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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满山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医院)与第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名仕医院及第三人名仕门诊部之委托代理人葛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山诉称,我于2007年6月20日入职名仕医院,担任常务副院长一职。双方约定,聘期10年,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且每年薪金上调1000元,并自动续签。同时,双方签订聘用协议,期间为2007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约定报酬为每月6000元,餐费补助每天5元,通话费补助每月300元。协议签订后,我一直尽职工作,但名仕医院一直未支付我工资。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名仕医院向我支付2007年6月20日至2009年12月18日及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工资473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名仕医院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中旬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足额支付金满山在职期间的工资,且金满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金满山的诉讼请求。

名仕门诊部发表参加诉讼意见称,我公司与金满山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金满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2日,北**医院(以下简称西**院)变更企业名称为北**医院,2009年12月7日又变更企业名称为北**医院有限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名仕门诊部。

金*山于2007年6月20日入职西**院,西**院(甲方)与金*山(乙方)于当日签订了聘用协议,双方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生效日期为2007年6月20日,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乙方协助总裁管理好一切事务,做好本职工作并做好一切外事工作,本着对企业负责的态度,协助总裁处理好工作中一切事情;工资待遇为月工资6000元,餐费补助每天5元,话费补助300元,并根据工作表现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金*山因犯罪服刑三年。2013年1月18日,金*山入职中氢联合能源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氢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8月31日。

名**院、名仕门诊部主张金**在岗工作至2009年6月中旬,名**院、名仕门诊部经营地点不同,但管理人员为一套人马,管理人员(包括金**在内)的工资均由名仕门诊部发放,两公司混同管理、混同经营,金**的月工资为6000元,金**领取工资至2009年6月,金**于2009年6月不辞而别,名**院于2010年1月3日解除与金**的劳动关系。为此,名**院向本院提交名仕门诊部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条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名仕门诊部已按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金**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且工资表列有基本出勤天数、出勤天数、加班费等情况。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0年1月3日,名**院未举证证明向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收条由金**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该收条载明:“金**收到北京名仕门诊部补发工资1.2万元……2009年5月、6月工资结清。”名仕门诊部认可名**院的上述主张及证据。金**认可工资表、收条的真实性,但对名**院的上述主张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

金**主张其在岗工作至2009年12月18日,其入职时月工资为6000元,2008年1月开始其每工作满一年月工资增加1000元,其主要工作地点在名**院,且其与名仕门诊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龙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签有顾问服务协议,其以顾问身份参与上述三公司的管理,上述三公司以现金方式不定期向其支付顾问费,名仕门诊部向其支付的款项为顾问费,而非其为名**院提供劳动、名仕门诊部代为发放的对应工资,其于2012年12月18日要求名**院为其安排工作,名**院予以拒绝,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且名**院现法定代表人葛**在其起草的郑重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足额补发其工资。为此,金**向本院提交聘书、承诺保证书、郑重承诺书予以证明。聘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其上加盖有西翠医院公章,该聘书载明:“根据金**先生对企业做出的贡献及个人能力,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特聘请其担任(北**集团)北**医院常务副院长,主持日常工作,聘期暂定十年(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每年薪金上调1000元并自动续签,同时按国家规定为其交纳社保五险一金。”承诺保证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8月15日,其上加盖有西翠医院公章,该承诺保证书载明:“鉴于金**在2007年7月31日晚上陪同医院法人葛**外出谈判,遭葛**仇人李**打伤,并有北**医院诊断证明。此事发生在工作时间,实属因公负伤,医院同意承担一切责任,积极为金**治病,并就此次受伤造成金**的当前损失赔偿二十万元人民币,限期向李**追要,如果无果,由医院支付。医院保证:只要医院存在就负责为金**看病治疗,无限期延长与金**签订的聘用协议,适当安排金**工作,全额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用。”郑重承诺书主文部分由金**书写,书写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左上角有“葛**”签名及联系方式“139XXXXXXXX”,左下角有见证人刘*、刘*×,该承诺书主文部分载明:“由于北京名**院法人葛**目前不能正常上班,有关与金**相关的债权债务,无法及时处理,现葛**称决不赖账,也不算过期,等待葛**回来一并处理。真心希望金**、刘*1等朋友,保持冷静,相互转告,敬请理解,谢谢合作。北京名**院”。名**院、名仕门诊部对金**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明确表示不对聘书、承诺保证书上加盖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亦不对葛**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名仕门诊部否认其公司与金**签有顾问服务协议。另查,名**院、名仕门诊部、国**公司、龙**公司为关联企业。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葛**电话,葛**述称,郑重承诺书上的签名及联系电话是其书写的,但其在郑重承诺书上书写时纸张为空白的。

诉讼过程中,金满山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监察大队于2007年9月10日对名仕门诊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名仕门诊部、名仕医院于2008年5月3日向北京市**道办事处提交的情况说明。限期拆除决定书显示,金满山为名仕门诊部副院长。情况说明加盖有“北**医院”、“北京名仕门诊部”公章,其上载明:“我单位于1985年3月接收复兴路30号一层东侧办公用房一处……特请办事处协调城管等相关部门,考虑北**医院长期在海淀区的发展,为海淀区的发展作出的贡献,将复兴路30号东面拆除的残景装修好……”。另查,复兴路30号一层东侧为名仕门诊部的经营地址。

金*山于2015年2月10日以要求名仕医院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经审查决定对金*山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书、聘用协议、承诺保证书、郑重承诺书、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收条、申请书、京劳仲审字[15]第1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满山虽主张其与名仕门诊部签有顾问服务协议,名仕门诊部向其支付的工资为顾问费,但鉴于首先,金满山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金满山提交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显示金满山为名仕门诊部副院长,上述情况与金满山所持的其为名仕门诊部顾问的主张相冲突,再次,工资表显示名仕门诊部向金满山每月支付的款项与出勤挂钩,且名仕门诊部对金满山每月的出勤有基本天数要求,上述情况与金满山所述“其主要工作地点在名**院”之情况亦相冲突,故本院对金满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名**院、名仕门诊部所持的二公司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之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名**院、名仕门诊部为关联企业,其次,限期拆除决定书显示金满山除担任名**院副院长外同时担任名仕门诊部副院长,再次,情况说明显示名**院亦参与名仕门诊部事务之管理,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名**院、名仕门诊部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二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鉴此,本院采信名**院、名仕门诊部之主张,并结合工资表、收条,确认名**院已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金满山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并于2013年12月31日补发金满山工资12000元。

关于仲裁时效一节,鉴于一方面葛**认可郑重承诺书上的签名及联系电话系其本人书写,另一方面葛**的签名及所留联系电话的位置系在郑重承诺书的左上角,葛**所作的其在郑重承诺书上书写时纸张为空白之陈述显然有违常理,故本院采信金满山就郑重承诺书形成过程所作陈述,即郑重承诺书主文由金满山起草后经葛**签字确认。鉴于葛**承诺名仕医院对金满山之债务“决不赖账,也不算过期”,故名仕医院对本案所作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金**在岗工作时间,名**院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况,故本院采信金**的主张,确认金**在岗工作至2009年12月18日。关于金**的工资标准,名**院、名仕门诊部虽对聘书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聘书上加盖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聘书予以采信,并依据聘书所载“每年薪金上调1000元”核定金**的工资。鉴于名**院已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向金**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并于2013年12月31日补发金**工资12000元,且未向金**支付2009年7月1日后的工资,故名**院须向金**支付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金*山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仲裁,故名仕医院、名仕门诊部仅对其单位2013年2月10日以后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金*山未举证证明名仕医院、名仕门诊部拖欠其2008年1月1日前工资之情况,故本院对金*山要求名仕医院支付其2008年1月1日前工资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名仕医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0年1月3日,其时金满山正在服刑,且名仕医院未举证证明其后向金满山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情况,故本院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采信,进而对名仕医院所持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1月3日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名仕医院虽在承诺保证书中承诺与金满山存续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鉴于金满山于2013年1月18日入职中氢公司,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鉴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金满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名仕医院拒绝为其安排工作,故名仕医院应向金满山支付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7日解除,故本院对金满山要求名仕医院支付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金满山支付二OO八年六月二十日至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及基本生活费合计五万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金满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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