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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责任公司与温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与被告温**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鞋业公司)、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担保公司)、被告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亢、代理审判员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谷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鞋业公司、被告吕**、被告众志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3日,金**公司与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金**公司向润**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1日至25日,本金的归还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日的前后各5个工作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除按月利率12.8%收取利息外,另按日利率加收0.05%的罚息,逾期给付借款利息的,按日利率0.05%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润**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金**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金**公司与众**公司、吕**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众**公司为润**公司与金**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若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金**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如约向润**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2014年6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润**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众**公司和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润**公司给付金**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60733.32元;2、润**公司给付金**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润**公司给付金**公司律师代理费14285.71元;4、被告众**公司、被告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吕**给付金**公司违约金250000元;6、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公告费。

原告金谷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2012)第31-2-42号),证明金**托公司同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2012)第31-3-42号),证明金**托公司同众志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2012)第31-4-42号),证明金**托公司同吕**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四、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金谷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润**公司发放借款。

证据五、《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及其附件、中国**市分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以及数额。

证据六、律师函和邮寄回单,证明金谷信托公司要求吕**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对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润*鞋业公司、被告吕**、被告众志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以及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金**公司与润**公司签订了金**(2012)第31-2-42号《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金**公司向润**公司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8‰;第五条还款方式:按月复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至25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归还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日的前后各五个工作日;第六条还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由保证**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七条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润**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金**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月利率12.8‰外,按0.05%/日加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0.05%/日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关于争端解决方式: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金**公司与众**公司签订金**(2012)第31-3-42号《保证合同》,约定:众**公司为润**公司与金**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若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金**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年。

同日,金**公司与吕**签订金**(2012)第31-4-42号《保证合同》,约定:吕**为润**公司与金**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年;若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金**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年;吕**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或吕**在本合同第九条中的声明与承诺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金**公司可书面通知吕**纠正其违法行为,如果吕**于金**公司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仍未对违约行为予以纠正,金**公司有权单独要求吕**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主合同项下贷款金额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如约向润**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元,但润**公司收到款项后,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6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60733.32元。

另查明,2014年8月,金**公司同北京**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金**公司委托北京**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以及执行事宜。

2014年12月30日,金**公司委托北京**事务所向吕**户籍地以及润**公司注册地邮寄律师函,要求吕**对润**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述邮件均未派送成功,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公司同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金**公司同众**公司、吕**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润**公司发放贷款,润**公司应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公司要求润**公司给付逾期借款本息,并给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众**公司、吕**亦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对润**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金**公司违约金;众**公司、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公司追偿。润**公司、众**公司、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万元,以及截止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的逾期利息六万零七百三十三元三角二分;

二、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罚息以及复利(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已支出的案件律师代理费一万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七角一分;

四、被告浙**有限公司、被告吕**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被告温州**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有限公司、被告吕**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金**责任公司违约金二十五万元。

如果被告温州**限公司、被告吕**、被告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零七十五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温**限公司、被告浙**有限公司、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温**限公司、被告浙**有限公司、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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