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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等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冯**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洪**及其辩护人葛**、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洪**、冯*连伙同他人于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桥头附近,以打车为名对出租车司机高**(男,37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人民币800余元。

二、被告人冯*连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3日17时5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北京齿轮厂门口西侧,以打车为名对出租车司机李*(男,43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人民币4500余元。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三、被告人冯*连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5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晚枫亭门口,以打车为名对出租车司机王*(男,36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人民币1200余元。

四、被告人洪**、冯*连伙同他人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八里桥桥头附近,以打车为名对出租车司机王x1(男,29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洪**、冯*连后被查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洪**、冯**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称:因被告人冯**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冯**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537.48元、误工费人民币3548元,车份款人民币2760元,交通费人民币3295元,损失共计人民币12140.4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当庭辩称:其去过第一起的指控地点,是朋友叫过去的,但其到达现场时已经打完了,不知道是否抢钱,不清楚为何打人,自己没有参与,冯**当时不在北京;第四起其不在北京,后来才到北京并和冯**一起回了河南老家。

被告人洪**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起、第四起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且第四起冯**称洪**不在场,认定被告人洪**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洪**协助抓捕同案犯冯**,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冯**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前三起,第四起只是和朋友打车,因抽烟问题朋友殴打了司机,自己没有参与殴打,也没有实施抢劫。同时表示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冯*连伙同他人在本区朝阳路北京齿轮厂门口西侧,以打车为名对出租车司机李*(男,时年44岁)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人民币4500余元。经鉴定,李*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3日17时50分许,我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北京齿轮厂门口西侧时,路边站着2名男子拦车,我将车靠边。2名男子一个坐副驾驶,一个坐我的身后,坐副驾驶的男子说去九龙宾馆,我问在何处,对方让我开车沿朝阳路向西行驶。我刚要启动车,感觉到坐我后排的男子将手伸过来,要拿我驾驶室门手扣内的挎包,我回头询问是不是不打车想偷东西,坐我后排的男子骂我,我说骂谁呢。后排的男子上来就打我头部,坐副驾驶的男子打我脸部,我开车门,拿着手机下车要报警。这时从车后又来一男子对我踢打,他们三人对我殴打,把我手机踢的很远,后逃跑。我回到车上拿手机报警,一看我的挎包,4500元左右现金及存折被抢走。我不知道钱是我在车上发现时已经拿走了,还是他们下车打我时三人中的一人趁机拿走的。我能认出打车的2名男子。2015年6月3日李*辨认指出5号照片冯**就是抢劫其钱财的嫌疑人之一。

被害人李*在法庭上的陈述证明,当庭陈述内容和公安机关的内容一致,并当庭指认了被告人冯**就是坐其后面打其第一拳的男子。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身体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

3、诊断证明书证明,李*的伤情。

4、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月3日17时51分许,李**在朝阳路玉林烤鸭店北侧被抢。

5、现场勘验笔录及工作记录证明,在右后车门外侧提取的3枚可疑指纹不是被告人的指纹。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害人李*对被告人冯**实施的行为描述详细,辨认笔录与被害人李*的陈述能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冯*连伙同他人在本区石佛营东里晚枫亭对面路边,以打车为名对出租车司机王*(男,时年36岁)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人民币1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5日20时许,我开出租车至青年路笨鸡笨鹅饭店,附近有3名男子打车到石佛营。在行驶过程中我感觉左侧车门手扣有响动,我低头一看坐后面的男子正要拿手扣里的钱,我说了一句“你要干什么”,他们就说让我停车自己走。我停在石佛营东里晚枫亭对面的马路边,坐在后面的男子拽着我的头发和衣服往外拽,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打我面部,坐后面的另一男子打我头部及脸部,把我打懵了。对方什么时候下车我也不知道。我醒了后报警,并去医院救治。我在医院治疗需要钱时,发现车门手扣内的400元左右被抢了,上衣兜的800元左右被抢走了。我看完病后来派出所报案。他们偷我钱被我发现后就打我。我能辨认他们。民警让我辨认的2组人中,我认出来其中一组人中的9号冯**就是抢劫我的其中一人,另外一组没认出来。冯**一上车就坐在副驾驶位子,给我指路,让我停车,我刚停稳车,他一拳打我鼻子和眼睛。2015年1月23日王*辨认指出12号照片冯**以及2015年2月27日王*辨认指出9号男子冯**就是坐在副驾驶位置,伙同另2名男子殴打后抢走人民币1300元的嫌疑人。

2、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月5日21时04分许,王**在石佛营被打。

3、诊断证明书证明,王*的受伤情况。

4、出租车车票证明,当时的打车情况,时间显示为2015年1月5日20时许。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详细描述被告人冯**实施的行为,和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洪**、冯*连伙同他人在本区管庄乡八里桥桥头附近,以打车为名对出租车司机王x1(男,时年29岁)进行殴打,并当场劫取人民币7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x1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1日19时30分许,我驾驶出租车至管庄乡八里桥桥头东向西方向,一名男子打车,我停下车。过来3个人,一人坐副驾驶,另二人坐后面,说去对面的小区,我说你们走过去就行了。正说着后面的2名男子下车,一名男子走到驾驶室边上敲玻璃,我摇下窗户,坐副驾驶的男子将我放在仪表盘上的大概700元人民币拿走,我问他干什么,那人打我一拳后下车。我下车想追要钱,他们3人过来围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他们跑了。我拨打110后离开。我能辨认他们,让我辨认的2组人,其中一组的6号冯**、另一组的5号洪**就是抢劫我的其中2人。冯**打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拿我的钱走,我不让,就下车拦住他们,冯**在和我撕扯时,5号洪**抱住我的腿,把我摔倒,他们一起用脚踢我头部、后腰、大腿,还用脚跺了我好几脚。2015年1月23日王x1辨认指出12号照片冯**就是坐副驾驶,将仪表盘的700余元拿走的男子,7号照片洪**就是坐后座位置的男子,该2人伙同另一男子殴打王x1。2015年2月27日王x1辨认指出6号男子冯**和5号男子洪**就是抢劫的犯罪嫌疑人。

2、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月11日19时26分许,王先生报在八里桥桥头被抢。

3、被告人洪**在公安机关的辩解证明,2014年1月3日我刑满释放后回原籍过年,春天去的北京,在朝阳区石各庄村租房住。2014年6月份我回到原籍,直到被抓,中间没有再来北京。我在北京没有见过冯生连。2015年1月18日我没在北京,更没有去过长途客运站。

被告人洪**的当庭辩解证明,2015年1月11日我不在北京,不知道冯**是否参与。后来我才到北京于2015年1月18日在新发地长途汽车站用李xx的身份证购票,和冯**一起回潢川。我在北京和冯**总见面。

4、被告人冯**在公安机关的辩解证明,2013年5月我和舅舅到北京顺义打工,11月回到潢川县,之后就没有去过北京。我在老家和我哥冯xx干瓦工。我在北京没有打过出租车。洪道洋管我叫叔,我和他很少见面,基本不联系。

被告人冯**的当庭辩解证明,2015年1月11日19时许,我和老*、老*三人打车,因出租车司机不让老*抽烟,老*殴打了司机,我没有动手,没有抢司机钱财。洪**不在场。2015年1月18日我在新发地长途汽车站用冯xx的身份证购票,和洪**一起回潢川。我和洪**在北京没见面,在老家逢年过节会串门。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害人王x1对被告人洪**、冯**各自实施的行为描述详细,和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故对二名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洪**于2015年2月4日被民警查获后,向民警提供被告人冯**的住处,并指引民警去冯**的居住地,协助抓获被告人冯**。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证明,二名被告人于2015年1月18日出现在北京新发地长途汽车站。

2、工作记录证明,侦查员根据案发时段在案发地点附近出现过的手机号,经过筛选排查,选出在多个犯罪地点重复出现的手机号,核查出这些有嫌疑的手机号码机主的行动轨迹,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

3、潢川**出所、潢川**出所分别于2015年7月、2015年10月出具的材料证明,经走访村干部和新春村长塘组村民,洪道洋近两年一直在北京务工。冯*连户籍所在的大队书记最后一次见到冯*连为前年,包村干部称冯*连常年在外居住,2015年1月20日左右在隆古乡见过冯*连。

4、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洪**、冯**的个人身份情况。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冯**、洪**被网上追逃。

6、前科材料证明,2013年7月洪**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7、新发地长途客运站的乘车查询及工作记录证明,冯**用冯xx的身份证购票,洪**用李xx身份证购票。二人乘坐2015年1月18日13:40分从新发地发往潢川的汽车离开北京。

8、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2月4日洪**被抓获。同日在洪**的指引下,民警将冯**抓获。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xx2014年12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30分许,我开出租车行驶到八里桥桥头时,2名男子在路边打车,称要到燕郊三河,我告诉他们去不了,对方下车。我发现车左侧手扣里的800元不见了,我拿着方向盘锁追上去。之前坐我车后面的男子把800元还给我,坐我副驾驶的男子说了句要拿刀捅我,我便往回跑,他们追我。前方又有2-3人拦住我,他们抢走我车把锁,把我打倒在地,对我拳打脚踢,还有人用车把锁打我头。打完后,他们其中的人拿走我的800元跑了,后我报警。对方共4-5名男子。打车的2名男子一名坐副驾驶,穿白色外套;坐我后面的男子穿黑色外套。后来拦住我的2-3人的特征也没看清。

被害人高xx2015年1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我被大概4、5名男子抢劫,被抢人民币800元。我能辨认他们。同日,高xx辨认指出7号照片洪**、12号照片冯**是后面过来的3-4名男子中的人,对其殴打后抢走其800元。

2、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高xx报在京通快速八里桥辅路被抢。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4、被告人洪**的当庭辩解证明,2014年夏天我来北京,2014年12月10日18时许,朋友老五找我出去玩,约好在管庄乡八里桥桥头见面。我到了约定地点时已经打完了,朋友老五正在打车让我们赶紧走,我不知道是否抢钱,也不清楚为何打人。我在现场看到一辆空的出租车,没有司机。后我就单独打车走了,我没有参与第一起。冯**当时在老家,没有参与。

5、被告人冯**的当庭辩解证明,我于2014年10月来到北京,10月底回了老家,2014年12月9日又来到北京。我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由于被害人高xx案发当天称没看清嫌疑人的特征,但一个月后却辨认出二名被告人,辨认笔录和被害人的陈述不能印证,本院认为该辨认笔录不能采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案件事实不予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冯**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给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537.48元、误工费(含车份款)人民币489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8431.48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收费票据、完税证明、北京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承包营运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冯*连伙同他人以及冯*连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冯*连多次抢劫,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冯*连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二、三、四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一起事实中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和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故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不予支持。对于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第二、三、四起的指控予以否认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洪**的辩护人发表的指控洪**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洪**提供冯*连的地址,并指引民警去抓捕冯*连,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洪**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洪**构成立功以及第一起指控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证据支持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由被告人冯*连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能全额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冯*连、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冯*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道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洪**、冯**退赔被害人王x1人民币七百元;责令被告人冯**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四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四、被告人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四角八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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