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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北京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7月,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2月3日入职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离职,从事招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是底薪2500元加提成,提成为招商月租金的30%,运河湾项目的提成是10%,次渠项目做完后,鑫**公司将我解雇。关于加班费,因鑫**公司需要招商户,便令我停止休息加班招商,连续加班4个月,但未支付加班费。次渠项目我签了18份意向金协议书,其中有我30%的提成。次渠项目和运河湾项目完成后,鑫**公司均未支付项目提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公司向我支付:1、2014年5月至8月加班费2666元;2、2014年招商业务提成212711元;3、2014年运河湾楼盘项目提成511000元;4、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5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孟**的诉讼请求。孟**起诉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孟**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纠纷已解决,该协议书对起诉书的内容均已提及,签字后双方没有争议,不同意支付孟**的诉讼请求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孟**与鑫**公司已就双方纠纷事项签订了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孟**称其系受鑫**公司威胁签订协议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胁迫事实的存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孟**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双方已就纠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故对于孟**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鑫**公司与我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公司支付:1、2014年5月至8月加班费2666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计9个月的社会保险补偿4500元;3、2014年次渠项目的招商业务提成238

523.16元;4、2014年运河湾楼盘项目提成511000元;5、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鑫**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孟**以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鑫**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8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66元;2、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31日业绩提成212711元;3、通州运河湾商业项目10%提成511000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2015年6月29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559号裁决书,裁决:1、鑫**公司支付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000元;2、驳回孟**的其他仲裁请求。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加班费,孟**主张其在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连续4个月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鑫**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孟**就此提交工资表、短信截图、网络聊天记录加以证明。鑫**公司对孟**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及提成,孟**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是底薪2500元加提成,次渠项目的提成比例为30%,运河湾项目的提成比例为10%,鑫**公司未向其支付项目提成。孟**提交工资表、录音、18份意向金协议书、邮件截图、短信截图、网页截图、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次渠项目的提成比例为30%且其完成了该项目的工作。孟**提交录音、邮件截图、短信截图等证据,并申请证人乔*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约定运河湾项目的提成比例为10%且其完成了该项目的工作。鑫**公司对孟**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关于协议书,鑫**公司主张双方经协商就劳动争议解决方案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纠纷已一次性解决。为证明上述主张,鑫**公司提交有孟**签字的协议书、收据作为证据。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载明“甲方:鑫**公司,乙方:孟**,就孟**与鑫**公司次渠家和新天地购物中心与运河湾原售楼处提成纠纷事宜,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次渠家和新天地购物中心招商提成及丰台劳动仲裁判决2万元共计柒万元,经双方都确认,双方无任何疑义。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孟**。2、运河湾原售楼处因鑫**公司最终未与产权方签约租赁,之前孟**要年租金10%提成,经双方都确认,此项目无孟**提成。双方无任何疑义。3、孟**起诉鑫**公司,丰台劳动仲裁判决赔偿孟**加班费2万元,鑫**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孟**。就以上三点,鑫**公司与孟**就此无任何纠纷。”收据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载明“今收到鑫**公司次渠招商费用及仲裁判决双倍工资(2万元)柒万元整。”孟**认可协议书和收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协议书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三种情形,应当认定无效,孟**就此提交录音材料加以证明。鑫**公司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据、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孟**与鑫**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事项签订协议书,并且于当日履行完毕。孟**认可协议书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三种情形,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并就此提交录音材料加以证明。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孟**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成立,在双方就提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等事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孟**再行要求鑫**公司支付加班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上诉请求鑫**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偿,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孟**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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