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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爱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冠**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7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冠**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冠**司与星爱门诊部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媒体公关活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星爱门诊部委托冠**司进行媒体公关活动的代理。现星爱门诊部未能按期支付相应费用。据此,冠**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星爱门诊部给付冠**司媒体费用24万元等。

一审法院向星爱门诊部送达起诉状后,星爱门诊部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因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而本案所涉合同为委托提供媒体服务合同,为便于查清事实,应在合同履行地所属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故星爱门诊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星爱门诊部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星爱门诊部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星爱门诊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星爱门诊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结果不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据此,星爱门诊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37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对于星爱门诊部的上诉,冠**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冠**司系依据其与星爱门诊部签订的《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星爱门诊部给付冠**司媒体费用24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星爱门诊部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华威里26号北京广西大厦一层(部分),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星爱门诊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星爱**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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