订单确认书》中的约定,瑞**公司在收货后应进行质量检测,如在10日内未以书面形式向华**司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双方认可产品质量符合要求。瑞**公司主张华**司所供SMC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质量鉴定,但因现已无包装完好的SMC材料,且瑞**公司要求鉴定的防眩板检材无法确定系由华**司提供的SMC材料制作,瑞**公司在收货后亦未根据约定在1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故瑞**公司的该质量鉴定申请,因无鉴定基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瑞**公司主张华**司提供的SMC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在检验期间内向华**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瑞**公司所提质量鉴定已无鉴定基础,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瑞**公司证据不足,驳回其要求华**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北京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北京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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