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于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公园内等地,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高*(男,22岁,河北省人)出售白色晶体2包(净重46.02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魏**后被抓获归案。上述物品均已被起获、收缴。

公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魏**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当庭认罪,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本案存在特情因素。4、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据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通过QQ聊天工具以“诚信出肉”的网名与使用“冰的天下”网名的毒品购买人高*(男,23岁,河北省人)联系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宜后,携带毒品乘长途车赶至北京。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公园内等地,被告人魏**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高*出售白色晶体2包后,被当场抓获,并扣押被告人小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现移送在案)。后经鉴定该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6.02克,已被收缴,毒资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已收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亲属缴纳人民币10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张*、谢*的证言,物证照片、QQ聊天记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魏**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达46.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魏**经事先联系后携带毒品赶赴现场并完成了交易,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既遂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魏**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一万元用于执行罚金;在案之犯罪工具小米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