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天津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申请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74号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三公司申请称:2013年6月27日,三三公司与安**(中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签署了《产品销售订单》及附件,约定三三公司向安**公司购买IBM软件产品一套,价格为人民币1589157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安**公司在未接到三三公司的交货指令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交货方式,通过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强行交货,导致货物错投。三三公司因未收到货物,拒绝付款。安**公司向中国国**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三三公司支付货款1589157元、违约金及律师费75000元。仲裁庭于2014年7月30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74号裁决,支持了安**公司的仲裁请求。三三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所根据的部分重要证据未当庭出示亦未经质证,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

仲裁庭在2014年7月30日庭审中征求双方代理人意见后,确定提交补充证据的截止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如无特殊情况,对任何补充证据的质证,应采用书面方式进行,不再另行开庭。2014年9月11日,安**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一份书面《代理意见》,并以附件形式提交了三份补充证据。此三份证据,系在庭审之后作为安**公司《代理意见》附件形式提交的,且超过了仲裁庭确定的举证期限。所以,三三公司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中国国**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安**公司提交的三份补充证据系在提起仲裁申请之前形成的,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安**公司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而且,安**公司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因此,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三公司收到了由秘书局转寄的安**公司《代理意见》及附件。依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秘书局无权决定是否接受安**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在三三公司收到秘书局转寄的补充证据时,仲裁庭尚未决定是否接受该证据。因此,秘书局越权代行了仲裁庭的权利,从而剥夺了三三公司对仲裁庭是否接受证据的知情权以及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权。

三三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书面《代理意见》,并在其中明确表示:安**公司以《代理意见》附件形式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未经过质证,又在仲裁庭确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交,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表述:仲裁庭已针对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于庭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仲裁庭认为:鉴于三三公司在仲裁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相反的意见和证据,仲裁庭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对上述三份新证据予以采信。仲裁庭在未通知三三公司是否已经接受了安**公司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的情况下,未依法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仲裁庭基于上述未经过质证的新证据,得出安**公司完成了所谓软件授权交付义务的错误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之撤销情形,三三公司请求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74号裁决。

答辩情况

安**公司答辩称:三三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理由如下:

一、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代理意见》及附件的背景情况。

在仲裁庭审中,三三公司既否认收到了安**公司委托顺**司递送的货物(软件授权的纸质证书及光盘),亦否认安**公司提交的顺**司快递签收底单中签收人签名的真实性。在庭审后,仲裁庭给予双方当事人一个月的补充举证期限,要求进一步说明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

此后,安**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多次要求顺**司协助提供货物送达及接收情况的书面文件,但顺**司均以各种理由怠于配合。为此,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以期仲裁庭能予协助从顺**司了解并调取安**公司已向三三公司依约履行交货义务的相关文件。2014年10月9日,仲裁庭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驳回了安**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在等待仲裁庭对调查取证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间,为了进一步说明软件产品不同于一般的实体产品,在价值体现和销售流程上均具有特殊性,安**公司既完成了软件使用权的交付,也完成了实体货品的交付等事实,安**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仲裁庭递交了《代理意见》及附件。由于当时确因客观情况无法从顺**司获得向三三公司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且仲裁庭尚未对调查取证申请作出最终决定,所以安**公司以《代理意见》附件的形式又向仲裁庭提供了其与I**公司的往来文件,用以说明:安**公司已经从I**公司实际购买了货物即软件的授权,且I**公司已经为使用该软件的最终用户开通了授权并告知了最终用户,此时安**公司实际上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

需要指出的是,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虽然三三公司当庭否认顺**司快递签收底单中签收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向仲裁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而安**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顺**司官方网站的运单追踪记录和运单派件存根联等证据,均可证明货物已妥投至三三公司在《产品销售订单》中提供的住所地。

二、仲裁庭给予了三三公司进行质证的机会,且三三公司已经作出了答复。

仲裁庭在收到安**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及附件后转递给了三三公司,并在随函中注明:三三公司对安**公司的上述材料有何意见或异议,请于收到本函之日后7日内一式三份书面提交。后安**公司收到了仲裁庭转递的三三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等文件。三三公司在《代理意见》中特别针对安**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附件所证明的I**公司已向最终用户出具授权的事实进行了反驳,同时向仲裁庭提出了安**公司提交的《代理意见》附件属于“新证据”、“在举证期限外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观点。因此,三三公司在其《代理意见》中已经从证据形式及证明事项两个方面对安**公司的《代理意见》附件发表了质证意见,三三公司实际完成了对该证据的质证工作。

三三公司承认,仲裁庭已向当事人明确“如无特殊情况,对任何补充证据的质证,应采用书面方式进行,不再另行开庭”。同时,仲裁庭以书面函件的形式给予了三三公司对安**公司的《代理意见》附件等相关证据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且三三公司已经实际行使了该权利,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三、仲裁庭有权决定采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

《仲裁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因此,就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附件,仲裁庭有权决定接受并采纳,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

《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中,三三公司未在仲裁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反的意见和证据,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综合考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等因素,认定安**公司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最终支持了安**公司的仲裁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庭是否接受或采纳安**公司的《代理意见》附件,不应属于仲裁程序问题,而应属于仲裁庭裁量权的实体问题。

综上所述,三三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撤销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且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书面质证时,当事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仲裁过程中,三三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同意对于所有庭后提交的证据以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进行质证,并且以书面《代理意见》形式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仲裁庭未剥夺三三公司的质证权利,且仲裁庭对于安**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采用书面质证方式,符合上述《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三三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其撤销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三**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中国国**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74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天津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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