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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3月14日12时许,在本区霄云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前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730000元,被告人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发票系伪造发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李**、刘*的证言,起赃经过,发票鉴别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短信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牟取私利,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没有前科劣迹,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已预缴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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