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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川北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14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翟**、余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26日,杨*到川**公司上班。2013年5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杨*担任库管,每月工资2800元。上班期间,杨*任劳任怨,从未给单位带来任何损失。2015年5月14日,川**公司单方面通知杨*:“明天不用再来上班了,你要是告的话,未发的工资就不发了。”之后,杨*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26日上午,川**公司不仅未发放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工资,还无故扣了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应发工资中的1000元。故起诉,要求川**公司:1、支付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下岗的补偿金5600元;3、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无故克扣的工资1000元;4、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全额工资28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杨*考核不合格自行离职,经公司多次催促不来上班。根据规定,旷工三天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补偿金,且杨*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杨*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出勤天数为13天,工资应为967.41元,川**公司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3年4月26日入职川**公司,工作岗位为库管员,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2015年3月,川**公司制定《“末位淘汰”考核标准说明》,载明内容有:“1、本考核不设具体时效周期,将不定期依照部门人员工作表现进行实时考核,实行优胜劣汰制;2、对存在不符合本岗位需求者,部门主管人员有义务对其进行面谈、再培训、内部岗位调动等责任;3、对始终不能达到本岗位要求人员,将实行‘末位淘汰’”。2015年4月25日,川**公司发布《“末位淘汰”考核评定》,内容有“杨*作为负责分子泵、半成品、低值易耗品及外购件库管人员,在考核开展后仍存在上述问题、错误。作为部门主管发现到此问题后,对其进行了多次岗位职责说明、工作内容、要求明确阐述等培训,后经观察其仍多次出现入库不细致、未按编码录入等现象,故部门对其做出如下评定:评定其不符合本岗位需要,对其进行淘汰决定。”2015年4月26日,川**公司告知杨*调整工作岗位至清洗部,杨*同意并于2015年5月13日与川**公司交接完毕。杨*称其2015年5月14日起到川**公司清洗部上班,但无人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及进行培训,杨*仍每日坚持到岗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未到川**公司工作。川**公司称杨*2015年5月14日起未到公司工作。

2015年5月26日,杨*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川**公司:1、交付劳动合同书;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000元;3、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违约补偿金5600元;4、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克扣的工资1000元;5、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2800元。2015年8月13日,昌**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23号裁决书,裁决:1、川**公司支付杨*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967.41元;2、驳回杨*要求返还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3、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之后,杨*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川**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杨*称其2014年3月每月工资已涨为2800元,川**公司不予认可,称杨*2014年6月至12月份每月工资1600元、津贴240元,2015年1月份其津贴涨至330元,每月奖金不固定,800元至1400元不等,并提交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每月基本工资1560元、岗位津贴330元,2015年4月起每月基本工资涨至1720元,岗位津贴不变,另外每月均有1000元左右的绩效奖金,应发工资每月约2800元。川**公司向杨*发放2015年4月工资共计1579.25元(已扣除保险费用257.88元),未发放该月绩效奖金及2015年5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192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末位淘汰”考核标准说明》、《“末位淘汰”考核评定》、调岗通知、录音、照片、银行账户明细、考勤综合明细表、工资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川**公司虽不认可杨**每月工资2800元的主张,但其陈述与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不符,且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杨*每月应发工资数额约2800元,与杨**相符,故法院对杨**每月工资2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川**公司所述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杨*提交的照片显示杨*在2015年5月14日之后仍在川**公司工作岗位,川**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杨*提交的照片予以采信,对杨*主张其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仍到岗但川**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杨*收到川**公司调整工作岗位通知后接受调整并进行了工作交接,川**公司虽主张杨*于2015年5月14日交接完毕后未到新岗位工作,并提交考勤综合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考勤综合明细表既无考勤人员签字亦无川**公司盖章,且杨*提交的照片亦显示杨*2015年5月14日之后到川**公司工作,故法院对川**公司主张杨*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杨*在川**公司不为其安排具体工作情况下离职,视为由川**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川**公司应支付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800元/月×2.5月)。杨*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下岗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杨*接受川**公司因考核不合格对其进行的工作岗位调整,川**公司因此未发放杨*2015年4月份绩效工资1000元并无不当,故杨*要求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均到岗上班,杨*未具体工作的原因系川**公司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故杨*要求支付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全额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川北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元;二、川北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二千八百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川**公司支付杨*赔偿金14000元,代通知金2800元及返还克扣工资1000元。其上诉理由是:川**公司没有提前通知杨*,依据末位淘汰制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一审诉讼中杨*不懂法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二审改为赔偿金。

川**公司不同意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川**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改判川**公司支付杨*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967.41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按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没有依据,杨*经多次催促未曾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按杨*的实际出勤天数,川**公司仅应支付其工资967.41元。

杨*不同意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杨*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谈话录音,证明杨*工作至2015年5月25日,川**公司私自删除打卡记录;证据2、领料单,用于证明川**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不真实;证据3、是工资明细单,用于证明川**公司的工资分项不正确;证据4、杨*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约定岗位与实际岗位不同,川**公司将杨*签字页撕下来变造的合同。川**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和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离职时间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川**公司主张杨*于2015年5月14日交接完毕后未到新岗位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交考勤综合明细表加以证明。该考勤综合明细表无相关人员签章,不足以证明杨*未到新岗位上班,且没有证据显示作为用人单位的川**公司对杨*未上班之行为进行过劳动管理。因此,本院对川**公司主张杨*自行离职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杨*在川**公司不为其安排具体工作情况下离职,一审法院按川**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判令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改变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要求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杨*关于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下岗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考核不合格,其亦接受了川**公司的工作岗位调整,川**公司因此未发放其2015年4月份绩效工资1000元并无不当。杨*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均到岗上班,川**公司上诉要求仅支付杨*967.41元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真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北真空科技(北**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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