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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有限公司与北京乐**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乐**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东**司经核实后,同意该管辖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东**司与乐**司签订的《节目制作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案中,双方对原告东**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无争议,按照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故被告乐**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乐**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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