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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汽**有限公司与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被告司叶**、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叶**、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宝**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23日,叶**、张**与宝**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向宝**公司贷款616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叶**、张**以贷款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用于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宝**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叶**、张**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叶**、张**自始至终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截至合同解除日2014年1月13日,叶**、张**尚欠宝**公司贷款本金478719.29元、利息26967.9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叶**、张**偿还截至2014年1月13日的贷款本金478719.29元(包括逾期借款本金114055.16元、未到期本金364664.13元)、利息26967.92元、罚息5652.71元;要求叶**、张**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前述本金、利息的逾期利息;要求叶**、张**支付律师费1万元;要求就前述款项对叶**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叶**、张**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叶**作为借款人、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叶**、张**为购买宝马品牌汽车一辆,向宝**公司申请贷款,并愿意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共同构成各方之间达成的《汽车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抵押合同编号CH-A033862000,所购车辆价格880000元,贷款本金61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92‰,贷款人有权根据人**行公布的对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或在相关适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对本合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并执行浮动利率,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贷款利率应以人**行公布的与本合同贷款期限一致的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每月还款额的还款日应为每月与贷款拨付日(即开始计算利息的起息日)相同的日期,如相关月份不存在该日期,则还款日应为该等相关月份的最后一日;如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下,每月还款额为19862.13元。通用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只限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所购车辆,且该所购车辆应且仅用于本合同所述的车辆用途;贷款人自贷款拨付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利息;为还款之目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认可的商业银行(代理行)开立一银行账户,并且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的直接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行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每个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每月还款额以及在适当的时候扣收任何其他根据本合同规定由贷款人收取的到期应付费用;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和/或其他费用,代理行应有权在贷款人的授权下从还款账户随时直接扣收逾期贷款金额的罚息和/或其他费用;如还款账户出现异常状态或出现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挂失、止付、冻结、清户、超出有限期等),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因此而造成无法按期扣收的任何每月还款额应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借款人需支付逾期贷款金额的相应罚息及/或费用;如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内不足以支付每月还款额,则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并将不予扣收的全部到期每月还款额按照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根据本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或文件所获得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还款、保证人的支付、保险公司的赔款和处置车辆的收益)均应按照下列顺序使用:(1)贷款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费用;(2)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或款项;(3)逾期贷款罚息;(4)到期贷款利息;(5)到期贷款本金金额;(6)其他;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或保管抵押物和相关文件、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牌照费、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金、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及贷款人敦促借款人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皆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该等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和补偿贷款人垫付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的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遵守《通用条款》第十七条下的任何义务、承诺、陈述和保证,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等将被视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立即终止本合同,或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

当日,叶显国作为抵押人、张**作为共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宝**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叶显国、张**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债务是指未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或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权利、担保权益或者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牌照费、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金、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等)。

签约后,宝**公司如约发放了购车贷款616000元。叶显国购买了×××宝马小型轿车一辆,并对该车办理了以宝**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叶**、张**自始至终未按期偿还借款。2014年1月13日,宝**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叶**、张**预留地址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截至2014年1月13日,宝**公司仍未收到叶**、张**应付之逾期金额,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事件,宝**公司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2014年1月13日终止,且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请在本信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向宝**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共计511339.92元(其中本金478719.29元、已到期利息26967.92元、罚息5652.71)。

另查,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事务所)签订《服务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供应商服务和报价》、《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宝**公司向君合事务所购买法律服务,宝**公司将在其财务部收到适当发票后30日内向国内供应商支付服务费等。2015年8月7日,君合事务所向宝**公司发送了账单,载明:关于叶**贷款纠纷,就君合事务所在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提供的法律服务,费用为律师费2420元,增值税145.2元,合计2565.2元,请在收到账单30天内支付款项。函后附了律师工作记录。同日,宝**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宝**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付款通知、付款凭证、还款记录、《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服务采购合同》、账单及工作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张**与宝**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叶**、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宝**公司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叶**、张**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宝**公司要求叶**、张**偿付截至2014年1月13日的逾期本金、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50%支付上述本金、利息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宝**公司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宝**公司与君合事务所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且君合事务所律师经宝**公司授权出庭应诉,该律师费宝**公司必将支付给君合事务所,故宝**公司要求叶**、张**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减少至2565.2元。按照约定,叶**、张**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叶**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二人以该抵押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叶**、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的借款本金四十七万八千七百一十九元二角九分、利息二万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九角二分、罚息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七角一分,并自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汽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月利率标准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前述本金、利息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叶**、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律师费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二角;

三、原告宝马**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叶**、张**应付款项对被告叶**名下号牌为×××的轿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十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叶**、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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