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邵**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变诉(2014)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未到案)通过电话方式,冒充熟人以急需用钱为名骗取多名被害人向指定的帐户中汇款,并由被告人邵**、邵**将上述赃款取出。具体如下: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款人民币5000元;

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汇款人民币1500元。

2013年8月31日至9月1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任**在位于本市海**华大学紫荆公寓8号楼附近的ATM机上汇款人民币22000元;

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汇款人民币15000元;

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款人民币3000元;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汇款人民币13000元;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韩**汇款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任**汇款人民币20000元,骗取被害人庞*汇款人民币5000元;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汇款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汇款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武×汇款人民币20000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款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汇款人民币7000元;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汇款人民币5000元;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汇款人民币50000元;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汇款人民币10000元;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邵**、邵**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符*汇款人民币16000元;

综上,被告人邵**、邵**诈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32500元。

2013年11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邵**、邵**抓获并当场起获赃款现金人民币9600元及涉案银行卡95张,经核实,其中82张银行卡系被告人邵**、邵**非法持有。被告人邵**、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及赃款现已扣押在案,剩余赃款未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邵**、邵**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邵**、邵**定罪处罚。

被告人邵**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被害人任**、韩**、韩**、孙*、朱*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对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持有的银行卡都是“傻村”给的,并非其本人有意持有。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除诈骗被害人任**、韩**、韩**、孙*、朱*之外的犯罪事实均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邵**、邵**使用相关银行卡进行诈骗,且涉及到使用马东东的银行卡的取款数额不能计入被告人邵**的犯罪数额,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被害人任**、韩**、韩**、孙*、朱*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其对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持有的银行卡都是“傻村”给的,并非其本人有意持有。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中,除诈骗被害人任**、韩**、韩**、孙*、朱*之外的犯罪事实均不能证明系被告人邵**、邵**使用相关银行卡进行诈骗,且被告人邵**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均另案处理),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陈*,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骗取被害人陈*汇款人民币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邵**的供述,证实其曾供称,2013年8月间,其和同村的邵**在茂名市的酒吧喝酒时,有名自称叫“傻村”的男子找其二人聊天,称给其介绍一个挣钱的路子,让其二人帮他取钱,每取一笔钱就给其二人提8%的好处费,其和邵**同意了。后“傻村”先后分八九次给了其二人20套左右的银行卡和身份证,1套包含1张身份证和四五张银行卡,这四五张银行卡都是用这一张身份证开的卡。后“傻村”就给其二人打电话说哪张卡里进钱了,并告诉其二人卡号和密码及具体数额,其二人就马上去银行取钱,不会超过半个小时。取钱是其和邵**当中的一个人去,一般是“傻村”给谁打的电话就谁去取钱。偶尔两人也一起去取,但只有一个人进银行去取钱。取完钱后取钱的人会给“傻村”打电话告诉他取到钱了,“傻村”就会过来找其二人把钱拿走,每笔钱“傻村”都会给其二人8%的好处费,其和邵**再把这钱平分了。其二人不清楚“傻村”给的银行卡是哪来的,这些银行卡的密码傻村都知道,其二人之前不知道,每次取钱时“傻村”会提前告知密码。这些身份证的名字,能说出来的名字有张*、罗**、李**,别的没有记住。具体用谁的卡取过钱记不清了,每次都是“傻村”告诉其二人哪张卡进钱了,其二人就拿他说的那张卡去取钱,具体是谁的卡没注意过。总共大概取了50到60次,取了约20到30万元钱给“傻村”,其自己挣了9000元钱左右,这些钱其都花了。最后一次给“傻村”取钱是在其被抓的那天上午,其在茂名市的两个银行取过两次钱,先用一张农业银行卡取了1000元钱,后又用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取了5000元钱,这些钱其回宾馆后和那些银行卡一起放到了抽屉里。当天邵**也接到了“傻村”的电话,之后他就拿了银行卡出去取钱,回来后也把钱放在那个抽屉里了,他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后其和邵**听见有人用房卡开门,但是因门被链子别着没有推开,其从门缝看见外面有很多不认识的男子,就赶紧过去推上门不让对方进来,邵**就从抽屉里把取来的钱和那些银行卡、身份证装进一个布包从窗户扔了出去,后有人踹门进了房间,说是警察就把其和邵**抓了,后来警察在宾馆外面把邵**扔的那个布包捡了回来。其曾经拿过户名是李**的银行卡取过钱,但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其知道帮“傻村”取的钱都是他通过诈骗骗来的钱,“傻村”给其二人银行卡后其二人平时就随身带在身上以便随时帮“傻村”取钱,没有给过别人。

其和邵**使用的银行卡都是其二人买来的,卖卡的人都是一些喝酒认识的人不知道姓名。其二人一共买了大约一百多张银行卡,大部分都随身带着,还有一些没法用的银行卡已经扔了。购买一套银行的价格约一千元,每套银行卡里通常包括开卡人的身份证和这个人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农业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五张银行卡。有的还会是其他的银行的银行卡。

2、被告人邵**的供述,证实其曾供称,2013年8月间,其和同村的邵**在茂名市的酒吧喝酒时,有名自称叫“傻村”的男子找其二人聊天,称介绍一个挣钱的路子,让其二人帮他取钱,每取一笔钱就给其二人提8%的好处费。因为茂名市有好多人都干电信诈骗的事,“傻村”一说其就知道他也是干这个的。后其和邵**同意了,“傻村”就分7到8次陆续给了其二人15到16套左右的银行卡和身份证,每套包含1张身份证和4到5张银行卡,每套里的银行卡都是套内的身份证开的卡,一共大约有80来张银行卡,15到16张身份证。后“傻村”骗到钱了就给其和邵**打电话,告知哪张卡里面进钱了,并告诉其二人卡号和密码及取款的具体数额,二人就马上去银行ATM机取钱,中间间隔不超过半个小时。一般是“傻村”给谁打电话就由谁去取钱,取完钱后会给“傻村”打电话告诉他取到钱了,“傻村”就会过来找其二人拿钱,每笔钱“傻村”都会给其二人8%的好处费,其和邵**都平分了。其一共帮“傻村”取过40到50次钱,共计约30多万元。其自己大概挣了1.2万至1.3万元钱,邵**也差不多挣了这些多。其最后一次给“傻村”取钱是在其被抓的那天上午,其在茂名市的建设银行用一张身份证叫何**的银行卡取了5000元,还用另外一张银行卡取了几百元,取完钱后其回到宾馆把卡和钱都放到了抽屉里,当天邵**也出去取过钱,回宾馆后也把钱放在了抽屉里,他具体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2013年11月2日中午,其和邵**在宾馆房间睡觉时,听到有人用房卡开门,因为当时门上有链子连着对方没有完全打开门,邵**过去查看后对其称不认识对方,就堵着门不让对方进来,其就赶紧把装着20来套银行卡的布袋子和刚取回来的那些钱一起顺窗户扔到了宾馆楼下,后警察冲进屋把其和邵**给抓了,装银行卡的布袋子和钱后被警察找到了。

其二人不清楚“傻村”给的银行卡是哪来的,这些银行卡的密码傻村都知道,其二人之前不知道,每次取钱时“傻村”会提前告知密码。这些身份证的名字其记得住的有李**、李*、盛*、何**,具体用谁的卡取过钱记不清了。其和邵**没有冒充过别人的亲属或是熟人给人发短信或打电话,就是帮这些骗子套取现金,目的就是为了挣钱。

这期间,其为了挣钱还自己私下花3000元买了3套银行卡,3套里的身份证姓名分别是黄**、马**、胡*。其自己写了些内容是“取钱电话:XX”的纸条贴在电白县水东镇的酒吧外面和一些电线杆子上面,后有二、三个人和其联系,其就把买来的这三套卡的卡号告诉对方,对方如果骗成功了就会联系其,其去银行帮他们把钱取出来,扣除8%的费用之后再把剩余的钱存到对方提供的账户上面。这些人其都没有见,其一共帮他们取过三到四回钱,总额在12000元左右,其从中挣了900多元,这些情况邵**都不知道。其被抓时,其自己的三套卡和“傻村”给的那些卡放在一起,都被警察起获了。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1日,其接到自称是其朋友吴**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次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何**,×××)汇款人民币5000元,后发现被骗。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2日,户名为何承富、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汇款人民币5000元。同日陈*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二、2013年8月27日至8月28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朱*,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汇款人民币1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其接到与其之前接触过的一名客户声音一致的男子打来的电话,对方称有急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使用手机支付宝向对方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张*,×××)转账人民币500元,并于次日再次向该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元,后对方又发给其一个交通银行账户(李**、×××)让其再转账2000元,其才发现被骗了。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交易凭条、短信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27日户名为张*、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元,次日该账户汇入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28日朱*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三、2013年8月31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任×1,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在本市海**华大学紫荆公寓8号楼附近的ATM机上分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后邵**、邵**将上述赃款取出。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任**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其接到自称认识其的“吴老板”电话(号码为139XXXXXXXX),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使用自己的中**行账户(卡*×××)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9月1日在海**华大学紫荆公寓8号楼附近的中**行ATM机上向对方提供的账户(黄*,×××;李**,×××)汇款总计人民币22000元,后发现被骗。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8月31日任×1的中**行账户向户名为黄*、账号为×××的中**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向户名为李**、帐号为×××的中**行账户汇入人民币4000元;次日再次向李**的上述账户汇入人民币13000元。2013年9月3日,任×1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四、2013年9月1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李*,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李*于当日分两次共汇款人民币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日,其接到自称是其广东的一个姓欧的朋友打来的电话,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账户(马**,×××)共计汇款人民币3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1日户名为马**、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收到汇款人民币3000元,次日李*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五、2013年9月5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韩**,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韩**于当日分两次共汇款人民币1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5日,其接到自称是其一个伯伯打来的电话,对方能叫出其名字,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因当时其没有那么多钱,就向其同学刘*借款,并于当日通过刘*卡号为×××的中**行账户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李**,×××)汇款人民币15000元,后发现被骗了。其向刘*借的15000元已归还。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间,其同学韩**称亲戚急需用钱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其按照韩**的要求用其中国银行卡将钱汇入账户名叫李**的银行账户,后韩**将上述钱款还给了其。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网上银行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5日刘*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计向李**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5000元,当日韩**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六、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高×,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高×于当日汇款人民币1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接到自称是其朋友曾全冶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魏**,×××)汇款人民币13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14日高×向户名为魏**、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共计汇款人民币13000元,后高×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七、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韩**,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韩**于当日汇款人民币1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韩**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其接到自称是其朋友“老*”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盛*,×××)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业务交易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22日韩**向户名为盛磊,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韩**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八、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任×2,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任×2于当日汇款人民币2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任×2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其接到自称是其亲属“宏伟”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分两次共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杨*,×××)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业务交易凭条,证实2013年9月25日户名为杨林,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收到汇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任×2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九、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庞*,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庞*于当日汇款人民币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庞*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5日,其接到自称是对面物业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李*、×××)汇款人民币5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25日庞*的银行账户转出5000元,同日户名为李*、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收到汇款人民币5000元,当日庞*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十、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张**,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张**于当日汇款人民币1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6日,其接到自称是其朋友袁**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林**、×××)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9月26日张**向户名为林木成、账号为×××的交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张**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十一、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孙*,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孙*于当日汇款人民币1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8日,其接到自称是其朋友王*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李*、×××)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银行业务交易凭条,证实2013年9月28日孙**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9日孙**公安机关报案。

3、监控截图,证实2013年9月28日邵光日曾在ATM机上取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十二、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武*,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武*于当日汇款人民币2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武*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8日,其接到自称是其一个姓郑的朋友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杨**、×××)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业务交易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8日武*向户名为杨**,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武*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十三、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杨*,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杨*于当日汇款人民币1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其接到自称是其扬州的一个朋友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分两次向对方提供的账户(盛*、×××)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1日户名为盛*、账号为×××的银行账户现金存入人民币10000元,当日杨*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十四、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张**,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张**于当日汇款人民币7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1日,其接到自称是其叔叔张**的外甥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盛*、×××)汇款人民币4000元,并委托朋友又向该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业务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1日户名为盛*、账号为×××的中**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存入人民币7000元,当日张**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十五、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张**,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张**于当日汇款人民币5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5日,其接到自称是其同学周**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林**、×××)汇款人民币5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业务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15日张**向户名为林木成,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当日张**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十六、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张**,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张**于当日汇款人民币5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其接到自称是其在新加坡的表舅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委托朋友王*向对方提供的账户(韩*、×××)汇款人民币50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3日其接到朋友张**的电话,称他有点急事,但马上要开会没时间去转账,让其帮忙转50000元,并将要账户信息(韩*、×××)发了过来,后其于当日向上述账户转账50000元。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23日户名为韩*、账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50000元,当日张**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十七、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魏*,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魏*于当日汇款人民币1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魏*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6日,其接到自称是其表弟吴*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何**、×××)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业务交易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明细,证实2013年10月26日魏*向户名为何承富、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0000元,当日魏*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十八、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邵**、邵**伙同“傻村”等人,冒充熟人联系被害人符*,谎称急需用钱并以此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指定账户汇款,后被害人符*于当日汇款人民币16000元。同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邵**、邵**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赃款人民币9600元及涉案银行卡95张,现均扣押在案。经核查,其中82张银行卡系被告人邵**、邵**非法持有。剩余赃款现未退赔。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符*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其接到自称是其老邻居谢**的人打来的电话,对方称办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对方提供的账户(盛*、×××)汇款人民币16000元。后发现被骗了。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银行业务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29日符*向户名为盛*、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6000元,当日符*向公安机关报案。

3、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邵光日、邵**抓获归案,并当场起获银行卡95张、身份证19张及人民币9600元。经清点,在起获的身份证中有姓名为黄金才、马**、胡*的身份证。

3、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证实经查,起获的95张银行卡均已开户能够使用,且其中有黄金才的4张银行卡、马**的5张银行卡及胡*的4张银行卡。

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邵**、邵**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邵**、邵**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与其所犯诈骗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邵**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邵**明确供称其私自购买了黄**、马**、胡*的身份证及相关银行卡,并使用过上述银行卡进行诈骗取款活动,而被告人邵**对邵**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晓。因此应当将被告人邵**使用马**的银行卡取出的人民币3000元从被告人邵**的诈骗犯罪数额中去除,并将黄**、马**、胡*的12张未涉及指控的诈骗事实的银行卡从被告人邵**非法持有银行卡的数量中去除。对被告人邵**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并未参与指控的大多数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被告人邵**、邵**的供述能够证实其二人长期非法持有大量他人银行卡进行取现,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涉及的银行卡最后均在二被告人被抓获时从二被告人处起获,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了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邵**、邵**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邵**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的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5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邵**共同退赔人民币二十二万二千九百元,与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一并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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