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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国亮与北京昊**限公司大安山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权国亮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6年9月开始在北京昊华**大**煤矿(以下简称大**煤矿)工作,职务是采掘工,月平均工资7000元。大**煤矿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4年4月,大**煤矿在没有与我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我从采掘工调整为清洁工,致使我工资水平下降,从而无法维持家庭生活。2014年4月,大**煤矿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未依法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大**煤矿支付我:1、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元;2、2007年6月、2013年1月工资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12000元;4、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390元,且诉讼费由大**煤矿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煤矿辩称:我单位已经支付权国亮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同意再次支付;权国亮工资已按期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权国亮主动申请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加班工资,我单位也已经足额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权国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未有证据显示大**煤矿安排权国亮休2012年带薪年休假,故大**煤矿应依法支付权国亮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鉴于仲裁机构裁决的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报酬数额不低于权国亮的应得数额,且大**煤矿认可仲裁机构的该项裁决结果,并已实际履行,法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大**煤矿已经安排权国亮休假5天,但仅支付该5天假期工资511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经核算,大**煤矿应依法支付该5天年假工资1439.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大**煤矿应支付权国亮2013年度带薪年假工资928.6元,权国亮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认可的事实,在诉讼阶段予以否认的,应该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采信。权国亮在仲裁阶段认可大**煤矿未扣发其2007年6月份工资,其在诉讼阶段又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否认的意见不予采信,其请求大**煤矿支付2007年6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份工资,大**煤矿提交了工资计算标准证明已足额支付权国亮该月工资,权国亮认可大**煤矿的工资计算标准,不认可当月出勤天数,但其无有效证据予以反证,亦无证据显示大**煤矿无故扣发其该月工资,其要求按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要求大**煤矿支付2013年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权**主张系大**煤矿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大**煤矿提供权**书写的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书证明系权**个人提出辞职,权**称该申请书系在大**煤矿的欺诈、胁迫下所写,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但根据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双方亦一致认可大**煤矿已经支付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13.5元。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显示大**煤矿存在违法解除与权**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权**要求大**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权**不认可大**煤矿提交的考勤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法对大**煤矿提交的考勤表予以采信。根据大**煤矿提交的该期间的考勤表显示,权**在该期间的确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权**不认可大**煤矿提交的北京昊**限公司的集体合同,但是该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集体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该集体合同予以采信。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根据北京昊**限公司与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核算,并结合大**煤矿提交的工资表及权**提交的银行打卡记录,可以证明大**煤矿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权**该期间加班工资,故对权**要求大**煤矿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北京昊**限公司大**煤矿支付权**二○一二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已执行);二、北京昊**限公司大**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权**二○一三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九百二十八元六角;三、驳回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权国亮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大安山煤矿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安山煤矿支付我:1、2007年6月、2013年1月工资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2、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112000元;3、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4390元。大安山煤矿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权国亮入职大**煤矿,双方于2006年10月4日签订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权国亮担任采掘工岗位工作,并约定根据今后的需要,甲方(大**煤矿)可以调整乙方(权国亮)的岗位,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工作调动安排,且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合同未约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该合同期限届满时,双方再次签订期限为2009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

2014年4月9日,大**煤矿与权**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显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并约定由大**煤矿一次性支付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13.5元,权**认可该协议上乙方签字为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当时签字时协议内容是空白的。2014年5月29日,大**煤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权**支付该经济补偿金44713.5元,权**对此予以认可。

权**在大**煤矿带薪年假审批汇总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5日休假5天,权**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大**煤矿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2月,大**煤矿支付权**带薪年休假工资511元。未有有效证据显示大**煤矿已经安排权**休2012年度带薪年假。

北京昊**限公司与其工会签订2013年至2015年集体合同,约定加班工资基数首先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以每工65元(随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为加班工资基数,并按《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支付比例,支付加班工资。该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由北京昊**限公司报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大**煤矿是北京昊**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根据大**煤矿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权国亮双休日加班4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大**煤矿该期间的工资表及权国亮提交的银行打卡明细可以显示,大**煤矿已支付权国亮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4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75元。双方一致认可权国亮2014年4月份未实际提供劳动。

2014年6月9日,权国亮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大安山煤矿支付:1、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9655元;2、2007年6月、2013年1月工资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赔偿金112000元;4、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4390元。2014年8月4日,房**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403号裁决书,裁决大安山煤矿支付权国亮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163元,并驳回权国亮的其他申请请求。权国亮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双方一致认可大安山煤矿已经按照该仲裁结果支付权国亮2012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163元。

权**提交大**煤矿为其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显示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大**煤矿认可该证明书的真实性,但称系应权**的要求而为其出具;大**煤矿提交权**书写的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及权**签字确认签收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书等证据,欲证明因权**个人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9日终止,上述证据显示权**于2014年4月9日提交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申请、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填写离职保险情况说明、办理离职手续,权**称系受欺诈及胁迫而书写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书,且其虽认可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保险情况说明上的签字系本人所写,但称其当时均是在空白纸上签字。

二审中,权**提交了其妻、其子、其女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大**煤矿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大**煤矿主张该证言并非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权国亮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40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银行打卡明细;大**煤矿提交的大**煤矿职工变动通知、申请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说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带薪年休假审批汇总表、工资表、考勤表、集体合同、集体合同备案受理通知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国亮上诉称大安山煤矿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显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有权国亮签字及大安山煤矿盖章,权国亮对其签字亦予认可,且大安山煤矿按照协议书已支付权国亮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大安山煤矿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妥,权国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大安山煤矿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权**在仲裁阶段认可大**煤矿未扣发2007年6月份工资,其在诉讼阶段又予以否认并请求该月工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2007年6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妥。对于2013年1月的工资,大**煤矿已提交证据证明足额支付该月工资,权**主张大**煤矿欠发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2013年1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无不妥。

关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大**煤矿已提供了工资表、集体合同、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已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计算基数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权国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大**煤矿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权国亮要求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昊华**大安山煤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权国亮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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